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22 10:1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单晓慧 俞佳蔚 点击次数:
摘要:留守儿童问题是阻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之一,很多学者从各自的专业领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探索,但是作为当下留守儿童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司法中的留守儿童救济问题却鲜有学者问津。本文立足于当下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试对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权益保护;必要性
一、引言
“留守儿童”,特指那些不能随外出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父母一起生活而留在家乡由代理监护人教养或自我照顾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①留守儿童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大规模的向城市转移。全国妇联在2014年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指出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出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②
留守儿童不论是在犯罪还是在被害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留守儿童的犯罪方面,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一方或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留守儿童缺少有效的监护和教育,因此比其他儿童更容易产生犯罪的倾向,也正因为缺少父母的监护和教育,留守儿童也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
虽然我国现阶段在刑事司法中有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但对其的保护仍然停留在对未成年人的层面上进行的。留守儿童虽然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保护,但是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集中表现为现行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比较多,然而直接针对留守儿童的却寥寥无几,司法部门只能适用一般的少年儿童法规对留守儿童进行刑事司法保护,这些少年儿童法规普遍存在着不够具体、不够全面、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等问题。③
在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障碍。首先,从留守儿童自身现状来看,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的监护和家庭教育。父母是留守儿童天然的保护伞,父母长期外出必然导致监护和家庭教育的弱化甚至缺失,缺乏父母的教导和保护这使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陷入了先天不利的境地。其次,从学校层面来看,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但是,由于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缺失,学校和留守儿童的家长难以进行良性有效的双向沟通,导致学校对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管理,这就使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陷入了后天不利的境地。再次,从社会层面来看,缺少对留守儿童进行救助帮扶的机制。留守儿童是弱势群体,由于留守儿童家庭和学校教育的不足和缺位,极易产生犯罪倾向,也十分容易受到侵害,应该成为社会帮助的对象,虽然社会对留守儿童进行一定的扶助活动,但是却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化模式化的组织机构统一管理运行。
我国现阶段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有这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诉讼中缺乏对留守儿童专门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我国在审理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案件中,大多将其作为未成年人来进行保护和审判,受《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调整,但这两部法律普遍存在着条文笼统化、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难以将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
其次,我国监护制度难以对留守儿童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长期外出打工势必导致留守儿童法定监护的缺失。虽然也会请亲人朋友委托监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存在问题,主要有监护人资格规定的不明确和不合理、过分强调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监护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由于委托监护人多为父母朋友亲人而非留守儿童亲生父母,监护上有所疏漏在所难免,同时缺少有效的监护机制,一旦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上的权力受到了侵害,委托监护人也不一定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使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陷入不利的境地。
最后,刑事诉讼中缺乏社会对留守儿童帮扶机制的配合协调的机制。当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得到保护之后,社会层面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帮扶的补位必不可少。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对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各有其侧重方面,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缺一不可。然而现阶段即使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权利得到了保护,社会层面也没有相应的配合机制来配套运作,使刑事司法方面对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陷入了孤掌难鸣、孤立无援的境地。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困境(一)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权利保护的制度缺陷
笔者试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做进一步的论述。
首先,在刑事司法中的追诉阶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同样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作为留守儿童加害人,其父母不在场的情况已成为常态,此时该如何维护留守儿童在审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当留守儿童成为被害人时又有谁来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虽然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具体由谁来申请?按照何种程序申请?法律对此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
其次,在留守儿童刑事司法的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提到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④。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其在经历、家庭环境、成长环境如此不利的情况下出现犯罪行为时,如何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量刑?如何采取适宜的预防性来防范再犯罪?如何采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审理措施?法律没有专门的立法规范。
再次,留守儿童刑事司法的审判阶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监护人的范围是什么?什么时候、什么条件由政府收容教养?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正面的立法回应。此外,实践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存在着封存主体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缺乏针对性的问题,⑤迫切需要专门的详细的立法加以明确规定。(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我国现阶段的监护制度不完善。我国监护立法,目前只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有涉及。监护的类型也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没有委托监护、遗嘱监护,而监护的内容只有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没有涉及监护事务、监护责任和监护报酬问题,也没有规定监护的监督制度。这个缺陷在当遇到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或丧失监护能力就会出现问题,从而损害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赋予的法定权利。
其次,对监护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独自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⑥
再次,我国留守儿童登记制度亟待完善,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不够详实。我国现阶段一直缺少权威的数字来摸清留守儿童的底数,此前使用的都是估计的数字,加之人口的流动性较大,目前的登记制度难以精确地反映留守儿童的数量和情况,这也加大了精准帮扶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秘书长牛凯在研讨会上表示“大数据一定要准确,如果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所有的对策都不能对症下药”。(三)刑事司法机关与其它社会机构的协调合作薄弱
就目前来看,我国刑事司法部门普遍注重司法机构(公检法)之间的协作,而轻司法机构与非司法机构之间协调配合⑦,导致留守儿童权利保护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与非司法机构的工作难以对接,由此会加大留守儿童保护的难度。例如,《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该条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指定辩护而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不在少数,还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继承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不少,但是对于这些案件,国家法律援助却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没有完全的诉讼能力,合法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⑧
再如,司法机构与福利机构的协调配合力度不够,也影响着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权利的救济。乡镇政府很少主动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并给予相应的福利关怀,只是在接到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申请后才给予福利救济,一般不主动进行保护。诸如为儿童学前教育服务的公立幼儿园、以及针对留守儿童的独特的成长环境需要的儿童活动中心、寄宿学校、心理辅导机构等福利设施已被忽略与遗忘。⑨这就进一步加大了留守儿童维权的难度。三、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加强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是保障留守儿童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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