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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辖权自裁原则对国际商事仲裁平行程序的协调

时间:2016-05-05 10:5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叶静 点击次数:

  摘 要 作为一项协调法院与仲裁庭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则,管辖权自裁原则在抑制平行程序方面被寄予厚望,然而《纽约公约》规定的过于粗糙、以及不同国家对该原则解读的分歧在很大程序上阻碍了该原则在协调平行程序方面的作用。为此,国际社会主张统一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消极效力,明确仲裁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上的终局作用以消除法院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冲突。 

  关键词 平行程序 管辖权 自裁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管辖权自裁原则是解决平行程序问题的主要途径。然而,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仲裁立法,抑或是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结合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管辖权自裁原则在具体的解读与实施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管辖权自裁原则的确立 

  在国际社会中,《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是管辖权自裁原则实施的主要依据。但结合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双重效力来看,《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只支持积极效力,至于法院能在何处程度上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进行干预,从《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本身的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得出结论。其次,即使是依据管辖权自裁原则的积极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能为仲裁庭争得处理争议事项的管辖权,《纽约公约》也并没有对统一规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此外,何谓“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纽约公约》同样没有设定统一的实体界定标准。最后,在程序上,《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既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限,也没有规定法院在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后如何处理已发生的诉讼程序。毫无疑问,《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不足之处甚至空白,极大阻碍了管辖权自裁原则在协调仲裁与诉讼平行程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受《纽约公约》的影响,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3款同样确定了管辖权自裁原则。相比于《纽约公约》对管辖权自裁原则在消极效力上的沉默,《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则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并明确认可在仲裁程序先于诉讼程序的情形下管辖权自裁原则具有消极效力。但除此之外,《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3款与《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别。 

  二、管辖权自裁原则在国内法中的体现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于粗糙为不同国家国内的仲裁立法提供了很大程度上的自由,由此导致国内法对管辖权自裁原则的解读产生了很大分歧。 

  首先,就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双重效力而言,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积极效力已得到广泛接受与认可,问题主要集中于消极效力。不同国家对管辖权自裁原则消极效力的态度各有不同: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承认消极效力;但有的国家由对此保持沉默,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始终没有承认管辖权消极效力的意图;而以英国和瑞士为代表,其只明确认可管辖权自裁原则的积极效力,但在英国与瑞士的仲裁实践中,相关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或多或少都承认管辖权自裁原则具有消极效力。 

  其次,针对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优先原则。只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最后,在程序上,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限而言,尽管《纽约公约》没有明确,但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不得迟于当事人就争议实体问题提出第一次申诉。应当说,这一点共识的达成,《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功劳。至于法院在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后要如何处理已发生的诉讼程序,有的国家规定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有的国家则规定法院应当拒绝管辖,总之各有偏执。 

  三、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际协调 

  各国在管辖权自裁原则具体解读上的差异,固然注定该原则在抑制平行程序方面只能发挥有限作用。为了缓解这一局面以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社会一直在尝试对管辖权自裁原则进行协调。以下结合2006年国际法协会多伦多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平行程序与仲裁的最终报告以及2012年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修订,对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际协调作详细分析。 

  (一)2006年国际法协会关于平行程序与仲裁的最终报告 

  国际法协会所组建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6年的多伦多大会上发表了关于平行程序与仲裁的最终报告,并在报告第四部分专门就仲裁中的平行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 

