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5 09: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新颖等 点击次数:
(二)与其他调解缺乏衔接
调查发现,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的群众发生纠纷时,多数较信赖民间调解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但是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这些带有“官方”背景的调解之间几乎是各自为政。民间调解不能主动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沟通请教,而其他调解也无暇顾及民间调解,任其自生自灭,这样就极大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三)民间调解的依赖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纷纷走向城市,人口流动导致人际关系发生巨大变化,熟人社会意识淡化,原来共同遵循的道德、习惯、习俗逐步失去约束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舆论社会评价也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新型农村青年渴望享有一个自由、平等的机会,不希望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是对传统严格等级关系下的家长权威有着本能的排斥、抵制心态。这样,家长式权威逐步下降,传统民间调解赖以存在的条件“熟人社会”和“熟人压力”的作用不断消解。
(四)民间调解存在部分违法活动
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由于民间调解者大多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把握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界限,不能认识到刑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案民调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行为姑息了犯罪,架空了法律,使一些犯罪份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更有甚者,在少数当事人中,法院的生效判决,也通过民间调解的形式被更改,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
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男女人格不平等现象。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妇女处处要服从自己的丈夫。在纠纷中,妇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她们既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没有婚姻自主权,民间调解极大地损害了妇女的权利。
三、完善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对策分析
通过民族内部的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不但能处理好本民族的内部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隔阂,以此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一)优化调解主体
农村地区维吾尔族民间调解主体法律知识缺乏。因此,实践中应吸收具有相当文化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参与调解,如警察、教师、人民调解员等。可通过专门培训、招收法律志愿者等方式,使民间调解员抛弃落后观念,不断提高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成为乡村中的熟练“法律人”,让调解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样,不但能解决好矛盾纠纷,还能让乡村的权威人士成为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者,使民间调解符合民族地区的区情和我国的法治理念,实现调解法治化与民间化相结合。
(二)加强民间调解与治安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与配合
对于民间调解,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经过核查认为合法、可以确认其效力的,就应确认民间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司法所、公安机关也要大力支持民间调解,参与对矛盾纠纷的归类处置,对于更适合民间调解解决的就交由民间调解;对社会危害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这样,纠纷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也会避免调解者因法律知识缺乏而违法。
(三)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对于政府来说,要建立一套规范民间调解的规章制度,加大对民间调解的规范和资金、政策支持,明确民间调解者的地位和责任,让其最大限度地平息矛盾纠纷,塑造健康和谐农村环境。
(四)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
当代世界各国通常以国家法的形式对非诉讼机制进行认可、支持与倡导。民间调解已成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中十分重要的方式。维吾尔族同胞从一出生就受到本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强烈熏陶,对其有着先天的亲近和认同感,大多一生都遵守习惯法。因此,当国家法与本民族习惯法间有冲突时,少数民族群众很可能拒绝接受国家法,导致国家法处于被“架空”状态。所以,对维吾尔族民间习惯法的合理因素要应予认可,并用现代法治理念进行引导改造,赋予新的时代内容,充分吸收维吾尔族同胞的传统习俗和法律文化遗产中的积极因素,使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充分结合,及时、有效、彻底地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矛盾,更好地为新疆维吾尔族地区社会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唐茂林.我国民间调解制度存在合理性之证成分析.河北法学. 2011(8).
[2]李刚.论非讼解决方式在当代农村存在的价值及形式.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1(10).
[3]蓝寿荣,胡圣知.略论乡村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与经济性.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1(3).
[4]易军.阿訇调解纠纷机制研究.中南大学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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