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券市场传媒功能的异化及规范(2)
时间:2015-09-23 09: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周艺 刘长安 点击次数:
3、监督异化为掩饰。媒体之所以能够起监督作用,在于通过媒体揭露其中的问题,让其遭受投资者的唾弃和引起监管者的注意。但该种功能也已经异化,从而使得监督失灵。股市呈现出一“炒”就灵的现象,“炒股”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字眼淋漓尽致地体现这样一种现象。虽然近些年来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的规范格式,但格式规范并不意味着内容真实,这只是解决如何披露的问题,并不能有效地约束披露的内容,反而异化为上市公司借以发布虚假信息的合法外衣。
二、证券市场传媒异化现象的成因分析
邹昊平等通过分析1992——200O年初上海股市异常波动的情况后指出,影响股市异常波动的信息有政策、市场、投资者、信息等因素,其中信息因素居第四,占12%。所以,功能异化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媒体的功能异化现象呢,通过目前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证券市场自身的原因。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速度太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历程,难免会出现制度空白的现象。制度建设跟不上市场发展的步伐,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使得信息在信息源处(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发布者)就已经失真,自然就会导致大量虚假信息的存在。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股权过于集中,导致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的市场影响力不明显,对上市公司的制约效果不佳。
2、投资者原因。我国目前投资者结构不合理,绝大部分都是散户,大约有8o%左右,机构投资者比重太小。中小投资者又缺乏相应的投资常识和理性的投资理念,因而对于证券市场的信息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对信息的加工处理能力较低,从而使“投资”异化为“投机”,“决策”等同于“跟庄”,且异化收益较为可观,这就更刺激、助长了传媒功能的异化。
3、媒体原因。首先是媒体职业道德的缺失。我国媒体目前呈一种较浓的商业化趋势,以“有偿新闻”等方式来谋取利益,且利益的大小与信息质量的高低成反比。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在一定利益的驱使下,就会使得媒体背离其职业道德,变成一些上市公司的宣传阵地,失去了其应有的客观公正性和社会公益性。其次是相关制度的缺乏。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只有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问题解答》的司法解释中就作品对于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作了一些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的立法,比如对一些“新闻交易”因报道严重失实造成投资者错误决策时,相关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都没有规定。法律虽是最低约束,但却是最有效的,尤其在一个法治社会,如果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缺少规范,那么那里的道德防线就极易崩溃。
三、如何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传媒行为
综观上述,要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传媒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加快证券市场建设,促进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证券市场的成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法制环境的成熟,通过建立健全的包括上市场公司内控机制在内的各项制度,将虚假信息遏制于“源头”;二是市场投资者的成熟,而且这种成熟是从整体而言的。目前,我国投资者整体不成熟的很大一方面原因就在于散户与机构投资者比例不平衡,无论从理财的经验、知识以及对市场的判断能力来讲,机构投资者都优于中小投资者,投资效率较高。所以,应该不断开放我国证券市场,尤其是对内开放程度的提高,培养大量的机构投资者进入股市,从而改善投资者的整体素质,增强投资者对信息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
2、进行证券市场的传媒资格认定。对传媒进行分类,根据其影响面以及在实践中“守德”、“守法”情况赋予一些传媒进行相关证券信息发布的资格,从而排除一些“守德”、“守法”情况不好的传媒进行造假或帮助造假的可能性。虽然,目前证监会确定了一些媒体(七报一刊)作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指定载体,但在这些载体上披露的信息主要限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些内容,信息量不够充分,而且有的信息是披而不露,比较模糊,其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所保留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大家都比较关注的市场,许多报刊杂志等媒体都争相刊载相关的信息,为扩大发行量而不顾自身的实力不济,有的甚至是制造新闻。所以,应当尽快结束这种局面,推进传媒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
3、加强立法,建立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一、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投资者根据传媒
披露的信息做出相应的“合理”决策时,导致投资失误造成损失的,应由信息发布者与信息的提供者共同承担责任。这一点并不违背投资者风险自负的原则,这里的风险是指正常的市场风险,而不包括人为的道德风险——因为信息发布者和提供者的故意欺骗而遭受危险。在这里还应建立一种信息过滤和识别机制,以区别责任的承担。对信息提供者的资格及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严格审查,如果信息发布者尽其必要注意仍不能避免,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是因为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视而不见、错而不纠,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传媒也应对自己报道、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有违背职业道德、帮助上市公司尤其是Sr、PI’公司虚假炒作、欺骗投资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在单位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再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如果是其个人行为,则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在传媒或其中的人员发生上述的情形时,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可以通过财产罚甚至资格罚来实现,对直接责任人同时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以上两点在证监会2001年1O月发布的《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有所体现,《通知》要求股评人士从业时必须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同时明确指出,证监会将对违规者处以暂停或撤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罚,投资者因其违法执业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仍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定,提高规范的效力层次和可操作性。
4、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证券市场传媒行为的净化不能孤立地进行,需要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和引导。信用的缺失不仅仅体现在证券市场,整个社会都存在这种问题,所以对证券市场传媒行为的规范,需要大环境的影响和促进,这样规范的速度和效果会比较明显,否则只是“孤军奋战,收效甚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