  基于仲裁的特性,委员会表示应充分尊重管辖权自裁原则。仲裁庭依据相关仲裁协议初步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时,就应当遵循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并继续进行当前的仲裁程序而不用顾忌既存的,与当前仲裁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一个或几个相同或本质相同的争议事项,国家法院或其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其他未决平行程序。若仲裁庭已作出具有管辖权的裁定,除非收到撤销仲裁程序的申请,否则其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其次,该报告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区分仲裁地在法院地国与仲裁地在非法院地国两种情形。当仲裁地与法院所地在处于同一国家时,充分坚持管辖权自裁原则足以抑制诉讼与仲裁平行程序的产生。但当仲裁地与法院所在不处于同一国家时,尽管依据管辖权自裁原则,仲裁庭仍有管辖权。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在决定自身管辖权时,应当适用仲裁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并考虑当地的相关仲裁法律实践,特别是当与法院判决矛盾的裁决有可能被撤销时。这不仅仅是因为法院地国具有承认仲裁裁决的最终权力,还在于法院地国通常禁止相互冲突的管辖权的产生,所以,如果仲裁所在地的法律与相关法律实践规定仲裁庭应在管辖权上屈从于法脘,仲裁庭也只好不得已而为之。 

  最后,考虑到仲裁髙效性的特点、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重复诉讼及诉讼战术等情况,委员会建议仲裁庭在适当情况下具有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权力。 

  (二)2012年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修订 

  在2010年发布的《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中,针对如何处理诉讼与仲裁平行的问题,该欧盟委员会拟定了一个实体条款,并于第29条第4款中规定:若当事人约定或指定的仲裁地在成员国,一旦仲裁地的成员国法院或仲裁庭已经受理以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或效力为主要问题或附带问题的争议,那么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如仲裁地法院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肯定性裁定,受诉法院应当拒绝管辖。 

  与国际法协会的最终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议相似,《修订草案》同样注重仲裁地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修订草案》赋予仲裁地法院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优先审查的权力:第一,“仲裁地”经当事人约定或指定得以明确;第二,对受理实体争议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当根据受诉地内国法,在通常的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内提出,这样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防止其利用拖延战术,增加对方讼累。 

  尽管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最终通过的第1512/2012号指令并没有采纳《修订草案》的建议,但不容易否认,《修订条例》第29条第4款的规定在规制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上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突出仲裁地法院特殊性的基础上,将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决定权赋予给仲裁地法院。很明显可以看出,相比于直接建议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统一采纳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消极效力,欧盟委员会的做法似乎更容易得到国内立法者的认可。 

  四、 管辖权自裁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除了《纽约公约》以外,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其都没有专门协调涉外商事仲裁平行程序的规定。就国内商事仲裁中的平行程序而言,我国《仲裁法》第20条是管辖权自裁原则在我国运用的集中体现。但基于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性质的不明确,有学者对该条规定是否体现管辖权自裁原则存在争议。但是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管辖权自裁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 同时从该《批复》第3条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在仲裁优于诉讼的情形下,管辖权自裁原则具有消极效力,这样一来就可以确保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优先权,在仲裁庭管辖权自裁阶段彻底排除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涉,从源头上减少平行程序产生的可能。其次,针对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的认定,该《批复》第4条的规定则明确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享有最终的认定权。在国内商事仲裁中,基于同一法律体系,这样的规定可以彻底消除仲裁与诉讼平行程序的产生。即使仲裁庭可以不顾及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其也不能忽视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对其管辖权的审查。换而言之,在一国垂直的法律体系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相比于仲裁庭,法院总是最终的赢家。但是,在涉外商事仲裁环境中,当仲裁地与法院地分属不同国家时,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认定权就会大打折扣。这样一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分歧的可能性在增大的同时,平行程序产生的几率也在增大。因此,虽然国内有关平行程序的协调规定在抑制平行程序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但如果类推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平行程序问题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区分国内商事仲裁与涉外商事仲裁,在《仲裁法》第20条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基础上,新增一个条文明确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双重效力,以便专门处理涉外商事仲裁中法院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冲突。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国际法协会关于平行程序与仲裁的最终报告与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草案》第29条第4款的建议,重新认识仲裁地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的重要作用,赋予仲裁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最终审查权。 

  注释: 

  See Nadja Erk, Parallel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European Perspective, Inrernational Arbitration Libr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Vol. 30, 2014, 38. 

  张戈译.国际法协会2006年多伦多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平行程序与仲裁的最终报告.商事仲裁(第10集).法律出版社.20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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