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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机制之构建(3)

时间:2014-03-07 15:4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济朱振华鞠静文 点击次数:

(三)将原来的劳教体系中的部分有益资源划归社区矫正范畴

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可能停用。笔者认为,在劳教资源体系中有可以用为社区矫正的有益资源,如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这些资源完全为社区矫正所利用,这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社区矫正中社会资源利用的不足。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视条件决定是否将矫正对象送去这些机构进行矫正。

从大的范围讲,法律可以规定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儿童送达原来的少年管教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正——文化教育、强制劳动;可以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那些卖淫嫖娼、好逸恶劳、寻衅滋事的违法人员在收到处罚后送到原来的劳教农场进行一定时间和强度的劳动——当然,这要考虑合理性和人性化,必须与其所受处罚相消长。

当然,利用劳教资源将之变为社区矫正措施,必须谨记劳教制度的失败教训,切忌重蹈其覆辙,要制定更加人性化的矫正制度。

总之,通过法律将已有的矫正资源利用起来是合乎社会利益的。

(四)关于如何构建矫正机构与民间机构的资源互补关系

在本课题组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是孤立进行的,虽然也有与地方企业、劳保部门等合作的案例,但没有与之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关系,而是具有显著的随机性。而且矫正活动完全没有社会资金的支持。这种现象与我们的社区矫正机关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矫正方式缺少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系。当然,也与社区矫正没有得到社会普遍关注有关系。所以,要想与民间机构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首先要确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其权威性——即由法律赋予相关机构予以协作的义务,比如,在同等条件下,在工作竞聘中优先录用矫正对象,并在政策上对积极协作的企业等社会实体予以奖励。设立社会捐赠基金,专款专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当然,广泛利用民间资源也是以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为基础的,如果矫正对象偏少,似乎没有广泛发动民间支援的动力和必要性。

四、结语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最大化,首先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以结构性的构建,建立一个优良的结构体系,是各个机构都能释放其最大效能。本文基于对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调查,以及通过查阅国内相关文献了解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模式和现状,提出了我们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这里不排除调查方式的不完全合理性以及调查工作的不彻底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对作者思考结论的误导性。

注释:

如“澳门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当执行刑期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符合条件的就可假释。

见“台湾刑法典”第十二章“保安处分”。

刘强.对美国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的借鉴与思考.河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第41-42页.

参考文献:

[1]李素琴,谭恩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桑先军.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构建的启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政法论丛.2012(6).

[4]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12年.

[5]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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