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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法的不足与缺陷分析

时间:2015-08-03 09: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秀娟 点击次数:

  【摘要】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使人们表达和记录的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在财产继承方面,人们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遗嘱继承法的订立正迎合了人们的现实诉求。但是,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与解放,遗嘱继承法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暴露出其本身的不足和漏洞,已难以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遗嘱形式;成立要件;不足与缺陷

  对我国遗嘱继承法的不足与缺陷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理论体系,对遗嘱继承法的进一步修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公民的遗嘱纠纷问题,消除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对和谐社会与幸福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遗嘱继承法,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足与缺陷。

  一、遗嘱形式设立的程序和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对于一些遗嘱形式设立的程序和标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谐与融洽,也违背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初衷。具体存在的不足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录音遗嘱的有关规定太过于刻板缺乏灵活性

  我国继承法规定,录音遗嘱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一法条仅仅规定了见证人须在场见证,但是却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见证的内容和程序,故见证人的作用不能够很好地体现。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录音遗嘱是否应该密封、如何密封等内容,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录音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此外,由于录音遗嘱载体片段的特殊性,容易被伪造或模仿,因此很难区分真实和虚假的记录之间的遗嘱,容易引起争议,影响遗嘱的执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可信程度和效力难以得到很好的保证,给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存有缺陷

  代书遗嘱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行为可以由一个人实施,但是实际上代书行为和见证行为,往往只有一个人,一个见证人还不足以监督代书人,一旦发生纠纷,见证人的有关证词就可能成为一面之词,很难去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一个代书人、一个见证人且代书人与见证人往往为同一人时,很容易出现代书人与他人合谋篡改遗嘱内容的情况。因此,在新的遗嘱法修订的过程中可以规定增加见证人的数量,且严格规定代书人与见证人不能为同一个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遗嘱订立的有效性。

  (三)口头遗嘱的一些规定不太完善,存有不足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情况危急的时候,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待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录音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订立遗嘱的,之前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对于危急情况很难界定,没有具体而统一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观性较大,理解可能会产生偏差。2.没有具体规定见证人应该以什么方式记录遗嘱的内容。口头遗嘱没有确定的表达形式,而是完全靠见证人的表述,这容易歪曲遗嘱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发争议。3.对于见证人的数量要求偏低,两名见证人如果串通,很可能会发生遗嘱欺诈。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

  我国的继承法没有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多长时间后,口头遗嘱将失去法律效力,只是粗略地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所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空白常常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这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查询,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进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

  (四)对于密封遗嘱方面缺少一些具体可行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形式仅指传统五种遗嘱形式而不包括密封遗嘱这一形式。目前我国对于密封遗嘱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遗嘱必须密封才能保证有效性,有人则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密封。而我认为,密封遗嘱有公证遗嘱证明力强、公信力高等方面的优点,而且符合我国公民保守遗嘱秘密的传统观念,理应成为我国继承法的有效形式之一。如果遗嘱订立之后不经过密封,很容易泄露遗嘱的内容,使一些居心不良者有机可乘,或是篡改遗嘱或是销毁遗嘱,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订立遗嘱人的生命安全,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新型遗嘱的有关形式与规定没有纳入到继承法的调整范围

  对于新型遗嘱形式,我国的相关法律缺乏有效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电子遗嘱的有关规定存在立法欠缺

  我国继承法对电子遗嘱的相关规定还是一片空白。现代社会,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短信、电子邮件、QQ、博客和其他新的遗嘱形式将不可避免地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人观念比较先进,认为电子遗嘱既方便又快捷,可以达到与其他遗嘱形式同样的效果与目的,因此往往会采取此种遗嘱方式,而且,这种遗嘱方式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使用。但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法律效力往往不被法院承认,最终会被判决无效,影响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初衷,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也增加了法院的讼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遗嘱纠纷问题,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有关法律中具体规定此类遗嘱形式,以备公民了解运用以及司法实践中作为案件得以裁判的依据。同时,将电子遗嘱纳入立法之中,可以丰富遗嘱的相关形式,以使遗嘱继承法更加完善,更好服务人们的日常生活。

  (二)对于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没有做有关的规定

  打印遗嘱也是一种新型遗嘱形式,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打印遗嘱这一方式,但是由于打印遗嘱很容易被篡改、伪造,一旦发生了纠纷,很难辨别真假,故我国法律对打印遗嘱未做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分歧,有些法院认为此类遗嘱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无效,造成司法运用中的混乱,难以起到保护公民财产的立法初衷。因此,如何使打印遗嘱发挥应有的作用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则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也是我国法治化社会亟需解决和面对的新问题新挑战,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与完善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纠纷的发生。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会采用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例如,由于打印遗嘱一般是以电子的形式存在的,一般都会有存档,会造成伪造篡改现象,而且还有可能会存在内容不同的同一遗嘱人订立的数份遗嘱,这很难辨别真假,在司法实务中给法官办案带来了巨大困难,没有依据可以查询,甚至会使伪造篡改者受益而使真正应该受益者受到损失。况且,这样也会促使一些人走上伪造篡改甚至犯罪的道路。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遗嘱继承法也会被束之高阁,弃之如敞履,失去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可参考性。

  (三)公正遗嘱效力的界定有失科学

  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无疑具有最高的效力,如果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则其他遗嘱形式就不再考虑,不管遗嘱订立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只能执行公证遗嘱,只有订立新的公证遗嘱才可以撤销原公证遗嘱。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科学性,公证遗嘱的这一绝对效力不利于遗嘱人意思自治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有些公民为死后能够使自己的财产得到有效的处分,往往会通过一些严格的程序和手续订立效力最高的公正遗嘱。但是,由于外部客观条件的改变以及人的主观意思的变化,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后来可能已经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甚至与遗嘱人订立遗嘱之初的意思完全相左。遗嘱人有撤销原遗嘱的意思,但是由于遗嘱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要重新订立公正遗嘱才能撤销,其他情况不可随意撤销,这就导致一些遗嘱人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及时重新订立公证遗嘱或者一些心怀不轨者恶意阻止遗嘱人重新订立遗嘱,这就使得最终的公证遗嘱违背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每一项立法都是在实践与探索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改完善的,遗嘱继承法也是如此。我国现行继承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适应时代的要求,不断地完善修正。这不光是立法者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一个普通公民的责任,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群策群力,在不断地讨论与修正中使其越来越完善全面,以更好地适应时代的要求,更好地服务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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