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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几个问题(中)   (2)

时间:2016-02-02 13: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蔡守秋 点击次数:

  第二,规定公众环境权,可以为公众其他环境权利奠定扎实的权利基础,并全面带动环境法治建设。只有将人们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利益、要求、愿望和诉求权利化即从法律上明确公众环境权,才能使保障人们"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权"转变成公权力机关具体的法定的环境职责,才能使公民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正当要求、愿望和诉求转变成一种具有法律程序保护的环境请求权,才能使政府的环境服务走上公开、透明、公平、可持续之路,才能使公民''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得到法治的保障和司法的救济。公众环境权为公众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管理权,以及当其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环境诉讼权,提供了主权、原权的权利依据。从公众环境权这_主权、原权可以派生出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瑧、环境请求权和环境诉讼权等从权、附属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公众要实现其环境权,就必须掌握有关环境信息,参与有关环境决策、管理和监督。明确规定了公众的环境权,可以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管理和监督的参与权,创造条件、铺平道路。只有在法律上规定了实体性的公众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才能具有更大的权利效力,才有更大的制度意义和权利价值。从维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出发,公民应该有环境保护方面的建议权、申请权、检举权、控告权和公益环境诉讼权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为了维护和保障上述各项权利,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与公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决策听证制度、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这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的环境资源生态法制建设。

  第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_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该抓住关键、突出重点。笔者认为,这_关键或重点就是确认环境权特别是公民的环境权,明确了环境权也就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了法律权利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不规定环境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就缺乏灵魂和权利基础。如果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不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这种《环境保护法》就缺乏动力和保障机制。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环境权及其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不仅可以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的刚性、硬性、强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改变1989年《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宣传口号、有效性不足的"软法"状态,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健全环境法律制度特别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环境法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利于从权利角度划清环境资源保护法与民法物权法的界限,进_步明确环境立法和物权法的不同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法律和法治建设以"权利"为中心。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都没有承认或者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是由传统民法、物权法仅保护"排他性的私权"这一基本特征决定的。例如,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二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人将"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物权概括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古今中外的法律大都将大气、水流、海洋、原野和迁徙动物等自然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视为"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物品",当代经济学大多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视为"公共物品"或"公众共用物",它们大都认为这些''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物品"具有公众共用性、消费不排他性。公众(公民)环境权是公众(公民)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这种公众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利,它不是''排他性的私权"即物权,不可能由民法、物权法来承认和规定。瑐只有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或环境基本法律,才能明确承认和规定公民环境权这种具有"非排他性的"新型权利。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只有通过明确公民环境权,才能从法律权利角度彰显其不同于民法、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顺便指出,目前某些人用以反对公民环境权的观点,如对环境权入法存在争议、环境权的内容模糊、环境权缺乏可诉性等,是缺乏说服力和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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