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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革命法制“从农村到城市”的司法转折(2)

时间:2016-10-04 14:3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孙光妍等 点击次数:


  农村根据地的经济模式是简单而传统的,而城市经济的构成是复杂多元的。解放初期的哈尔滨不仅有以国营军工企业、被服厂等形式出现的国营经济,还有消费合作社或职工合作社、加工型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独立手工业劳动者的产销合作社三种类型的合作经济,以及以加工制、出租制为主要类型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和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形成的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3,案卷号94。 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施政纪略》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1947年底,哈尔滨市有商业企业10277家,总资本为23亿元,职工总数为31270人;有工业企业12482家,总资本为556亿元,职工总数为59684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史志办编:《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施政纪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史志办1994年版,第25页。 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城市社会分工明确是哈尔滨解放初期的社会现实。解放区民主政权只有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即不仅发展国营经济,而且注意保护和扶持私营经济,才能保证工人不失业、商店不关门,才能稳定政权、支援前线。
  哈尔滨解放区为了尽快恢复经济发展,针对工商业发达、经济形式多样的情况,对经济类案件探索与农村根据地迥异的处理方式,注意保护资本家、私营业主的合法财产。以1948年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审理的348件经济类案件为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哈尔滨市志·司法行政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除大部分贪污、行贿、受贿和不法工商业者侵吞资财和不法商人“囤积居奇”等危害经济秩序的案件外,更有在多元经济模式下产生的交付工资、劳资纠纷等农村根据地时期未处理过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审理,既有对资本家的剥削行为进行的公审和处罚,也有在“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实践,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营。这是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制度建设注意保护私人财产权的重要体现,而私权的保护是包括民族资本家、小工商业主、劳动者在内的市民阶层应有的权利,反映了新民主主义的人权观。
  (三)诉讼习惯的差异
  中国传统法和谐价值的体现是“息讼”、“无讼”,如果出现了争讼的苗头,则一般采取调解、教化等措施使双方尽量息讼,化解矛盾。陕甘宁边区根据地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司法手段,通过深入农村、依靠群众、教育群众、方便群众的方式宣传了党的政策方针,引导群众遵法守法,也迎合了中国民众传统的息讼心理,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哈尔滨是东北亚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中心,是国际化的大都市,与人口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受人情社会基础影响较深的以往农村根据地相比,市民文化程度普遍较高、法律意识较强,使得哈尔滨逐渐形成了以“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氛围。与农村的熟人社会相比,城市作为陌生人社会,为了通过城市社会分工来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市民间更需要法律规范来维系相互间的基本信赖,“诉讼”则是通过公平裁断来维系城市信任的重要手段。
  从档案史料来看,哈尔滨数量众多的侨民群体也对市民权利意识的影响巨大。解放初期哈尔滨外侨人口占居民总数的2615%,外侨刑事、民事案件分别占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总数的83%和147%,前引⑧孙光妍、孔令秋文。 占人口一定比重的外侨自然在与普通市民生活中将注重合法权益保护的习惯充分渗透,促进了哈尔滨市民权利意识的兴起。以哈尔滨解放区法院1948年民、刑事案件为例,收案总计4496件,最终有4405件结案,只有91件没有结案(见下表),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5。 大量的民、刑事案件迫切要求解放区法院在司法资源稀缺的困境下及时解决矛盾、化解纠纷。1948年哈尔滨市政府发布的《健全组织领导中的一些问题(草案)》中也记载,“城市人民反映问题很快,要求解决问题亦很快。”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8。 面对市民争讼的习惯,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及时地解决了纠纷,审结了案件。在上述1948年1月至3月间民事案件中有77%是在三天内就结案,需要一个月以上结案的只有3%,而刑事案件30天内结案率达到923%。前引B15。
  二、司法转折的实践:从重视实体到重视程序
  面对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和市民的利益诉求,为了更快地稳定政权、发展生产,哈尔滨解放初期在继承和沿用农村根据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摸索更适合城市司法建设的转折之路。1948年颁布的《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作为司法实践的转折点,体现出了强调法治原则和重视程序的司法特色,初步形成了哈尔滨解放区城市司法以规范化和重程序为中心满足市民利益诉求、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规范。
