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3-07 15:4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济朱振华鞠静文 点击次数:
摘要构建有效运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应当从法律上对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运作方式进行设计,本文认为应在两大刑事基本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内容,明确矫正执行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系和各自的职能分工,同时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将一些行政违法者也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将原来的部分劳教资源归并在社区矫正体系中。
关键词社区矫正机构体系运行机制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江苏省教育厅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江苏省社区矫正基层工作运行机制调查”(项目编号:BJG00807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朱振华、鞠静文,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7-03
由于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没有出台,相关工作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呈现出各具特色的多种局面,不同的问题也纷至沓来。经过本课题组一段时间的调研,笔者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矫正机构作用消极,没有充分发挥其最根本的功能: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功能;没有体现矫正的目的——确立被矫正者的社会责任感、帮助其树立健全人格和重拾生活信心,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重返社会。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更多的只是监督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防止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教育和重塑的工作少有作为;而各个相关机构之间的职能也没有实现有机结合,留下很多脱节现象,各方都不知如何调适。通过资料显示,全国各地的矫正工作或多或少的都大致出现类似特征,区别只在于程度和偏向不同。对于如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笔者有如下思考以供参考。
一、重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将之以基本法形式加以规定
众所周知,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正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部法律,应该赋予其基本法的地位,具体地讲,就是在两大刑事基本法中加以规定:在《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社区矫正基本种类、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范围等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以专章对相关运行程序加以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机构体系的构建和运行——如是否设立专门的矫正机关,矫正机构具体人员组成、任用方式、经费来源等等,可以其他法律的形式比如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加以规定,并且在这部专门法律中,应当细化社区矫正的形式类别——如社区服务、定期报告、强制性接受某方面法律教育或心理辅导、禁酒或戒毒检查等等,以及细化每种矫正方式的执行机构、运行的程序(每种社区矫正方式具体的操作过程)、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衔接方式,以消除在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个机构权责界限不明,执法不力的情况,等等。这样就形成了以两大刑事基本法律为核心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保证社区矫正在基本法中地位。
但是,前文所提到的矫正形式已经表明,这里需要重新界定社区矫正的范畴,要将一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这个范畴,这就需要修改相关行政法律以与刑事基本法中社区矫正的内容紧密衔接。具体理由下文将会表述。
二、社区矫正案件的大量增加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的前提条件
对社区矫正的重视,是新的刑罚观的体现,它是以缓刑、假释等轻缓的刑罚手段实现常态化、大量化为前提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这些刑罚手段,才有必要将法定的附随其后的伴随措施——社区矫正——加以隆重推出,也才有专门立法并设置专门矫正机构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也是案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这需要政策性地更新刑罚观,真正把报应刑思想转变到教育刑思想上来,具体做法比如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对执行刑期达到一定比例就可假释,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颁布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形式来解放办案人员的思想,让他们敢于判缓刑、敢于裁定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犯罪概念的外延与许多国家的犯罪概念不同,我们将行政违法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违法所受的刑罚处罚严格区分,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轻罪犯罪人员,即我们所谓行政违法者,如吸毒、家庭暴力、交通违规、酗酒、小额盗窃、寻衅滋事等。如此一来,他们的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在犯罪人员中的比例就占大多数了。因此他们非常重视社区矫正立法,而且有一套成熟的社区矫正执法系统。而在我国这部分违法行为目前直接由公安机关加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违法者被送往劳教机关加以劳教。真正构成犯罪的就比行政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所受刑罚也较严厉,所以被判缓刑需要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数不多,相应的社区矫正立法和执法也因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不太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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