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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阶级性理论的新出路

时间:2015-06-12 09:3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高瑛 点击次数:

摘 要 法律阶级性理论,自50年代传入中国,便引发我国法理界学者的激烈争论,至今余波未息。争论主要围绕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社会性、民主性三性质之间的冲突展开,为探究法或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法或法律是否应当具有阶级性这两大问题,各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不少学者混淆了法与法律二词之间的区别,使法或法律的阶级性理论研究陷入混乱状态。本文旨在理清法与法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确认阶级性的研究主体的基础上,以比较阶级性与民主性为视角,对法律阶级性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问题进行论证分析。 

  关键词 阶级性 应然性 实然性 

  综览法或法律的阶级性理论的论述,尽管学者观点不一,但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其一是法还是法律具有阶级性,其二是法或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其三是法或法律的阶级性是否应该存在。笔者主要在归纳辨析各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为解决法或法律阶级性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问题提供新的思考路径。 

  一、阶级性之研究主体辨析 

  在国内法学界,法与法律二词常常被混同或等同含义,如“法律价值”、“法律体系”等又常常被称为“法的价值”、“法的体系”;国内的教课书中常将法或法律定义为同一概念,即法或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因此国内学者在研究法或法律的阶级性问题时,有些学者使用了“法”,而有些学者则使用了“法律”。 

  那么,学者研究的阶级性主体究竟是法还是法律?法与法律的概念和本质,中外学者都有过激烈的争论,法与法律的定义丛生,尽管对法与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学者们有不同的表示方式,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与法律存在本质区别。理清法和法律的概念,是研究法或法律的阶级性的前提,也对深化认识法或法律的本质属性有所助益。 

  法学史上,关于法与法律不外乎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法是客观精神,法律则是这种精神的外化或体现;第二种学说认为,法就是法律,不存在实在法以外的法;第三种学说认为,法是一定的社会事实,即在社会生活中起实际作用的“活的法”。 第一种学说是从应然法的角度对法或法律进行诠释,第二种学说是从实然法的角度对法或法律下定义,第三种学说则是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来分析法或法律。 

  关于法的定义,笔者同意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根据康德所说,法是“普遍的自由法则”。法应当是自在、客观、不以单人意志为转移的整体意志,即绝对理念,它是立法的根据 ,而法律则是这种整体意志或是绝对理念的外在表现。既然法并非是单个人或是某个阶层的意志,而是整体意志、共同理性的总和,则法当然是非阶级性的,而法律作为这种整体意志、共同理性的总和,也不应当具有阶级性。 

  自然法学派关于法与法律的定义所衍生的“恶法非法”理论为排除恶法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一国领域之内或国际之间现行有效的,但被当事人、代理人、司法人员等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完全是国家整体意志或是全人类绝对理性的总和的外在表现,即这样的“法律”事实上是“恶法亦法”的。如《国家赔偿法》采列举的方式有限地规定了政府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获得赔偿的范围,换言之,不在列举范围内的行为,尽管事实上政府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公民也不能根据《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而在许多国家,民众、法官都无权擅自排除恶法的适用,需要适用一定的程序对恶法进行审查判定,最典型如美国违宪审查程序,这也是不能完全抑制“恶法亦法”的现象的原因,因此,法律实际上仍存在恶法。笔者认为关于法律的定义,应当从实然法的角度出发,一国领域之内或国际之间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应当都属于法律的范畴。在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中,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我国学者研究阶级性的主体应当是法律而不是法。 

  二、法律阶级性之争论 

  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于50年代由苏联传播进入我国后,便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激烈争论,而今,西方的理论对我国学者影响的不断深入,法无本质论、恶法非法论和市民社会优位论等学说对我国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但这些冲击是否能真正推翻法律的阶级性理论?学者们不禁开始反思,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法律的本质究竟是阶级性还是民主性? 

  (一)对法律具有阶级性观点之反思 

  《共产党宣言》中提及“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始了法律的阶级性理论的研究,由于《共产党宣言》中阐明:“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的意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当然地认为法律应当具有阶级性。然而这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错误地理解了马克思的意图,从语气上解读,马克思不认同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但这不能当然推断出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反而证明了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性持否定的态度。 

  1938年,前苏联著名法学家维辛斯基代表当时的苏联法学界给法下了这样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 在此基础上维辛斯基正式提出了法的阶级性理论,然究其根本,维辛斯基提出法的阶级性理论,是为适应前苏联阶级斗争盛行的国情,为鼓舞群众进行阶级斗争而创造的理论前提,50年代将中国引进该学说,应当是适应中国当时的国情。但今日,阶级斗争已非我国的主要矛盾,统治阶级占据我国绝大多数人口,被统治阶级几乎已经消亡,维辛斯基所提出的阶级性理论的前提不复存在,法律具有阶级性这一观点不禁令人质疑。

