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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研究

时间:2015-08-04 09: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佰玲 点击次数: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婚前贷款买房债务承担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解释,其势必给当前公证实务产生影响,公证员应正确理解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公证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对婚姻法及前两次解释做了补充,有利于人们划清共同财产与个人单独财产,同时,对公证实务同样有重要影响。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公证实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着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婚前父母出资购房情况的处理,没有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了子女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损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保情合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依据此条的规定,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公证时,无需在赠与合同或赠与书中特别注明“赠与人XXX将房产赠与给子女XXX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限制性语名。将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会大大增多,为了维护出资人的意愿受赠的夫妻双方通常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约定只有购房合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财产利益归赠与子女个人所有,在实践中,公证员曾遇到当事人拿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只登记其个人名字的房产权属证明,并主张这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要求办理处分财产公证,为慎重起见,公证员不能仅依据房产证上只登记其一个人的名字,就推定为其个人财产,还需审查该房产是否是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证明。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此规定,夫妻共有财产首次出现了按份共有的财产形式。《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分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公证实务中必须慎重办理个人处分夫妻按份共有财产份额的公证,此类公证应有夫妻另一方作出的知道此项处分行为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并且该处分只限于份额内的财产。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与公证实务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入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存在而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自然增值是指不因当事人个人行为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增值,其中主要针对的是房价上升导致的房产价值的增加。投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当事人将婚前财产在婚后将其作为投资经营成本的获得的收益,如将房产或者货币在婚后作为出资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视为婚后投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有利于公证员办理夫妻财产约定时对财产类别的区分,并要求公证员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财产进行明确分类,首先要剔除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其次要根据此规定向当事人释明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准确界定财产的边界。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与公证实务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社会各界对此条的争议最多,认为该条规定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甚至可能出现“净身出户”现象,调查发现,女性无论学历高低都是家务的主力,承担较多的隐性付出,因此,人们认为该条未尽到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事实上,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从《婚姻法》及解释的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刻意地偏袒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依据此规定,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发生于婚前,而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可能发生于婚前,也可能发生于婚后。一般情况下,人们对于不动产在婚前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该不动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无异议;而对于不动产在婚后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异议较大,因为婚后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可能事出有因,如受当地房产政策的影响或夫妻之间的协议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既有约定的共同财产,也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当前夫妻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较少。此条既规定了不动产归属的权利问题,也明确尚未归还贷款还款的义务问题,体现了法律规定中权利义务的对等。

  第十条同时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可见,现行法律遵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就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处分财产进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律的适用。换而言之,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在社会上尤其引起了准备买房结婚的青年们的重视,到公证处询问有关事宜的父母也不在少数。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基本精神影响下,通过公证约定夫妻财产的人越来越多,公证在婚姻财产中的重要作用日益突显。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解释,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公证员应加强学习,同时在具体办证过程中要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才能更好地应对婚姻法解释三对公证实务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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