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界定(2)
时间:2013-09-01 13: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目前,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高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科研项目由高校提供资金、设备、场所以及技术等条件,对于科研人员进行组织、培训、提供深造与交流的机会,科研人员在完成发明创造的同时,也在履行其工作职责,高校也要承担着科研项目失败的风险;其次,对于发明专利的后续改进以及发明专利的转化,在目前资本及技术市场不太完善的环境下,高校相较于发明人,有着先天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等优势。此外,科研人员在现有的职称评价体系中,可能更注重发明专利的取得,而不关注发明专利的改进及应用。
2.合理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职务发明的范围应仅限定为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且发明人均为在职期间。
关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职务发明的“逃逸”现象,这样的发明创造,可能没有使用原单位的资金、设备以及场所,但利用了在原单位的基础成果,这种情形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高校为了防止专利逃逸,可以与科研人员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定时间内,科研人员不得从事与所在高校相同或类似的科研工作,单位为此应当按月支付给发明人经济补偿,科研人员若违反约定,则应支付违约金。
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科研人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其二,这一规定忽略了脑力劳动的重要性,过分强调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中的作用。建议将其与《专利法》第6条第3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合并规定,即不区分“主要利用与利用”,统一为“利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允许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进行约定:可以归高校;可以共有;若没有约定,则归属于发明人,同时应当赋予高校免费实施的权利,或一定的实施或转让利益。
3.职务发明下的科研人员的激励措施
明确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高校,为了表彰科研人员付出的劳动,平衡科研人员与高校之间的利益,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积极性,对科研人员应当规定合理的激励机制。其一,关于职务发明人的物质激励。现行规定职务发明人的物质激励的法律位阶不一,形式上也有区别,基本确立了奖励、报酬、股份或出资比例以及股权分配的方式。关于职务发明人报酬存在多头立法,甚至互相冲突以及物质激励的标准较低等问题,比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应当规范相关职务发明报酬立法,以《专利法》为核心,统一各位阶法律中的称呼与标准,保留现行在规定下限的基础上,上不封顶的做法,进一步提高下限的标准。丰富《专利法》物质激励的具体形式,但不规定具体标准,区分用人单位(高校、科研机构及企业等)的性质,制度各自的单行条例,其中规定奖励或报酬的具体标准或计算方法。其二,防止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沉睡”。实践表明,高校的科研成果转移率低,专利“沉睡”现象严重,原因可能是专利本身没有商业价值,也可能是由于高校自身没有精力独立或合作实施,或者相关主体出于垄断技术的目的,不管原因如何,要树立“专利没有实施,就等于没有专利的观念”,应当作出如果高校在两年内不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的,科研人员可以实施,纳入专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进行调整,从而使“沉睡”的专利“苏醒”,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高等学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现状,窥一斑而知全豹,建议将《专利法》第6条第1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1款仅保留:“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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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tp://www.sts.org.cn/kjnew/maintitle/MainMod.asp?Mainq=7&Subq=3[EB/OL].2012-05-07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