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14 16:5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孙编辑 点击次数:
2011年,《刑事诉讼法》历经第二次大幅修改。其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容是修改亮点之一,一改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委托,公安机关垄断技侦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模式,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运用技侦措施予以基本法的授权。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检察机关“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在此,笔者拟就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力配置及其实践操作做以粗浅探讨。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权力配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指出,“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是指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由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力配置模式可概括为检察机关享有决定权,“其他机关”享有执行权。也即职务犯罪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探究此种权力配置模式之深意,其价值基底的核心在于权力制衡。申言之,技侦手段由于触底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其一旦失控或被利用,将危机公民隐私权,挑战公民宪法权利底限,甚至引发社会整体危机。有鉴于此,在授予侦查主体技侦权的同时,必然要求强化权力控制。而权力控制的基本逻辑之一便是权力分离,进而实现权力制约。可以说,权力分离并相互制约是实现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是制度设计合理化之使然。此次刑诉法修改将职务犯罪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相互分离本质上符合权力控制的这一基本要求,体现了通过权力制约实现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两权分离之“短板”
技术侦查的两权分立虽有利于实现权力制衡,但配置不当则必然有害于效率,甚至导致目的不达。事实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权力分离的同时,尚未设计出相配套的权力对接机制,难免显现“短板效应”:
(一)工作衔接不畅
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必然涉及决定权与执行权对接问题,需要检察机关与有关执行机关就职务犯罪采用技侦措施进行有效协调、沟通:一是技术侦查执行人员、时间的确定;二是证据收集范围的确定;三是信息反馈机制的建立;四是突发情况的应对,如在必须立即采取技侦措施的紧急情况下,如何保证审批与执行的有效衔接,等等。在这些环节中,一旦衔接出现问题,极可能导致侦查拖延、甚至丧失取证最佳时机。
(二)侦查效率低下
两权分离必然导致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冗长、信息反映迟滞、机动性和灵活性受限,以至影响案件侦查效率。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往往技侦任务繁重,特别是案件高发时期,有限的技术侦查人力将难以满足检察机关侦查工作需要。
(三)有碍保密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其对保密性的要求颇高,需要严控知情范围,而两权分离使得“其他机关”介入,扩大了案件知情范围,从而增加了侦查泄密的可能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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