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5-24 10:1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宰晓燕 点击次数:
摘 要 我国有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已经持续实施了十几个年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往来的不断繁荣,涉外民商事诉讼越来越多,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定形成了挑战。本文将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据此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涉外 民商事诉讼 管辖权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我国主权的体现,是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和支持。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频繁,需要对相关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所以要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进行划分。与越来越繁荣的对外贸易相比,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还处于落后的状态,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形式。
一、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特点
(一) 行政区划的管辖权划分方式
我国在划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时候一般是直接按照行政区划来记性划分的。案件和法律事实发生在哪个行政区内,哪个行政区就有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
(二) 涉外民商事诉讼与国内民事案件的确定根据相同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在进行实时确定的时候,其程序和依据都与我国国内的民事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除非有特别的规定,否则都可以适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于此的规定 。
(三) 专章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来进行立法。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也有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四) 多元化的法律规范
我国有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影响因素非常多元。有的时候,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有的时候则来自于最高法院相关的判例。而且,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下级法院有着比较高的约束力。
(五) 完整朴实的管辖权分类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大致范围,并且针对具体问题作了专章规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推定管辖、特别管辖、级别管辖、协议管辖等。这些管辖形式都不是我国独自使用的,而是国际公认的管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让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划分更加完善 。
(六) 国际统一化的进程
我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领域加入了国际上几个主要的协定和公约。除了协定和公约之外,我国海域许多国家就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签订了协议。在相关问题上,我国一直持积极立场,推动各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划分的落实,并且坚决反对所谓的“人权”例外,维护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公正和有效 。
二、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总体上的问题与应对
(一)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相对滞后
我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制度设计上比较裸。尽管我们现行的相关规定已经实施了十几年,但是这十几年来,我国的形势大变,国际贸易始终在不停的增长,国际领域的合作日间加强。而相关的规定并没有针对新的形式做新的调整。尽管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逐渐开始重视,但是仍然掩盖不了整体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的事实 。
(二)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法条过于简单
随着涉外民商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各种各样的情况层出不穷。面对这样的情况,我国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定暴露出了过于简单的问题。许多条款措辞非常含糊,让人无从依靠。还有的则根本没有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新的问题还在不断的出现,各种实际情况都是之前没有见过的,也没有法律可依,没有办法进行妥善的处理。
(三)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计划经济残留
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所以计划经济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有着比较严重的影响,无法在市场经济的时代发挥足够强大的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建立的时候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也就无法充分的满足市场经济下的要求,太多的硬性规定限制了市场贸易的自由,阻碍了商业交流的进一步发展,强烈的属地主义思想让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存在诸多问题。
(四) 部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有悖于国际通例
尽管目前我国积极开展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研究,尽可能的与国际惯例接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然有一些做法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极大的影响了商业日常往来和经济发展。在进行涉外民商事诉讼是存在着严重的过度管辖情况,一些国际惯例我国并不接受。还有的诉讼便利只对华侨开放,没有全面推广开来 。
(五)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司法解释过度膨胀
我国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司法解释由于严重滞后,在多年的实践中不断的进行额外的增补,形成了过度膨胀的司法解释。许多增加的司法解释与原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矛盾,由此导致了我国的相关法律缺乏完整性、损害了权威性。有的地方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时无法进行判断,只能请示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的反馈在某种程度上又成为了定式,增加了更多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膨胀还导致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原则性很强,但是操作性却渐渐减弱 。
三、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具体举措的问题与应对
(一)级别管辖问题
我国的级别管辖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是许多地区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上存在不正确的管辖行为。由于拥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越来越多,相关的工作缺乏统一的管理和监督,结果导致工作出现了问题。许多法院在进行立案时审查不严,有的法院违反规定来受理案件,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利益。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加强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指导工作,让更多的单位能够正确认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性。第二个问题是由于相关法律涵盖了太广的范围,让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大为上升,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但是同时,相关法律还存在范围虽大却不清晰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问题。
(二) 特别管辖问题
我国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很大,存在着“过度管辖”的倾向。这种倾向导致了特别管辖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在中国签订那么我国就拥有管辖权,但是光靠合同签订地点来进行管辖缺乏坚实的基础。我国法律还规定,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以扣押的财产,我国就拥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没有相关法律基础,财产所在地区很难与诉讼地点发生联系。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在中国有代表机构,我国就拥有管辖权。这同样无法在司法上找到合理的解释。
(三) 协议管辖问题
我国对于协议管辖的限制情况比较严重,这与国际社会的主流倾向并不相同。第一点是对当事人范围的显著存在问题。我国有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有严重的计划经济影响,在现行经济体制下,无法体现出应当有的契约自由等思想。第二点是选择方式的显著。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需要使用书面方式来选择法院。但是这样的制度在司法上缺乏合理性,也没有必要。在新的司法形势下,这个规定需要改变。第三点是管辖法院的限制。我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法院管辖范围中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现象。第四点是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仍然受到了限制。
(四)推定管辖问题
所谓推定管辖又称为模式的协议管辖。成立推定管辖只要要具备三种条件。首先必须是涉外民商事的争议,其次是原告须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是被告没有质疑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且积极进行答辩和应诉。这样的判定条件在事实上扩大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五)专属管辖问题
专属管辖是针对三类案件进行的管辖,一是遗产继承的问题,二是不动产纠纷,三是港口作业。对专属管辖权存在着三个方面你的问题,手下是涉外继承案件是否使用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几乎没有国家有过这方面的先例。其次是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我们应该在这个问题上与国际接轨,扩大专属管辖的范围第三点是利用外资的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我们认为把利用外资的合同纠纷置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时不合理的。
(六) 诉讼竞合问题
我国的诉讼竞合问题显示了我国扩大法院管辖权的倾向,由于诉讼整合有可能会导致管辖权的划分问题,我国一般不支持诉讼竞合。
(七) 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未来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改革的重点。许多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我国法院参与的案件实际上与我国关系不大,这个时候可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来避免司法困境。这个原则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中的两便原则相得益彰。而且能够让原告去选择更合适的法院来处理争端,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立法潮流。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它。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关系重大,关系着国际商业交流的正常开展和我国利益的维护,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建设不能松懈。本文首先详细介绍了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特点,然后指出了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方式。
注释:
曹平、李冬青.中国与东盟在“一带一路”建设合作中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广西与东盟共建海上丝绸之路为视角.改革与战略.2015(12).18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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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我国特留份制度之建构研究——基于比较法视角.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42-49.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总目次.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4).12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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