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责任追究机制
责任的追究不仅是对既往决策的评价和追求,也具有对未来决策的指导和约束意义。环境法的责任机制应当为保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合理性作出贡献。
1.管理者责任制度
政府作为环境管理者和经济管理者具有平衡环境与发展的权力和职责。在这个意义上,政府是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重要主体,当然应当为决策后果承担责任。《修订案》完善了政府责任制度,明确规定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直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或者个人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这是企业和个人进行决策中平衡环境与发展关系的保证机制:获得经济利益要以承担相应的环境成本为代价。《修订案》规定了企业、生产经营者及中介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总体上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初步建立了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为实现"五位一体"战略,建设"美丽中国"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但离建立完善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还有很大距离。一方面,综合决策的理念需要贯彻到所有现行立法中,既有立法任务繁重的现实困难,更有传统部门法理念的窠臼难以脱离;另一方面《修订案》在《环境保护法》基础上修改而成,既有不可能将旧制度完全摒弃的客观实际,也有生态文明法治理念并未完全建立的潜在阻力。这也意味着,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法律机制的理论与实践任重道远,还需要经过艰苦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1998-2002)纲要》、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都强调要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
2.2001年,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发文要求"建立综合决策机制",江苏、山西、北京、吉林也纷纷推进该项工作。
3.参见孙佑海:《〈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来龙去脉》,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6期。
4.参见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瑐参见《环境保护法(修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