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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几个问题(中)   

时间:2016-02-02 13: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蔡守秋 点击次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因为不重视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已经对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记得笔者1983年参加《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时,曾经在当年的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写上“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适宜的环境的权利,也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在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中却删掉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适宜的环境的权利"这一重要公民环境权条款,仅保留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_义务条款,从此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就走上了"重公民环境保护义务、轻公民环境保护权利"的不归之途。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所强调的:"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十多年来,我国《环境保护法》仅有公民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缺乏公民环境权条款,成了我国公众难以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利,无法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公民基本环境权利促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难以发展公众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原因。可喜的是,自1989年以来,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在某些地方立法和军队立法方面获得局部发展。例如,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环境权作为_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列入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瑐。《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等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瑐上述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规定公众环境权具有许多优点和作用

  首先,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是从根本上纠转我国现行环境法"重公民保护环境义务,轻公民享用环境权利""重规范企业环境责任、轻规范政府环境责任"、"对政府监督不力、公众参与乏力、公益诉讼无门"等缺陷的基本途径。其次,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可以为其他单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进_步具体规定公民水环境权(如亲水权、清洁水权等)、公民大气环境权(如净空权、清洁空气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采光权等)、享受自然风光权等权利奠定法律基础。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可以为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保障环境权的实施和救济奠定权利基础。

  第二、公众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是防治污染破坏环境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武器。公民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的_项基本人权,是人权的_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公民个人权利。规定公众环境权不仅可以彰显我国综合性环境法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法、是关乎民生的法、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是依靠公众参与和公民诉讼以保护环境的法"这一亮点,而且可以向世界昭示我国积极保障人权和承担保护环境责任的积极态度。在法治社会和权利本位的语境中,将道德和天赋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法律化是使公民环境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保障环境公共产品供应的法律依据。在"以人为本"的"五型社会"语境下,环境立法应以保障公民环境权为起点和归宿。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人们只有生活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才能过上安全、有尊严的幸福生活。通俗地说,环境保护是有关民生的大事,环境权是有关人们切身利益的权利,维护环境权就是维护老百姓呼新鲜的空气、喝干净的水、吃无污染的食品的基本权利;人们只有看得见碧海、蓝天、青山、绿水,感受到天人合_、人与自然和谐的氛围和境地,才算过上安全的、有尊严的和心身愉悦的生活。从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来看,它是指与公民的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眺望权、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享受自然风光权等。规定公众环境权,是保障、改善民生和环境质量水平的需要,是提高公众生态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需要,是"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体现。规定公众环境权有利于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公平保障体系,从根本上保护公众的正当环境权益。只有承认公众的法定环境权利与正当环境利益,不断强化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为环境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环境与资源,切实保障环境权的平等行使,健全环境权受损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止公众环境权遭受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侵害。公众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规定公众环境权有利于调动公众防治环境污染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公民常常是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最有效的监控者,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明确公民环境权,赋予公民对违法排污行为以及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法律基础,对于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控制污染、加强执法、改善环境,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只有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公众才能运用这种法律权利有力抵制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犯,有效减少、对抗和制止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生态的行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而政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缺乏责任监督机制,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有效性不足的主要原因。公众运用环境权可以有效地对抗、防止和减少政府公权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犯,形成以公众环境权制约政府公权力和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有利于将我国现行的"环保靠政府、轻公众"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主导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合作模式,从根本上确立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以权利制约权力,用公众环境权促进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事务协商、公众参与、公众监督和环境公益诉讼,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和环境责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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