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03 09: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琳 点击次数:
摘 要 2013年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首次将网络交易平台商增加为消费赔偿主体。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承担消费赔偿责任的界定尚未清晰。本文从彭某状告淘宝袒护网店售假案这一典型的网络购物纠纷入手,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学界观点进行了分析,并在借鉴国际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试图对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责任规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律责任
一、案例引入
在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网络购物纠纷——这一新型消费纠纷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2015年11月17日出版的《重庆日报(农村版)》刊登了《消费者状告淘宝袒护网店售假》一文,报道了重庆的首例消费者状告网络交易平台商胜诉获赔案,引发了网购消费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责任的广泛关注。
据报道,彭先生在发现网购商品与淘宝网上店铺商家所发布的商品信息不相符后,向淘宝公司申请退款,店铺商家和淘宝公司以不退货则不退款为由拒绝还款。在彭先生将商品寄送检测机构检验期间,淘宝网交易系统因买家退货超时而自动关闭退款系统,确认收货,并将货款支付给了卖家。之后彭先生以商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再次申请淘宝公司介入,要求卖家退一赔三。但淘宝网以卖家不配合售后赔偿为由答复彭先生无法追回损失,只能给卖家账户作出描述不符的处罚。彭先生不服淘宝公司的处理结果,将淘宝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本案一审驳回彭先生的诉讼请求,二审确认淘宝公司在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未采取必要措施,判决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是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渠道,大幅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开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的一个新领域。如何界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学术观点
(一)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电子商务交易的统一立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行政规章和行业自治规范中。
2013年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该法律条文首次将网络交易平台商增加为消费赔偿主体,新增第44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和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网络交易平台商的学术概念和行为规范则见于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和2014年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中。
(二)学术观点
1.网络交易平台商不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齐爱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商不直接对买方承担合同责任和商品责任,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销售者责任。 这一观点关乎网络交易平台商的发展。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行业,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成千上万的交易者。交易中的买方均向网络交易平台商主张销售者责任,不仅会使网络交易平台商濒临破产,也会严重限制网络交易的发展。而从法律地位上来讲,网络交易平台商本身并不是销售者,不必承担销售者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商应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责任:
刘德良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商在提供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这是由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中立”是指网络交易平台应该通过技术化的自动过程提供服务,一般情况下不参与或干涉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在他们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但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除外。如果违背了中立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商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或豁免。 吴高盛、邢宝军也认为网络平台交易平台商需要在一定限度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3.责任划分应该遵循公平原则:
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的目的是方便和鼓励网络的发展,既要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要确保网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远程性、虚拟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买方相对于卖方和网络交易平台商来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应格外注重对其的保护。同时,网络环境中存在着技术局限、系统漏洞和意外事件等不可预知的风险,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商独立承担这些风险所引发的不利后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更会增加运营成本从而打压其积极性。因此,应当根据技术风险的特点以及各方主体对这些风险的预知和控制能力,合理地分配技术风险损害,兼顾消费者、网店经营者的权益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利益。
三、国际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
(一)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经合组织(OECD)在1999年颁布了《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指南》,该文指出: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应该得到透明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会少在于其他任何商业形式中所得到的保护。
(二)美国
在In Gentry.v.eBay,Inc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认为,用户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这是销售者所为,网络平台没有责任。而后逐渐发展为网络平台商的过错责任制。
(三)韩国
韩国在2002年制定了用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发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等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这部法律以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是国际上绝无先例的特别法。 该法律明确界定了网络交易中各方的法律地位、义务和法律责任。
四、引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新增条文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条件和责任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在网络交易平台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享有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求偿权。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商必须履行对于消费者的承诺,这是典型的违约责任。
三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两种情况下,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是消费赔偿责任的真正主体,网络交易平台商并非直接侵权人或者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方。因此在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网络交易平台商享有向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权利。
在彭某状告淘宝袒护网店售假一案中,不存在前两种责任承担条件,那么淘宝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而彭某可以按照第三种情况向淘宝公司索赔呢?解决该问题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该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到买家投诉时判断商家侵权或违约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商该在何时采取必要措施。二是“必要措施”该如何界定?是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为限?是否又要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限制、运作形式等其他因素。
追根溯源,这一系列问题产生的本源在于我国目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尚未作出界定,未统一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该承担的义务,仅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特别规定了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难免因为基础性问题尚未解决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境,难以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五、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定义务
明确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义务是确认主体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韩国现行的《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等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中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中各方主体的地位和义务,使得归责机制完善而可行。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的立法规定仅限于法律责任上,应当增加基础性规定来完善整个归责机制,进而解决司法实务上的困难。
(二)增加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举证规则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的举证规则适用的事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性举证规则和传统购物纠纷中的举证规则。而网络交易有其特殊性,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无法当面对质,取证难度更大,维权成本更高,仅利用以上举证规则时难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应该结合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网络交易风险,增加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举证规则的特别规定。
注释:
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56.
刘德良.论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法商研究.2001(5).
徐义景.韩国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学论丛.2011(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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