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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之检察监督

时间:2015-08-28 09: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蒋义红 点击次数:

  摘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是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责之要求,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因此,新形势下如何有效地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使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化、规范化,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新课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立法;规范

  社区矫正源自于西方欧美国家,是针对那些犯罪行为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通过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将罪犯置身于社区内教育改造。我国实行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是顺应国际刑罚制度发展的大趋势,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创举,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推动法制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是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责之要求,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在过去近十年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地实践探索,在检察监督方面积累了很多很好的经验。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以何种身份参与,如何有效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大胆摸索。

  一、社区矫正的概述

  社区矫正又称社会处遇或社会矫正,由于各国国情、文化等的差异,其概念一直存在巨大争议。第一种观点侧重于考察刑罚的特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它是对服刑人员实施惩罚、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第二种观点站在社会学的角度,主张“社区矫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施予教育、改造、帮助和保护的社会工作。”第三种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放置在社区中的服刑人员进行监督、教育和控制等活动的综合性的措施和制度。”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虽然有着社会管理及教育帮扶的色彩,但其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体现着国家机关的强制性特征。因此,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对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它本身就具有了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措施不将矫正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中执行刑罚。刑罚执行过程中,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还是保留了相对的行动自由,犯罪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并没有受到影响。社区参与性是双向的,它既指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过程中对社会生活的参与,同时又指矫正工作者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活动。

  在社区接受矫正而不必进入监狱改造,可以使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对罪犯心理的负面影响明显降低,也可以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罪犯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无人抚养、父母无人赡养等新的社会问题。就罪犯的自身感受,接受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其强制性、责任性、义务性,大于普通公民,又与监禁矫正存在极大差别。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属舶来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的法律法规尚需制定,社会大众对社区矫正理念的接受程度仍需要一段过程,囿于立法、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上存在一些困难。

  首先,立法上缺乏具体操作规定,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纳入条文,给予社区矫正制度法律地位,但我国仍然缺乏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目前仅能依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开展监督,有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时,往往因缺乏实施细则而难以操作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其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定位不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毋庸置疑,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亦时常成为社区矫正的参与者,直接介入社区矫正工作。这种条件下,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地位必然受到影响。

  再次,监督效果不佳,存在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重点监督包括社区矫正决定、交付、管理、刑罚变更执行、终止等五个环节。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大多集中在对法律文书和相关手续是否齐备等形式上的事后审查,对实质上的问题却很少涉及,即缺乏法定的调查权、难以介入到社区矫正的整个决定和实施过程中,影响监督效果。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1.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社区矫正只是某些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其执行的依据仍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整个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只对发现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意义来说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他们行使的是既具有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的职能,又具有部门社会性工作特有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通常的社区干部和社会志愿者则是担负帮教、援助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范围。

  2.完善检察监督法律规范

  建议出台《社区矫正法》,该法应详细规定社区矫正相关内容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的地位、权限、内容、方式等,只有理顺社区矫正各机关的权责、相互之间的职能关系,检察机关才能获得监督社区矫正“所需要的实力和法律地位”。

  为解决检察机关如何具体开展监督工作的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社区矫正法》制定《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办法》。具体内容上应规定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监督的主要方式及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的问题如何纠正等内容,同时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事前、事中监督,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

  3.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

  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建议在当前情况下,可在现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将监所检察机构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在社区中设立检察派出机构和专门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和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

  4.加强数据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目前基层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数据难以做到一致。当然产生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也不乏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性与检察机关工作的时效性间的差距。但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础信息不完备。在检察和司法行政部门间,互相不清楚对方掌握的数据,进出的人员信息也没有做到共享。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出台共同文件的方式将双方需要的对方给予支持的环节加以明确,对双方掌握的各项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实行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保证双方数据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同时也保证对重点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王思睿,邢飞龙.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检视与反思——以中西比较为视角[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1).

  [2]黄玉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思考[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0).

  [3]林礼兴,尚爱国,沈玉忠.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人民检察,2012(01).

  [4]王勋爵.论司法公正语境下法律监督的生成与实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5]陈永斌,李益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03).

  [6]桑爱英.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1).

  [7]钱美兰.社区矫正工作推行以来存在的问题和思考[J].法治研究,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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