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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类型:以两分方法为基础

时间:2013-10-04 10: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林四春 点击次数:

  资产是可交易的并且可以持有的客体,这个交易是指主体可以有偿的方式将资产转让出去,同时获得的可能是其他经济权利(资产)、非经济权利(包含依附经济利益)、劳动或服务。为了完整地建立资产的概念框架,笔者采取两分方法,分别从几对概念出发,重点研究资产的内部类型。
  一、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
  (一)有形的与无形的笔者借鉴科学哲学的一些成果,以帮助对相关概念的理解。波普尔提出的三个世界理论分别指:第一世界物质世界,第二世界意识世界,第三世界意识产物。各个世界总是处于空间与时间之中,空间与时间是三个世界的先验存在,三个世界同时在不停的运动。如,客观世界的固定资产在被生产、消费、损耗;人的体力劳动主要是物质世界的运动;人的脑力劳动主要是第二世界的运动;人的语言,语言组成的知识、科学、艺术作品等都是意识产物,意识产物也在不停运动。三个世界相互联系,以某种方式相互作用。
  经济主体的资产(经济权利)如果属于第一世界,就是有形物或者有形资产,如果属于第三世界,就是无形物或者无形资产。如,一般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属于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则属于无形资产。
  物即财产,这是大陆法的传统观点。大陆法也曾经历一个物与财产权利不区分的过程,然后再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罗马法中有形与无形资产渊源于古罗马法,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所有权之外经常被拟制为无体物(梅夏英,2002)。民法学界对于客体的理解没有统一。在客体单一性的前提下,若以物为客体,那么便会出现若干法律关系缺位的情形,如代理、抚养和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无法找到物这个客体,如果此时客体为行为,便失去了客体单一性原则,但却能较好地解决上述理论缺陷(梅夏英,2002)。笔者采用客体单一性原则,建议统一资产的客体为物。所以,物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
  对金融资产的特殊性有形与无形的划分主要适用于非金融资产。广义上,现代社会的货币、证券等都是无纸化,记录在硬件设备,这些证券存在形式是无形的,依附于某些载体,是无形的资产。债权,特别是只有电子证据或者证人证据等非实物证据的债权,也是一种无形的资产。这些金融资产虽然是无形的,但一般都不认为是无形资产,仅仅是金融资产本身而已,这是一个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些或有资产如担保物权等合同性权利,只有价值,而且有义务方的债务对应关系,所以也是金融资产。
  人力资产或者说劳动力、人力资本、人力资源,是最特殊的一种资产,一方面,人属于物质与意识的混合,是第一世界与第二世界的加总,介于有形与无形之间(布莱尔、沃曼,2004);另一方面,人力资本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自己所有(周其仁,1996)。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资产,成为资产的物一般是有形性资产或者无形性资产。笔者认为,人力资产与人力资源等具有等同性,只是不同学科的说法而已。人力资源具有资产属性,但人力资产与金融资产需要独立出来,一般不认为是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二)经济与法律的协调早期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人们交换物品其实是在交换物品的所有权。尽管法律事务与会计实务上经常会省略所有权的字眼,但这并不会理解错误。在资产负债表的左面的很多资产,写着是实物(资产),事实上,准确的说应该是实物的所有权。即在法律的背景下,一切资产都是权利。
  资产的语言表达中,如果没有"权利"的字眼,其实就是省略了"所有权"的字眼,那么该资产就是默认为所有权。为了协调经济与法律的概念,笔者建议,如果是有所有权的资产,可以省略权利的字眼。这里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也纳入了这个所有权的范围内。要满足经济与法律的协调,笔者的建议是:资产=某某物(权)。某某物就是客体,如苹果、橘子。说资产一定要知道其实是指他的所有权,严格完整的表达应该是某某物所有权、某某物使用权。如果省略了权利字眼,就是特指所有权。
  所以,有形与无形的划分,应该以权利作用的客体(对象)来划分,而不是资产是否带有"权利"的后缀字眼。如果权利作用的客体是确定的动产,那该权利就是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权利作用的客体是确定的不动产,那么该权利就是不动产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根据这个原则,准物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的对象也是确定的不动产,所以应该界定为不动产(崔建远,2003)。同样,土地使用权也应该是有形资产,而不该按照目前的会计准则界定为无形资产;地役权也是有形资产。如果权利作用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对象,如经营权、排放权之类,就不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是无形资产。
  (三)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应该分为以下几类:商业标记权、创造性成果权、政府许可权、其他信息权利四类。
  (1)商业标记权。商业标记权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识、商品特有名称、域名、商业外观、商业形象、特殊标志等。商业标识的范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外延会不断扩大,如作品标题、商务用语、实用艺术品、网络标识等(王莲峰,2009)。商业标识权还可以扩大到以人为主体的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肖像权不同于自然人的容貌。容貌是自然人身体权的一部分,而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是自然人容貌的形态。肖像权既有精神权利的一面,又有经济权利的一面。经济权利就是可交易的,所以,肖像权可以分割为两个权利:精神肖像权和经济肖像权。精神肖像权体现的是自然人的名誉,隐私等权利;经济肖像权是可以交易转让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商业标识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标识权背后的所指对象上,所以,商业标识权有时指很多其他权利;有时,商业标识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如一个起得好的名字、标识、外观等,即商业标识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应。
  (2)创造性成果权。创造性成果权主要体现在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技术性商业秘密,这些主要体现了人力资本的创造性。技术性商业秘密还未申请专利,不是原来的知识产权,但属于创造性成果权。著作权很特殊,借鉴肖像权的思路,可以把著作权分为精神性著作权和经济性著作权。经济性著作权也即"作品精神权利",具有财产性特征,这些特征在与所有权的对比中表现得更为充分:署名权就是对特殊财产"作品"的占有权;发表权即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对作品的一种特殊处分权;收回权也是对作品的一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权(杨延超,2007)。"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权利所体现的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性'和'人格性'是作者的名誉、隐私、创作自由等,因此,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应当是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更准确地说,应倡导一种对精神权利的二元保护:将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权利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精神权利分开保护。前者体现对作品的支配利益,具有财产性;而后者体现作者的精神利益,是真正意义的精神权利"(杨延超,2007)。笔者建议直接将著作权分为精神性著作权和经济性著作权,精神性著作权就是作者的精神利益,经济性著作权就是作品精神权利。此外,创造性成果相关的领接权也应该属于创造性成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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