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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5-06-10 11:2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李娜 点击次数:

摘要: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我国大量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盗窃罪的认定和量刑方面都遇到现实和理论的挑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具体认定还存在很多分歧,本文阐述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重点对于盗窃罪的几个具体认定问题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盗窃罪;构成要件;定性;界定

  一、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等。

  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的,有的亲属虽然分居,但亲属关系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所以,家庭成员内部的盗窃不同于社会上的盗窃[1]。

  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盗窃被人已经交付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或者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财物,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按照盗窃罪论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占有的客观方面要素是指行为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包括:一是,物理状态中的支配,应理解为包括概括中的支配。二是,虽然在行为人支配范围之外,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推定为他人支配认定时应考虑财物的性质、形状、存在的时间、地点等,并结合社会中人们对财物支配的方式和习惯。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关于盗窃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一)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与“秘密窃取”概念的疑问

  传统理论界认为,盗窃罪的本质就是秘密窃取,然而公开盗窃的事实大量存在让此理论遇到很多麻烦。比如在公交车,行为人“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出去被害人之外的人都是眼睁睁看着行为人盗取财物,但很显然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然后,学理界对“秘密”的含义进行了扩张的解释。但下面的案例,对于案件定性问题仍有重大分歧。

  某甲走路时跌倒,因为腿骨折无法行动,但其随身携带的提包也随摔倒甩到甲够不到的位置,此时某乙经过发现甲不能行动,就当着甲的面拿走提包。

  张明楷先生认为此案为盗窃,因为乙违反了物主甲的意愿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因为他认为实践中不限定盗窃仅为秘密窃取的手段可以更利于处罚公然窃取,填补法律漏洞。并且盗窃的手段和方法不应该是限制盗窃定性的理由。

  (二)预谋盗窃借住他人房屋并窃取屋内财物如何定性?

  某甲和某乙为朋友,后因某甲居无定所某乙便让某甲一起住在某乙租的房间。某甲因要回家过年,但因无钱便骗走欲要回家过年的某乙,并拿到了某乙房间钥匙,某乙走后,某甲马上将某乙暂住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窃走低价卖与他人。某乙回来后质问电脑去向,某甲拒不说出电脑被卖之事,经鉴定,电脑价格为2000元。

  对于此案,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某甲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因为侵占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某甲经过某乙的同意与某乙一起居住在某乙租来的房屋内,在某乙同意后有合法的获得了房屋的钥匙,某甲获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根据借用法律关系来说,在某乙走后,某甲就当然的具有对该房屋以及房屋内财物保管注意的义务,因此,某甲将某乙的保管财物占为己有,应该是侵占行为,虽然某甲拒不说出电脑被卖一事,但因为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某甲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首先,某甲只是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和物品的使用权,并不能因此具有对该财物的保管权,在没有经过某乙的同意,某甲是对屋内的财物没有使用的权利,当然不具有保管的义务。其次,某乙只是回家过年,让某甲暂住几天,某乙不需要也没有要求某甲保管屋内财物,而且某甲和某乙之间也没有约定保管财物的义务。最后,某甲是因为没钱回家才赶走欲要回家过年的某乙,并在某乙走后马上变卖电脑的行为说明了其赶走某乙的目的。所以,某甲构成盗窃罪。

  观点三:某甲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因为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某甲先产生了非法占有某乙屋内电脑的故意,然后虚构事实将某乙骗走,在某乙离开后将电脑变卖,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要价,但是因为电脑数额不构成该罪认定标准,不构成犯罪[2]。

  笔者认为,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之间具有很多联系,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也往往错综复杂,需要考虑多种方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认为某甲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具有非法占有该电脑的故意,这是上述三个罪名都具备的要件。但结合具体案情,我们可以得出,某甲非法占有该电脑的故意是在借房之前就有,向某乙借住房屋只是为了非法占有该电脑创造便利条件。其次,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本案中某甲骗走某乙不是为了让某乙处分财物,主观上也不是非法占有该房屋,在骗取的对象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某乙发现电脑不见后质问某甲,某甲拒不说出事实可见某乙不是明知某甲合法占有拒不归还,而是对秘密窃取电脑之后的拒不承认。某甲取得电脑的占有是因为其窃取行为所致而不是诈骗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所以,本案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三)“入户盗窃”中的户如何界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且不论犯罪金额。对户的解释应该强调家庭生活的功能,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方面。对于店家一体而言,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些场所虽然有居住的功能,但主要作为经营活动,而经营者也往往有自己的其他住所,不应该认定为“户”;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某一场所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的功能就具备了“户”的条件,我们应当将此认定为“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盗窃经营人的居住场所的财物才能够构成“入户盗窃”。

  笔者认为,判断盗窃“店家一体”的场所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主要看盗窃时的场所能否评价为户。入户盗窃之所以严重侵犯的不仅是他人的所有权,还有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更容易造成公众的恐惧和不安全感。将“入户盗窃”定罪,其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意义远远大于保护财产权。

  首先,要考虑场所内部生活区域和日常经营区域是否分离。如果两者分离,则行为人只有进入内部生活区域盗窃财物才能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人进入经营区域盗窃的,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了。其次,如果场所生活区域和经营区域没有明显分离的,看行为人盗窃时场所的功能进行认定。如果在经营期间,以购买物品掩饰盗窃行为的则不属于“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进入其居住场所进行盗窃的,则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J].中国法学,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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