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23 10:0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程佳 点击次数:
摘 要: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伴随着社会形态中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的发展变化,收养制度的成立和发展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但是当今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制度本身有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也就必然会导致法律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行为,在收养领域亦是如此。因此,面对各种新的收养问题和收养纠纷,我国法需要不断做出完善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收养法;事实收养;完善
收养,即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教育论文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早在《庄子·盗趾》中就有记载:“收养昆弟,共祭祖先”。收养行为使得收养立法也应运而生了。我国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于1999年做了修正。尽管《收养法》的施行给收养行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灵活性,收养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事实收养普遍存在,违法收养的问题更是不容忽视。此类种种问题和矛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我国收养制度存在哪些不足,该如何完善收养立法?
一、我国收养制度的不足
1.收养条件限制性过高
关于被收养人、送养人条件,《收养法》第4条和第5条中都提到父母有特殊困难,但是“特殊困难”如何定性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关于收养人条件,第六条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那么,能力的大小是仅由经济因素决定呢,还是应该考虑其他道德及文化修养因素呢,我们无从界定。另外,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下,这是对被收养人的片面关注,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收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处理才能兼顾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利益。
2.收养监督机制缺失
收养是以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的,我国《收养法》主要是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收养解除这两个方面做了规定,而对收养成立后收养人是否履行职责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从而出现了很多纠纷和社会问题,如家庭关系不和睦,虐待被收养人等。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如若不对收养人收养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追踪,那么法律对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无法避免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因此,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是形势所趋,这对于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1.适度放宽收养条件
收养条件的宽严程度对收养关系的确立有一定的影响。条件过高,收养关系则难以确立,条件过松,则容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严,对收养关系的确立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对该条款可作相应修改。首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应当将其规定为被收养人,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的意义;再次是成年人也可以成为被收养人;同时,应当取消《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这样,收养的机会将会大大增加,也使得收养条件不再那么苛刻,这对于社会爱心人士来说无疑是一项福利。
2.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就涉及到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首先,收养登记机关和送养人有权监督,其次,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监督权,由生父母或收养登记机关行驶,再次,对孤儿、弃婴的探视权,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行驶。监督人有权向收养人或其他人了解被收养人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程度,收养人有义务回答监督人的询问,并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被收养人的情况。对收养人没有履行抚育职责的,监督人有权对收养人进行批评、教育,敦促收养人履行其职责。对于仍不悔改者,监督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由送养人抚养。对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有权制止并向司法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收养人的刑事责任。如此,法律介入收养关系,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权利,也促进了收养关系的成立。
3.完善事实收养的相关法规
事实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具有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由于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法办理收养登记使得双方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行为。对此,2006年“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解决我国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规定:“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该规定是值得赞同的。笔者认为在对事实收养的立法完善中可以引入取得时效制度,这既可以使当事人的身份确定,避免纠纷,也可以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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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小刚.《事实收养管理研究——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09,第4页
[3]匡俊.事实收养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6)
[4]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国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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