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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议宪法效力与宪法规范效力的不同

时间:2017-02-24 15:1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学界关于宪法规范的效力的争议由来已久,争论主要集中于宪法规范的效力是否等同于宪法效力。我们认为将宪法效力与宪法规范效力相等同是不科学的,二者有各自的特点。本文以两者存在本质差异为逻辑起点,对两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描述各自的特征,希望能明确二者差异,从理论上澄清一直以来的误解。

  关键词:宪法;宪法规范;效力;具体惩罚性;区别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规范的效力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规范的效力就是宪法的效力,即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立法的基础,任何普通法律不能与它相抵触,任何人不能有超越它的特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权威性,但无具体惩罚性,它通过其他法律达到制裁目的。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一、宪法的效力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

  (一)概念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宪法效力的特点

  1、最高性

  这是宪法效力最重要的特征。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一方面根源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有人甚至认为,宪法的效力就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另一方面根源于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这一理论预设。

  2、稳定性

  宪法效力的稳定性不同于宪法的稳定性。宪法效力的稳定性直接体现了宪法的秩序价值,使人们能够依据宪法的"提示"理解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对未来的生活作出有效的预测、规划、安排,促进社会的有序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除了其内容和形式应具有稳定性即不轻易修改、变更外,其效力也必须保持稳定性,这是确保宪政价值得以实现的一般前提条件。"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

  3、全面性

  宪法效力的全面性也可称为覆盖面的广泛性。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特殊部门法。其特殊性表现为:一般部门法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宪法调整的是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①。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全面性,决定了宪法效力也具有全面性,即宪法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这构成了宪法效力区别于一般法律效力的重要特点。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即宪法在各个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有效性,使由此形成的宪法秩序成为一国社会的基础性秩序,整个社会都受到宪法的规制和指引。

  4、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与多元化

  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是指各宪政国家对其宪法的保障呈专门化趋势,包括专门的保障机构、保障制度。虽然宪法学者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应否具有一种有效的保障仍存有分歧②,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承认宪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而且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设置了一系列保障制度,包括: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以保证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使任何认为自己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被允许向宪法法院或其他类似机构提起宪法诉讼,并由司法机关依宪法作出裁决;建立违宪审查度制度,由特定国家机关对立法和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排除违宪的法律、行为。但各宪政国家对宪法效力保障的具体制度、措施并非单一模式,而是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违宪审查制。违宪审查制是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专门的制度性保障,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实践看,各宪政国家都是根据自身实际来建立违宪审查制的。根据审查机关及审查程序不同,大体形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种类型是司法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类型是特设机关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行使违宪审查权。三种类型并无高下之分,其实质都在于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普遍效力不受损害,并在立法和行为中得以持续贯彻。宪法效力保障制度多元化发展因于各国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背景,是宪政主义普遍原理民族化、各别化的重要体现。

  二、宪法规范的效力

  (一)概念

  宪法规范的效力是宪法规范对相关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拘束作用。其效力基础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宪法的法律效力。其二,宪政的内在要求。

  (二)宪法规范的效力的特点

  1、宏观调整效力

  宪法规范的宏观调整效力,就是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按照民主宪政原则和国家政治统治需要。宪法规范的宏观调整效力是通过宪法立法中一系列"禁止"、"鼓励"、"限制"等的条文来确立国家基本政策,通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确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国家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确定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等,来最终得到充分发挥和表现,从而形成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效果的。

  2、微观组织效力

  宪法规范和微观组织效力就是指宪法规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宪法规范的微观组织效力是通过宪法立法中一系列"授权"、"命令"、"限定"、"职权"、"原则"、"程序"等的条文来确定各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程序、职权范围和权力行使方式及限度,从而实际发挥作用的。

  3、政治确认和制裁效力

  宪法规范的政治确认和制裁效力是指宪法规范所具有的对特定主体和事项赋予或剥夺、确立或撤销其政治地位、政治权力、政治效力、政治关系的实际效果和作用。这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最典型的不同。

  从上述宪法规范效力的几种形式可以看出,宪法规范的效力从根本性质上讲是一种政治性法律效力,无论是宏观调整、微观组织还是政治确认与制裁,都是一种政治运筹和政治约束,都有政治目的和政治功能包含其中。

  三、宪法效力与宪法规范的效力的区别

  首先,宪法规范的效力不能与宪法的效力相等同。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它体现为权威的最高性、覆盖面的广泛性和作用的原则性。而宪法规范的效力则是指宪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具体约束力,它具有作用范围的特定性和作用方式的具体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不能将宪法规范的效力等同于宪法条文的效力。宪法规范作为完整的规范形式必然包含"法律后果",而法律制裁与惩罚是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宪法规范的法律制裁究竟是以宪法条文的方式表现出来还是以普通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是一个立法形式表现的问题,它并不影响宪法规范法律制裁效力即具体惩罚性的客观存在。不能因为宪法条文没有具体制裁措施,就认为宪法规范没有具体惩罚性。否则,就会导引出宪法规范没有具体强制力的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知,宪法的效力与宪法规范的效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和各自的特点,不能简单的将二者混为一谈,对于二者研究的意义不可忽视,这有助于人们更全面地理解宪法存在的意义和更深刻地把握宪法。

  注释:

  ①沈宗灵.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29.

  ②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18-19.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朱福惠.宪法至上:法治之本[M].法律出版社,2000.

  [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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