 (二)对法律不具有阶级性观点之反思 

  受民主思想观点的影响,西方学者提出了一些学说,主要是法无本质论、恶法非法论和市民社会优位论,这些学说与法律的阶级性理论存在冲突,因此,我国部分学者对法律的阶级性理论再次展开深层次的反思,认为法律的阶级性理论陷入了危机之中,但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反本质主义的代表人物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否定本质主义的核心概念“家庭相似”,这一概念强调世界上各种现象之间不存在绝对的普遍本质,而是像一个家族的成员那样,彼此之间显示出各种不同的相似性。 法无本质论学者采用了反本质主义的哲学立场,认为既然事物都不存在本质,则法律也当然没有本质,法律的本质是否为阶级性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但笔者认为法律事实上存在阶级性,那么尽管法无本质论否定了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也并没有彻底地否定法律具有阶级性这一观点,阶级性虽非法律的本质,也可能是法律的一种特点。况且法无本质论的可信度令人质疑,其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法无本质论的本意是要否定法律的本质和确定性,但这种“非本质主义、非确定性”的否定本身就是一种肯定的结论。 因此,法无本质论并不能推翻法律的阶级性理论。 

  恶法非法论的学者认为与自然理性、整体意志相悖的法律都不应当是法律,因而法律当然不具有阶级性。但正如上所述,事实上国内或是国际之间仍存在恶法,而恶法具有阶级性,因此,如果将法律定义为一国领域之内或国际之间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则法律实然应当具有阶级性。笔者认为,恶法非法论的学者讨论的是法律的应然性问题,判断何种法律应当或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可将现实的法律一分为四:其一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其二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其三是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有法律效力的法律 ;其四是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恶法非法主要解决的是第三部分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法律不应当被遵守,并应通过程序予以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法律能完全被排除。因此恶法非法论也不能推翻法律的阶级性理论。 

  市民社会优位的思想自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便已萌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决不是国家决定和制约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 ,因而应是社会先于国家而非国家先于社会,而政府的权力应当是有限,因为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代表,国家官员只是市民社会选举的“政治代理人”。政治国家制定的一切法律,都应反映市民社会的“合意”,而不能仅仅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国家的意志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否则,就是滥用“代理权”,因而这样的法律不具有阶级性。 

  然而,市民社会中总有一定阶级居于统治地位,市民社会的要求与政治国家意志之间可能会分离或对立,当两者发生冲突而政治国家意志获得实现的情况,现实中完全存在可能性。因此,忽视市民社会的要求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矛盾,将市民社会的要求简单地等同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律不应具有阶级性,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市民社会优位论也不能推翻法律的阶级性理论。综上所述,法律事实上具有阶级性。 

  (三)法律本质属性之探究 

  法律具有阶级性,但阶级性是否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本质是一个哲学名词,是事物的根本性质,缺少本质事物将不复存在,如果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缺少阶级性的法律将不再存在。近年来,法律多元现象和民间法的问题对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产生了冲击,但“民间”法非狭义的法律概念,“民间”法应当属于笔者在“恶法非法”学说中讨论的第二部分法律,即应具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无法律效力的法律,“民间”法因无立法者的认可而处于事实“非法”状态,但“民间”法的作用却十分巨大,若“民间”法能纳入法律概念的范畴,则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这一理论将不攻自破。 

  三、 法律阶级性之存续 

  根据历史唯物论,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法律阶级性理论产生于30年代的前苏联,50年代传入中国,共爆发三次关于法律阶级性的争论,50年代中叶爆发了法律阶级性与继承性的争论,大多数学者接受法律阶级性;80年代初爆发了法律阶级性与社会性的争论,无争论的结果;90年代初爆发了法律的阶级性与民主性的争论,法律的阶级性在慢慢地淡化出历史的舞台。而50年代中叶之所以大多数学者支持法律阶级性理论,主要是因当时的环境,需要将法的阶级性作为标杆,废除之前的法律,但现在法律的阶级性理论不应再独占鳌头。因此,正如上文的论述,法律或法律的部分条文事实上具有阶级性,但我们应让法律阶级性淡化出历史的舞台。 

  注释:

  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160页.

  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94(6).

  [前苏联]维辛斯基著.李樵等译.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

  丁以升.法的阶级性的理论危机.理论法学.2005(2).

  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法商研究.2000(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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