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上) (3)
时间:2016-01-06 11:1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马长山 点击次数:
(二)权利保障一多元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与制衡
近代法治的产生与运行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与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也即“市民社会在很大意义上并非一种外在于政治权力的领域;而毋宁是深深地穿透于这种权力的一种力量,使权力处于分立、分散的状态”。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框架之中。
从中世纪中后期开始,西欧就展现了一种独特的权力多样性发展,它们之间的斗争和妥协实际上成了建立新体制和新秩序的尝试,使得其以议会形式聚集一堂,并“遵从同一法律和权力,融合成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西方的法律至上信念,也正是从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世俗权威自身的多元性、封建等级中上下级的相互义务关系,以及中央与地方当局、官方与民众管理机构的辩证关系中萌生的。也即多元集团的权力分割,构成了法律秩序建立的重要助推力。而在市民社会力量增长和资产阶级兴起并夺权的过程中,则一再表现出对“合法性”问题的关切与斗争。近代“市民社会革命”胜利后,确立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和制衡关系,民主宪政和法治原则也就建立在这种多元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基础上。
1.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地分解了国家权力,扼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
近代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运动,是以反抗专断权力,主张自由和权利为目标的。它一方面确立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民主契约”关系;另一方面,则造就了主要是后致角色的、利益纽带联结的、松散个体化的和较高水平的社会过程参与的“大众社会”,在这里,“权威在某种程度上是凭借授予别人以权威或市场机制来维持统治,这样就产生了权力和特权的分散。
首先,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无论是英国的《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还是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都贯彻了自由主义精神和天赋人权思想。市民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得到了充分确认和肯定,其自由和权利保障随即成为政府的目的。而“政治、权力或执政者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手段,他们的存在被认为只以满足目的为限”,[66]并且,国家的行动范围仅限于“如果政府不做就根本不会做的那些范围”。这样,作为真正的私人自律领域,市民社会便形成了与国家的对立。传统的集中化国家权力,就在相当程度上被分解为广大社会成员所自主享有的自由、平等权利,传统权力和特权被分散在每日忙忙碌碌并精于计算和斤斤计较的,遍布于全社会的“经济人”身上,“许多经济决策分散给相对独立的个人和企业”,或者如安德鲁。肖恩菲尔德所说的,“把政府分裂为许多小部分的国民本能”。进而造就了一个庞大的追求教育、自治权、个人自由、财产权、法治和参与政府事务,因而成为民主理想和制度的天然盟友的中产阶级。这就大大削减了专断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即集中占有全社会财产并控制人身及其社会活动)而人们对政府干预的“禁令”,则恰当地表达为“不要站在我的阳光下”。因此,权力的集中和专断倾向就受到了严重遏制。同时,既然权力是为维护和保障权利而存在的,那么,权力和权利就都必须服从既定规则而无人(尤其是权力)在法律之上,政府只有在执行广泛保护生产、自由和财产的普遍规则时,才可以“合法地干预市民社会”,而“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也就是说,尽管政府必须对已交给它掌握的资源进行管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对公民私人的努力同样进行管理。“自由社会同不自由社会之间的分野,就在于在自由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有一个受到承认的私人领域,是同公共领域划分得一清二楚的,单个私人不能被命令来命令去,只能要求他服从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地适用的规则”。这就为个人可以决定如何使用手中掌握的能量和资源提供了条件,因此,“法治就成了对强制权力至关重要的限制,成了个人自由的条件”。虽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出现了从“个人主义”趋向于“集体主义”的一些变化,人权概念也“具有个人权利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含义”,但是,“西方民主概念的主要支柱是一种多元社会,它把利益的异质性展示并表达了出来”。因此,在市民社会成员自由、平等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解这一基点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近代市民社会所造就的“大众社会”,并非仅仅表现为原子化、疏离化的乌合之众。恰恰相反,市民社会的“政治解放”在展现出遍布社会的独立“经济人”这一宏伟景观的同时,也对传统血缘、等级社会结构进行了重大解组,形成了以角色分化、利益联结及合理性追求为表征的众多社会组织,尤其是公司、政党及各种利益团体,成为市民社会丰富而多样性的、富有生命力的象征。〔81]在传统社会中,财产和人格是重要的权力源,而近代市民社会兴起后,组织则成为异军突起的权力源。虽然它与财产和人格相关联,但却日益削减着财产和人格两个权力源而成为主导。这样,社会组织就要在静态(权力结构上)和动态(权力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两方面与政府组织分享权力,形成多元权力中心。它们一方面有其独立性发展的趋势,要求政府尽少干预而维护其自治权,扼制国家权力职能和范围的扩张;另一方面,它们又要“不断地向国家领导和官员提出要求并力求对他们施加影响”,通过积极的直接或间接民主政治参与,力图使“政府政策大多是通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决定的”。尽管这难免有些西方学者的理想主义成分,但是,组织多元化无疑构筑了一个以权力分离和制衡为标志的多元政治体制,提供了能有效保护少数人权利、抑制等级体系和权力支配的互控机制。它一方面使统治资源分散化而加大统治者的垂直统治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使微势团体进行资源联合,加大统治者欲意控制的成本。这就使其政治自主性得以推进,使“权力在处于不断变化的冲突、竞争和合作模式中的各种集团之间得到了广泛的分配”;同时,它又参与权力的生产和分配过程,并以“自由主义剃刀”确立权力生产和分配的同步分解机制,使集权增长受到扼制,使社会自主自治权利得到扩展。从而抵消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控制,保障市民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团体自古滥觞之时起,就展现了人类自由自主活动的发展走向,是国家权力回归社会的重要桥梁。而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利益关系是多元整合的,社会权力是分散制衡的,组织形态是异质独立的。活跃于市民社会舞台上的大量自治性、多元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社会团体就成为相对软弱无力的公民联合起来,去抗衡专权、暴政的“堤坝”和监督权力的“社会的独立之眼”,形成肯定自我和借以抵御国家权力的“免于控制和约束的自由社会空间”,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和国家的巨大且又具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它们占据中间地位”。从而使国家权力受到了社会多元权利的有效制衡,扼制了权力滥用和提高了权力运作效能,民主、自由和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也为自由理性、自主自律的社会秩序奠定了重要基础。
市民社会多元权力中心的形成,直接影响着国家“公共选择”的政治过程。不同利益集团的斗争和妥协,必然排斥单一性和独占性而孕育并弘扬民主、宽容和自由理性精神,必然要维护法治权威以免有序的多样性受到威胁。就是说,“人们无需要求一个唯一的权力中心来控制其余部分。相反,在没有一个唯一的权力中心的控制下,在潜在的否决位置范围内可以存在一种平衡,而在权力分配系统内也能保持一种法律秩序。只要将所有权力中心限制在一个可实施的宪法范围内操作,那么就能保持一个多中心的秩序”。这种“多头政治的合格印章是参与政府和反对政府的权利。这就要求国家容忍甚至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自主权”,人民所信任和忠诚的并不是政府和领袖,“而是支撑着这个国家的法律”。因此,政府要成为可能,一个共同体就必须有一个实在法体系并在道德上服从法治,进而要求国家干预市民社会仅限于提供一些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乃是个人和群体追求不同目标时所能够凭借的工具。这样,宪法便成为设置不同群体的政治优势或障碍以实现权力制衡的充分表达,而法律制度则被看作是‘通过害怕而相互制约的工具,是共同认识和价值观的贮藏室,是强加在私人组织之上的框架,又是从私人组织中产生的秩序”。这种秩序就是立基于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基础上的,体现自由和权利价值诉求的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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