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30 09:2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游森然 点击次数: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但并不取得金融许可证,只需要省级政府的金融办予以预先批准,根据浙江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定性,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营货币的普通公司。
《意见》中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目前多数地方,小额贷款公司均由省级政府指定省金融办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省金融办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且,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缺乏统一口径,对于小额贷款这种微型金融监管的人员、经验和技能上都存在储备不足。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
另外,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与村镇银行的审核、监管体系不同,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化有天然的壁垒,至今我也没有查阅到小额贷款公司转化为村镇银行的案例,而大量的村镇银行均属于新设。
(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存在的法律漏洞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通过银监会等部门规章、通知、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立。而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确定为经营货币的普通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这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游离在金融机构之外,而其经营中的大量规范均需适用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等,这种参照适用本身的法律正当性存在疑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量经营行为都变得缺乏法律依据,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造成法律适用的空白,加之我国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的抵押登记分散在15个部门进行,一些行政部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尚不清楚,甚至只给金融机构提供抵押登记,给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带来很多困难。
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限制较严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本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限制”。这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杠杆率过低,经过五年的发展,该问题已经日益突出。目前已经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依靠股东继续增资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其资金渠道非常有限,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已经陷入“无钱可贷”的停工状态,迫切需要扩大资金规模。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过程基本是,开业、放款,等待还款,再放款,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人员较长时间处在停工休息状态。而一般工商企业的杠杆率应该是4倍,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微型金融组成体,却远远低于普通工商企业的杠杆率,明显存在不合理。
在2011年4月第三届中国小额信贷机构与国际交流会上,提高资金杠杆率,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途径成为会议重要议题之一。各种讨论中均提到拟在未来对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评级制度,根据评级情况给予不同的资金杠杆率权限,对于经营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拟将杠杆率提升至200%。但即便该规定出台,杠杆率仍然很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问题。为此,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寻求新的融资途径,这些融资途径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
(一)小额贷款公司与信托机构“双买断”信贷资产的法律问题
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拓宽融资途径,与信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采取将信贷债权和信贷资产一并出让给信托机构的方式实现资金回笼,从而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造血功能。这种状况使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发放贷款,当信贷资产达到一定程度就整体打包出让给信托机构。这种融资方式并不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创新,此前银行机构也曾经采取这样的方式处置信贷资产,然后银监会已经叫停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双买断”信贷资产转让。
这样的模式下,信托机构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包装为特定的信托产品面相公众或特定投资人予以再次转让,其实质上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多数投资人,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存款的法律风险。而且在这样的模式下,小额贷款公司不在关注自己放款回收的风险,而是通过转让债权及其他权益的方式实现回收资金,因此整个资金的回收风险将无力监管的信托产品购买人承担,必然会导致坏账率提高。
(二)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的“批发+零售”融资模式法律问题
目前不少银行都有专项的小额贷款资金,然而这些面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的资金由于管理成本高,基本银行都不热衷发放此类贷款。于是部分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一种“批发+零售”的融资模式,即由银行将相关资金“批发”方式提供给小额贷款公司,而小额贷款公司再面向广大的贷款人“零售”出去。
这种形式由于仍然可能在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负债,同样受到《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限制。”目前有人建议,将这样的资金提供定性为“拆借”,而非“贷款”,这种做法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适用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规定,但目前仍然有法律障碍。
也有部分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委托关系解决融资杠杆问题,但是由于我国银行监严格,银行将资金委托给非金融机构代为发放贷款同样具有法律风险。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寻求新的融资方式,然后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仍然有法律漏洞,大量的金融法律均不能直接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因此这些融资方式都存在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
四、总结
我国微型金融体系发展较为波折,在经历了1997年前后农村基金会的关闭,2000年左右国有商业银行县域网点大幅撤并和2003年农村信用社改革后,我国微型金融体系建设在2005年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草根金融”在中国悄然形成了一个行业,由于先天的试点目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主体调整的法律法规,经营业务的法律法规,到融资运营的法律法规都存在很大的缺失,这要求律师为这类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时刻需要做拓展和类比延伸,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合法。毕竟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法律地位上并不承认其为金融机构,但其从事的货币借贷业务属于最为直接和根本的金融业务,稍有不慎就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参考文献:
[1]周迟.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模式细分及效益评价.北京交通大学.2013-01-01.
[2]王启迪.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研究.南京大学.2013-05-01.
[3]单玉芬.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山东财经大学.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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