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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隔离戒毒程序中检察权的监督介入机制初探

时间:2015-08-28 09: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施乃恩 点击次数:

  摘要:自我国《禁毒法》和《禁毒条例》颁布以来,强子隔离戒毒成为我国戒毒模式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检察权介入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监督缺失;检察权

  一、我国强制隔离戒毒的基本现状

  根据2015年中国禁毒报告,2014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4.5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合计68.95吨。其中,海洛因9.3吨、冰毒类毒品25.9吨、氯胺酮11.2吨、大麻4吨。全国破获制毒物品案件549起,缴获制毒物品3847吨。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名,其中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145.8万名、滥用合成毒品人员145.9万名,分别占49.3%和49.4%;全年共查处吸毒人员88.7万余人次,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46.3万余名,强制隔离戒毒新收戒26.4万余人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新报到12.4万余名,全国三年未复吸人员达到100.8万名,各项数据同比均有大幅增长。

  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一)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缺失

  到目前为止,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规章明确提出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权力。《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工作的检察监督,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职能担负司法监督的职能,即除行使公诉权之外,只担负公安(刑事侦查活动)、法院、监所机关有关司法活动的监督。[1]就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而言,它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干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活动,致使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检察监督的真空状态。

  (二)决定时的监督缺失

  《禁毒法》的出台,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然而《禁毒法》不但没有废除劳动教养,还在其基础上扩大了决定主体的权力,将原来劳教制度中的糟粕予以合法化,如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劳教戒毒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以省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享有,实际上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不同之处在于:①《禁毒法》将此权利更直接的给予了公安机关;②对于劳教戒毒:公安机关名义上并不享有劳教戒毒的决定权,只分享了减期、延期权。而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不论是名义上、实际上,都直接享有决定权、减期权与延期权,三权集一身[2];③就劳教戒毒而言,吸毒人员届满后即可恢复人身自由,然而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还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以社区康复的形式继续限制人身自由。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禁毒法》不但没有起到废除、或改良劳教戒毒的作用,还在其基础上直接扩充了警察权,权力的扩张便易导致权利的缺失。

  (三)执行过程的监督缺失

  在缺乏外部司法监督的现实情况下,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过程易出现被执行人权利的忽视。一是探视权的忽视。《禁毒法》第46条规定:“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那究竟什么情形下可以被允许探视,什么情形下不允许被探视,条文没有具体规定,而在实践中往往就会出现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探视难。二是就业保障权的忽视。《禁毒法》第52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立法虽然对戒毒者的就业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保障,比如:就业保障的责任主体、违反后果和具体操作规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此处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只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重申。

  (四)强制隔离戒毒变更时的监督缺失

  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相关规定,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诊断评估的结果是变更戒毒期限的直接依据,司法戒毒管理局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这个规定的出台,确实有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但不容忽视的是,诊断评估委员会的组成不具有科学性,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戒毒场所内部负责人组成诊断评估委员会进行自估自评,难免让人觉得结果不够科学,不具有可信服性。

  三、完善检察权监督介入的路径

  (一)完善立法,保证检察监督有法可依

  警察行政权是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性较高的一种权力,必须有法律的制约才能使它的运行不偏离轨道,立法上要严格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时的裁量范围和前提条件。从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细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的各项条件、前提及相关限制性规定。如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作出及社区康复决定的作出采用报批、报备制度。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6个月以上、延期决定、社区康复决定的作出采用报批制度,报请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批准,同时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减期决定、延期决定和社区康复决定的作出于3日之内报备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二)立足职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本质作用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我国所有法律正确有效实施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禁毒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一部普通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对该法的实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查办违法犯罪行为。

  (三)拓展检察监督空间,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介入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活动中暴露出的管理不当、治疗不到位、人权保护不力、执法简单粗暴、收治条件模糊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发送检察建议,通报有关职能部门,敦促相关部门改进工作。同时,检察机关有权接受相对人及其家属的投诉,在指导其息讼或提起诉讼的同时,或者在监督此类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深入了解场所活动实际流程,理清治疗的薄弱环节和管理问题所在,汇总这些信息,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敦促其改进工作。

  参考文献:

  [1]朱晓辉:对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0年第6期

  [2]姚建龙:《禁毒法》的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法务时评,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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