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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3-10-08 13: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吴楠 点击次数:

  摘要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已经日益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确定了以居住地为主的管辖权原则。然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实践过程中,有关流动人口罪犯社区矫正的管辖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流动人口罪犯社区矫正管辖权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的中期成果。

  作者简介:吴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17-02

  一、问题的引入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规模不断扩大,流动人口在为城市经济发展起到巨大促进作用的同时,流动人口犯罪率的上升也对城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宁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随着社区矫正实践的不断发展,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逐渐得到了司法部门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社区矫正的问题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更是确立了以居住地为主的管辖原则。然而,在社区矫正的实践过程中,流动人口社区矫正的执行地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流动人口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实际问题,应当如何应对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二、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现状及问题

  (一)实践中缺乏法律基础,各地管辖权设立的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基础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立了“以居住地为主”的管辖原则,但是却并未明确居住地的确立标准。此后,司法部进行了解读:“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有固定居所,由其本人或者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其他人、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2)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尽管司法部的解读对各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缺乏法律效力。各地在施行过程中面临一定的困难,有的地方便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居住地确定标准。

  比如在此次的调研中我们得知,广州市海珠区就规定了流动人口社区矫正的接受条件,即“居住地”须满足:(1)参照《民法通则》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具有本地的暂住证;(2)本人拥有合法房产或其直系亲属名下在本地有房产,且同意收留其居住半年以上或者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3)签有劳动合同,有合法收入。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则接受外来人口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则在审前调查阶段由司法机关向法院进行反馈,不接收其在本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显然,这跟司法部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解读中的“居住地”标准存在很大差异。

  统一标准的缺乏,使得对流动人口社区矫正地的确定难度加大,同时也给了各地区自己制定标准的空间,这也使得有的地区为了减小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压力而严格限定“居住地”条件,从而使得很多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难以适用人性化的改造方式。

  (二)本地罪犯和流动人口罪犯在适用和执行社区矫正上存在不平等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是一种并不明确的衡量标准,需要司法人员从主观上去判断犯罪分子犯罪后的态度和再犯罪能力,给了司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司法人员很容易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判定符合条件的罪犯不予适用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流动人口犯罪来说,他们往往在该地没有固定的住房或者工作,没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及法院较难获取其相关信息,从而在确定监管条件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所或者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帮扶的社工组织也出于矫正工作复杂而不乐于接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包括法律适用的平等,但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相同的情况,流动人口犯罪却不能获得相同的待遇,对本地人口采取宽松的政策,使本地人口更有机会适用人性化宽松化的刑罚,而对流动人口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则一再紧缩。这种因户籍而区别对待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原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流动人口虽然户籍不在本地但是也同样为该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却不能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这势必会引起流动人口的不满,增加社会的潜在矛盾和冲突,从而不利于社会的有序发展,也有损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对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衔接配合工作不力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部分省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做到全面普及,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呈现严重的不平衡状态。总体来说,东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较发达,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时间较早、发展比较快,进展也较为顺利;而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较为落后,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也较晚。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对实施办法的解读,社区矫正的管辖是以居住地为主,无法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在审前社会调查阶段,由于司法部门无法取得与流动人口犯罪人户籍地司法机关的联系,往往对该类人判处监禁刑。即使是在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得到户籍地司法机关的有效沟通和支持,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接、法律文书的送达、信息共享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障碍。

  三、关于完善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

  (一)完善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有关流动人口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均对社区矫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条文单一,可操作性不强,对管辖权也只是规定由“居住地”管辖,且未对居住地进行说明,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对《刑法》、《刑诉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关于社区矫正问题做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其性质是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其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但是并没有对“居住地”制定明确的标准或作出详细的说明,所以还是没有解决社区矫正管辖权的问题。而司法部公布的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解读虽然列出了“居住地”的三个标准,但是该解读并非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所以其作出的解读只能对各地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指导参考作用,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保证其在各地的实行,各地仍旧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制定管辖权标准。

  所以,当务之急是健全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立法体系。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充分的法律制度作保障。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推行状况和各地的实践成果,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立法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目标、内涵、适用标准、具体内容、监督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当然对于管辖权的问题也要在社区矫正法当中给出确定的规定,保证流动人口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进行社区矫正,都能够平等的适用非监禁刑。此外还应该调整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的相互衔接问题,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统一起来。当然,对于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也可以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条例,从而增强社区矫正法的具体操作性。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减少像管辖权不明这样的问题,保障我国社区矫正形成严密的制度体系。

  (二)完善相关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

  作为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都不可能完成,必须需要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发挥牵头作用,使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形成合力,在明确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的基础上各司其职,做好部门分内的工作,形成完整的工作机制。要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通过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交流等制度,充分运用协调机制和工作平台,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相关实际问题。无论是在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都应该做好有关部门的衔接工作,防止脱管漏管。建立好各个部门间联动机制,实现社区矫正无缝对接。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出现各部门间相互争权夺利、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提高办事效率。

  (三)加强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探索

  关于在农村进行社区矫正的被矫对象如何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形成一套区别于城市社区矫正的工作模式。因为经济文化各方面发展比较落后的农村相对于城市,有自身的特点,社区矫正的推行当然也要结合实际。农村村民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对社区矫正这种新生事物认同度也较低,往往会对被矫人员产生偏见和歧视,而且作为熟人社会,村民间往往乐于对他人评头品足,对被矫人员议论纷纷,这便容易使其产生较大的思想包袱。此外,社区矫正的条件艰苦,农村地域广阔交通不便,司法所工作人员任务量大,又没有有专业知识的社工和志愿者参与矫正工作。所以,应该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快农村社区矫正基础建设的发展,缩小城市与农村社区在硬件、软件构成上的差距,使社区建设趋于平衡,为社区矫正创造良好的推行环境,从而在客观上为社区矫正的广泛推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矫正方法上,应该根据农村的特点,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发挥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力量,发挥村委会易于掌握被矫对象家庭、生活状况,易于监督管理的优势,将矫正工作落实到村委会,从而提高矫正效率,减小司法所的工作压力,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村民自治的互相配合共同管理的机制。此外,还要将农村浓重的人情关系转化为社区矫正的正能量,加强对被矫对象的家属亲友的思想教育工作,重视亲友对其感化、关爱的力量,进行人性化矫正。

  参考文献:

  [1]董颖,陈青.流动人口犯罪人纳入城市社区矫正范围的思考.法律研究.2009(2).

  [2]俞国女.外省籍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法治研究.2011(1).

  [3]苏华.浅谈弱势群体犯罪人员行刑社会化及社区矫正.新疆社科论坛.2009(1).

  [4]张桂霞.流动人口犯罪与社区矫正的适用探析.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5]李明.广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与发展.政法学刊.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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