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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条款的利益困境、反思和调整(3)

时间:2016-03-01 14: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姜伟 点击次数:


  3.有的国家对工业化大生产的损害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以英美法系处理大工业生产方式带来的危害问题为例。早期英美法系的侵权诉讼领域分为两种诉由: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Trespass和Trespassoncase。有人认为过失责任起源于间接侵害,而直接侵害之诉则是无过错责任的起源。霍姆斯不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的区别并不涉及归责理论,两者始终坚持同一种归责原则,也就是不考虑侵害人主观因素的客观归责原则。在19世纪后半期的英国和美国,在大量机器和雇佣劳动出现以后,受害人因为工业公害受到损失就要起诉机器的占有者和雇佣劳动的使用者,可以选择的诉由就是间接侵害之诉。原有的间接侵害虽然类似于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但是仍然有免责事由:当开始的行为是正当的,并且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时候,免除赔偿责任。
  这条免责事由在间接侵害中有合理性,因为当行为和损害之间的联系不直接的时候,必须在合适的地方把责任的"链条"截断,不能任由其联系到过于遥远的当事人那里去。如同今天的严格责任,在有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介入时,法律通常还是免除被告的责任的。在实践中,法官通过判例改变了间接侵害的责任基础,将之变成"过错"。法庭会转而寻找机器占有者和雇佣劳动使用人偏离一般注意标准的行为,以此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过失责任Negligence的产生,是对严格的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的修正,是回应工业革命带来的机械化、工厂化的现代生产方式的需要。有人用铁路的诉讼纠纷举例说明:"那个时代火车的名声并不在于它的速度或者安全性,而在于它杀死了包括从国务大臣到散步的牛在内的所有东西,这当然要对法律有所作用。而这种作用就是将客观化的注意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由此可见,并不是只有客观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才能调整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损害,过失判断本身的客观化也可以发挥相同的作用。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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