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5 09: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邵树杰 点击次数:
(一)“空间说”之排除
我国法律的建筑作品概念为“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此定义仅仅提到了“审美意义”,而未揭示其本质,未言及其独创性之所在,反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为要件,以物质载体对抗知识产品的无体性,限制建筑作品的外延。
学者关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强调“空间”表达要素。李明德认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仅仅是建筑物外观的设计,包括整体的外型、空间和设计中各种因素的排列、组合。” 其所谓“受保护”者,即其独创性之所载。 另一类则模仿“美术作品”的定义来描述其独创性:“通过一定的形状、色彩来表现某种个性与美感”。 还有学者避开了其独创性来源的问题,仅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审美意义”一笔带过。 在笔者查阅的资料范围内,采“空间说”的占多数。因“空间”盖建筑作品所特有之表达,故这个观点比较容易导出建筑作品有区别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而在理论上为“建筑作品”的独立扫清了障碍。
但是,本人认为此观点不妥。首先,可以通过扩大现行法“美术(艺术)作品”的解释,以“点、线、面、空间、色彩的组合+造型艺术”定义其独创性,进而将“建筑作品”特有的表达包涵在“美术(艺术)作品”的定义之中。另外,大型雕塑作品亦有空间元素,将“空间组合”这一表达单独归于“建筑作品”似乎太过武断。穷究之,“建筑作品”在学理上的独立趋势,乃现行法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不周延所致。
(二)“实用性、科学性说”之排除
在“空间说”之外,学者支持单列“建筑作品”的理由还有:建筑作品乃工程技术、商业使用、艺术的结合,故应该与纯粹的美术作品分开规制。
而依本文之见,建筑作品固然有较强的实用性、较高的工程难度,但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其造型的艺术之美,若言及“实用性、科学性”,则跨入专利法之领域。白之,在著作权法的视野中,它只看见建筑作品中的艺术成分,而没有关注其实用成分、施工精密——实用功能不影响艺术美感的本质。因此,建筑作品的美感,在可以独立于实用功能的情况下,同美术作品的美感性质相同。所以,实用性不足以使“建筑作品”脱离“美术作品”。
(三)建筑作品性质与载体无关
结合前述,将建筑作品至于“美术作品”之下、成为其子项目足矣。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4项指出:美术作品“不管他们用何种材料制成,在法律上具有同样的意义。”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要素都在于线、平面、立体、颜色的组合,而不问组合以何种手段(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建筑原型或效果图)有体化。而恰恰由于不问载体之性质,使得复制权所控制行为的范围更广,更加周到地保护了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困难之处,便在于其载体形态多样,立法者若思虑不周,则可能造成作品分类体系之不混乱、检索法律依据之不便、甚至有遗漏保护对象的危险。虽然不同阶段的建筑作品的表达独创性之处不尽相同,但其独创性之处都逃不出美术作品定义中的“线条、构图、空间、色彩的组合”的涵摄。质言之,各个载体纵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载体的美感,但他们共同体现的无形智力成果——建筑作品——的艺术美感是一致的。只要严格遵守独创性与美感的著作权法原理,用“艺术作品”的相关定义,足以涵盖建筑作品的外延、恰到好处地保护各个形态的建筑作品。
(四)法典原理与现实需求的权衡
须明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以法典形式存在,因此在明确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上地位时,不仅应力图使建筑作品得到周全的保护,还须注意不破坏作品分类的体系。若两者相抵牾,应谨慎权衡之,没有必要为了建筑作品锦上添花式的完满保护而独立设置法律地位,进而牺牲了法典的整体原理。更何况,依照传统著作权法分类原理,足以为各个形态的建筑作品提供充分而不过分的保护。即便今后处理建筑作品纠纷的办法实乃纷繁过甚,亦可在“美术作品”之项下设专门规定,将“美术作品”的定义具体化为“独创性元素的创作和对非独创性元素的组合汇编” ——但仍然不可使之逃离“美术作品”的法域,进而撕裂法典的体系构造。
五、结论
基于第四章第一、二节,笔者采建筑作品从属主义;基于其第三节,本文倾向于实体、非实体总括主义。建筑作品应属美术作品之子项,且其实体、设计图、模型都应属于建筑作品。
综上,我主张依循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将“建筑作品”复归为“美术作品”的子类,完善“美术作品”概念的周延性,指明其独创性之所在,采类似“点、线、面、空间、色彩的组合+造型艺术”式的定义,强调“不问载体性质均受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建筑物和构筑物形式”为建筑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考虑不周,既有损于法典的分类原理,又未给权利人带来实益,反而增加法律适用之不便。
注释: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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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第50页.第140页.
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你不.第123页.
[德]M.雷炳德周.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曲三强编.现代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吴汉东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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