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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绿大地事件来看投资者权益保护

时间:2014-01-06 12:0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祁宁 点击次数:

  【摘要】中国证券市场在逐步发育、成熟的同时,也存在着各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保护投资者权益,给投资者安全感和信心,建立公开、透明、健康的证券市场,是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热切期盼,这也是证券市场的重中之重。本文以绿大地事件为例来看如何切实有效地维护投资者权益。

  【关键词】证券市场绿大地事件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绿大地事件概述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001年3月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国内绿化苗木行业首家上市公司,云南省首家民营上市企业。绿大地2009年10月发布三季报时还预计2009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20%~50%,到了2010年1月就改为同比下降30%以内,2010年2月发布的2009年度业绩快报还显示年度净利润有6212万元。但随着2010年3月17日绿大地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绿大地2009年度的净利润也于2010年4月28日被更改为-12796万元,4月30日出台的年报被改为-15123万元。

  二、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绿大地事件的影响力

  1、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有力保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能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和有关人员的行为,要求信息提供者必须如实地公开自己的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众。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股东可以了解自己投资应得的报酬,债权人可以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潜在投资者可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盈利预测的信息,从而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上市公司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可以防止少数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垄断信息,牟取暴利,从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

  2007年至2009年,绿大地利用其控制公司,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虚增资产;以虚构银行回款方式虚增收入;以虚增资产、虚假采购方式将资金流出,再通过其控制公司将资金转回方式虚增销售收入,影响公司利润。上述行为涉嫌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所述情形。虚假的信息自然造就大量中小投资者的错误决策导致利益受损。

  2、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证券投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对客观存在的风险是可以控制的,但要有一定的基本前提:投资者必须具有理性的投资行为。从现实情况看,证券投资的风险损失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而投资者本身的错误决策和错误的投资行为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往往表现为,缺乏利用会计信息的智慧型的投资和风险识别和防范技巧,由于一味盲目地模仿他人、随行就市的羊群式交易行为而诱发泡沫市场,以至于错误判断证券质地和投资回报率。一个正确的投资理念和理性的投资行为,可以引导投资走向成功之路,而错误的投资决策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则可以使客观存在的投资风险变为既成事实。非理性行为会严重地妨碍证券合理价格的形成,降低证券市场的效率。

  中国的投资结构极不合理,在A股中70%是由中小投资者持有,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投资总额上,庞大的中小投资者构成了当前中国证券市场的基础。而且从现行的经济、金融政策及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来看,个人投资者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会占有比机构投资者多的市场份额。

  然而,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往往倾向于过度投机和短期行为,市场的稳定性较差。市场上大量的个人投资者,常常是自发形成的并表现为非理性的特征,从而导致了意见和行动的传染。他们依靠“消息市”、“政策市”提供的各种小道消息和政策做出决策,缺乏对会计信息的分析能力和对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表现出各种偏激和情绪化特征,其投资行为往往无依据可言,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呈一时冲动。更甚者,一部分股民“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以赌博的心态进行投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3、监管部门的作为

  绿大地欺诈上市圈走3.46亿元却仅被罚400万,当这一判决公布之时,社会一片哗然。从监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我国目前监管部门的三大监管手段还有不足,监管力度不够大。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代发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型、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尽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次,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跳,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绿大地欺诈上市圈走3.46亿元却仅被罚400万,等于所有的损失都由被欺骗的投资者自己承担,惩罚力度太轻,无法令人信服。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问题。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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