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3-07 15: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毕聪 点击次数:
最明显的是,在医疗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出现了法条竞合的情况,即同一案情事实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名誉权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而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其效力当然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名誉权解释》。但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都未能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上述第六十二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是属于侵犯隐私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泄露患者健康状况造成名誉损害的案件仍然可能被认为属于名誉权纠纷。
究其根本原因,虽然2010年《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但之前的司法解释由于对名誉侵权的规定较为细致、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得到实行。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导致了侵权法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在司法认定时难免存在对两种人格权的混淆。
(二)解决之策——理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
目前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侵权法中的重合之处在于,名誉权侵权的行为方式有可能是宣扬或传播个人隐私信息,而隐私权侵权的后果有可能是造成了名誉的损害。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名誉权解答》和《名誉权解释》中将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视作一种名誉权侵权行为。
前面也提到,《名誉权解答》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基于对名誉权法律性质和权利范围的考量,而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法律中未规定隐私权),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而做出的权宜性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无权明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此问题。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只是隐私保护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因此《名誉权解答》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事实上,名誉权自成为法定权利之初,即与侮辱、诽谤行为相对应,而与宣扬隐私没有什么联系。英国是最早对名誉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家。早在16世纪,英国就发展出保护名誉上利益的诽谤侵权行为,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偏重于保护被害人。美国继受英国普通法的诽谤侵权行为并加以发展,由最高法院将其加以宪法化,依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规定创设了“真实恶意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受到了该规则的影响。
前文已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并未区分行为人所散布的信息是否真实,而仅将是否造成名誉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虽然并非所有披露损害名誉的真实信息的行为都构成名誉侵权,实际上,只有擅自公布或宣扬他人隐私这一类真实信息,才可能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这已经明显超出了侮辱诽谤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法律已经规定隐私权之后,上述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极易造成司法审判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混淆。
借鉴上述国际通例,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我们应当修订司法解释,废弃或修改相关条文,停止在司法实践中将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犯名誉权行为的一种,而将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限于诽谤、侮辱行为。因为既然属于隐私信息,则其内容必为真实非虚假,对外宣扬则不符合诽谤行为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在宣扬他人隐私之外,又恶言恶语或恶意行为对他人名誉进行侮辱,则会分别构成隐私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如此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改良,就可以使名誉权与隐私权各归其位,避免造成这两种权利在司法认定时的重合甚至混淆。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0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889号判决书。
朱晓娟,戴志强编.人身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新华网2011年03月07日报道《王利明代表:应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龙云彬,等.关于人身权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纠纷、涉车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问题研究.审判丛刊.2004(2).
陶希晋.谈谈民法通则的制定及其他.法学季刊.1986(3).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韩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大网.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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