  (一)从“便民”式到规范化
  建立于陕甘宁边区时期的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核心的乡土司法传统虽然既强调深入农村的群众路线也提倡规范化,但是由于环境条件所限,一直未能将二者相结合。将农村根据地时期司法规范的典型代表《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与《暂行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哈尔滨解放区的司法建设在继承了农村根据地时期“便民”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结合自身特殊的法治传统在诸多方面向规范化、专业化、法治化的方向作出了重要尝试。
  例如,陕甘宁边区虽明文规定了取消“讼费”,取消“旧律师”和“旧司法代书”,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并未详细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权限,给民众诉讼带来不便。而哈尔滨解放区在《暂行条例》中规定“民刑诉讼政府均不收诉讼费”(第7条)的同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刑事责任,即:“如有执法人员(人民法院及公安局)索取任何财物者,当事人应拒绝并控告之。如有当事人自愿给予或约定给予执法人员,或与执法人员有关之第三人以财物者,应分别以行贿受贿论罪。”(第7条)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7。  
  解放初期的哈尔滨市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取消旧律师、没有人代理诉讼给司法审判带来不便的情况,还制定了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条款,即:“当事人应尽量向司法人员直接陈述,解决问题,如确认为有选任诉讼(包括上诉)辅助人之必要时,得就下列人员中选任,呈准人民法院后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在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第11条)前引B19。
  哈尔滨市法院在《暂行条例》及条例所附《说明》中明确:“禁止未经政府登记核准之旧律师并和旧司法代书参与诉讼活动,是为了群众减轻诉讼负担或愚弄(在旧社会是常有的),不是根本取消律师制度。在缺乏人民律师的情况下,另有第9、11条之规定应可作为补救。今后有合格的人民律师,经政府登记,仍是欢迎的。”前引B19。
  这些明文规定在《暂行条例》和《说明》中的条文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确定下来的,是司法经验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体现。
  又如,司法秩序的规范性方面,哈尔滨解放区明确了裁判权的强制性。《暂行条例》规定:“所谓审判民主不是我不同意即不得判决或不得暂时执行”;前引B19。 “人民法院所为指令(如传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或搜索、查封、逮捕等等)或所为之确定判决,是有强制性的。任何人(中外人民或群众干部)均不得违抗,为加强法治秩序特有本条及十三至十六等条之明文规定。”前引B19。
  这是法庭秩序规范化的重要表现,与农村根据地的就地审判和拒不到庭者缺席判决相比,哈尔滨市法院规定“刑事被告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予拘传”;如有逃亡、湮没证据、犯罪情节重大者,“得予逮捕或羁押”(第13条)。
  详见下表:
  哈尔滨解放区对审判形式、审判秩序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改变了根据地法院习惯采取的“便民”及“不拘于形式”的诉讼方式。哈尔滨市法院针对“在哈外国侨民对审判形式非常注重”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9。 的情况,设立了带有“法台”档案中称“法台”是法庭审判时用的桌子,相当于现在法庭用的法官审判台。 等具有严肃的法庭形式的标志,同时规定了严肃的司法程序,例如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会给被告送传票,被告收到传票后参加答辩,双方交换证据等,还规定:“传票要有回证,……写传票要多给一天时限,书记官不要写草字及简体,凡有写草字、简字者法警可以不收。”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3。
  解放初期的哈尔滨市法院对违反法庭秩序的惩罚更加严格,法庭气氛更加严肃,这是与哈尔滨作为国际化大都市浓厚的法治氛围相适应的,从而使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审判更具规范性和专业化特点。
  同时,哈尔滨解放区采用了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并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范了司法用语。例如,在1948年《关于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前引B16。 所附的“说明”中即明确:“法律上‘假执行’,因属专门术语不易为群众所了解,本条改为‘暂时执行’,(其他各条中有专门用语处均暂避而不用)。”
  在《暂行条例》中亦规定:“‘暂时执行,属法律上所谓‘假执行’,恐不通俗,故本条例改用‘暂时执行’,是为特种情况下之必要,……第十八条之‘暂时扣押’、‘暂时处分’,亦即‘假扣押’、‘假处分’。”前引B19。
  这种通过立法创设通俗性法律语词的做法,避免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门用语给市民带来的诉讼烦恼,方便市民参与诉讼,有利于法律常识的普及与纠纷的解决,得到了多数市民的拥护。同时,规范化的语言使司法用语得到统一,解决了司法用语不专业导致司法审判过于简单和随意影响法制本身的问题。
  (二)从重“情理法”到重“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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