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吴亚东 点击次数:
4.社区矫正应体现了人文刑罚的精神
笔者认为这与人道主义精神进入刑法领域是分不开的,同时也是民权刑法与刑法谦抑性的体现。诚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所言:“随着人类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要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6]从某种程度上讲社区矫正也是人类向非监禁刑罚迈出的重要一步,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刑罚时代的重要标志。
5.社区矫正有较强的程序性
以澳大利亚为例,进人社区矫正程序来自三个渠道。一是被地方法院直接判非监禁刑的;二是法院判决执行完监禁刑后再执行非监禁的;三是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经地方法院判决非监禁刑进人社区矫正的一般程序是:警方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设置专门法庭的地方也可直接向法庭起诉。地方法院作出决定后,移交给相对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接受后,首先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的结果,制定矫正计划,专人负责执行矫正,完不成计划的送回法庭。
(三)对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劣势的警惕
国外矫正制度有其优点,但他们的不足之处也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以防止我国的社区矫正重蹈覆辙。其不足之处概括如下:1.泛人道化倾向削弱了刑法的威慑性。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行,要求执行者具备专业的知识背景和一定的实践能力与经验。怎样不失刑法的威慑力又能完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其量的把握不仅仅给执法者带来挑战,更给立法者带来挑战。2.过于技术化的倾向是否过于机械,难以达到矫正的目的。在上文中笔者也提到这一点其科学化的手段应该作为一种辅助的手段,在实践中要是将其绝对作为客观标准或风险评估标准,可能会导致机械化,不利于行为人的有效回归。
三、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社区矫正已在我国的立法上有了明确的地位,下一步要进一步完善后续的保障制度,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社区矫正程序论的规制,同时关于执行主体的标准也应采用立法形式详明。笔者认为现今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种类过于单一,在立法条件成熟是有待于扩充。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还很短,相关立法不能直接域外移植,在立法上可以统筹兼顾但不是全顾,还应建立符合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加强社区建设
社区在中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为了能和社区矫正很好的接轨,还要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配套设施建设。例如,定期的谈话记录室、社区服务场所、评价罪犯委员会的建立、社区心理辅导站、社区报告中心等。
(三)完善执行主体的范围与地位
对于社区矫正的主体范围、相关人员的服务事项、主体资格的认证标准,志愿者的服务期限与任职标准等都应该进行相关的规定。
(四)建立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的监督体制
怎样能过使我们的社区矫正制度不流于形式,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现今,我国在法律建设的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监督机制,不能说我国没有监督机制,而是我国的监督机制正遭受着严重的挑战。如环境监管制度,某医药总厂排污严重超标,我们的监管者在哪里,福建紫金铜污染事件发生后,再问监管者在哪里。食品监管也有问题,三鹿奶粉事件虽然已过去,但这难道不能说明些问题吗?只有出现了大事故,他会引起监管。国外的诸多法律制度在国外实施的很好,怎么一被引进国内就出现了巨大水土不服,究其原因,我们的问题出在那里?——监督体制。这是作为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好的植物需要好的土壤;同样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好的监管体制,只有这样我们所移植来的域外制度才能更好的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的被本土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区矫正制度也同样如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陈冉.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谈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发展[J].中国司法,2008,(5).
[2]刘晓梅,英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的启示[J].犯罪研究,2006,(3).
[3]刘强.各国(各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7-139.
[4]李冰.澳大利亚市区矫正制度[J].犯罪研究,2006,(6).
[5]社区矫正考察组,加拿大社区矫正及评价[J].法治论丛,2004,(3).
[6]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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