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5-28 10:1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康凯 点击次数:
摘要: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知晓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治方案,并自主选择合适的诊治方案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同意是知情的结果和价值体现。
关键词:自主决定权;知情权;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起源于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萌芽于19世纪末。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关系状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医患关系物化,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被淡化,加上消费者权益运动、人权运动的发展,患者自主决定权被提到相当高的高度。知情同意权是患者自主决定权的重要体现,已逐渐演变为人格权的一种。
一、知情权的内容
1、基本信息了解权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
2、医疗风险知情权
患者有权知道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
3、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的知悉权和选择权
患者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
4、其他权利
如医疗费用知晓权、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晓权、发生医疗纠纷时知悉有关解决纠纷相关程序的权利等等。
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代表了患者享有知情权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了解患者知情权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了解医务人员相应的义务,那就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医师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当然,如果医务人员尽到上述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条件与主体
1、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条件
(1)患者必须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
(2)患者必须意志自由,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
(3)医师必须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和告知,以使患者获取和理解相关的决策信息。
2、行使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1)年满18周岁,神志清楚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3)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应同时记录在案。患者近亲属在民事法律上是指: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他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医疗机构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5)对于必须紧急采取抢救性高风险的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亲属一时无法联系,医院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6)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书面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对患者知情同意权关注程度的提高,医疗实践中很多医院越来越注意自身告知义务的履行,特别是在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诸如手术同意书、治疗协议书等条款越来越详细,而且条款内容不断倾向于对医方的保护。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认识上存在一种误区,即认为只要把相关的风险和后果告诉了患者,不管将来出现什么情况都和医院及医生无关。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没有分清对知情同意权的侵犯与医疗过错的界限。医院和医生充分告知义务的履行只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尊重和保护,并不能免除其在医疗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对患者造成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约定免除。所以,通常情况下即便受害人同意的人身侵权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但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患者对医方医疗行为的“免责同意”,对于免责的范围应当进行合理的界定,既要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又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既要考虑到患者的“弱势”地位,又要考虑到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行使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情形
1、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此时针对患者的医疗活动不需要征得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即可实施。但是,此类强制医疗活动要求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必须根据授权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需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情形主要包括: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时;对严重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行为。
3、保护性医疗
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同时,采取一切维护患者身心健康和有利于疾病康复的措施。当患者具有知情同意能力时,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如果有合理的依据表明,告知患者某些医疗信息时会使患者不安,以至于会影响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则医师可保留或限制医疗信息的范围,向患者隐瞒相关医疗信息。但是,应当将相关医疗信息告知患者的代理人。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3、患者弃权
放弃知情同意权必须是患者主观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放弃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是患者知道自己享有知情同意权,知道医师有告知的义务,知道医师不能做未经其同意的治疗。在医师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后,如果患者对相应的医疗建议无法判断和决定而要求医务人员为其做决定时则视为对知情同意权的放弃。例如,在需要进行创伤性检查或危险性较高的治疗时,在医师进行了告知后,患者不愿自己做决定,而让医师为自己做主。这种情形下,尽管决定是医师代替患者做的,还是应当让患者签字,或者前述授权委托书表明医师是经患者授权代理其做出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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