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 (下) (2)
时间:2016-01-06 11:2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马长山 点击次数:
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内在根据和界限
19世纪法国著名史学家基佐曾指出,文明由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人自身的发展和进步这两大事实构成,因而人类历史‘一方面是政治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人内在的和道德的发展”。这种双重发展深蕴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矛盾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尤其是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并获得了与国家的并立发展。一方面,它展现了人
类由等级特权社会步入自由平等的大众社会的非凡历程,另一方面,则展现了由群体活动和团体价值期望走向个体活动和个性价值追求的伟大进步,并日渐形成一个“没有父亲的社会”。正是这一进程,造就了社会利益的普遍分化、社会结构的多重建构、以及社会成员的多元价值期望和普遍权利要求,进而形成多元分散的社会权力和公私领域的明显分离。这样,任何一种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在内)都无法确立和推行单一、独占性原则,并不得不时刻为自身的存在和运行而寻求合法性。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多元化的权力和权利、个性与共性乃至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都处于严重冲突与协调的复杂情境之中。为此,便产生了对理性规则的浓重诉求,法律至上的精神与原则才得以确立并注入生活现实。也正是这样,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国家权力的内部分权制衡才有了必要和可能;民主和法治也才有了社会根基;自由、平等和人权价值才得到张扬。
前近代西欧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复合、国家监护市民社会或国家吞并市民社会的不同状态,这些状态都无法形成法治的这种多元社会基础;而东方社会则一直是国家吞并市民社会的状态,在这里更多的是专制权力的肆虐,也无以产生法治。因此,只有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并立的矛盾发展,才构成法治的基础和根据。然而,法治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二元并立的矛盾发展基础上确立之后,并没有止步不前,而是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和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过度利己主义的“大”市民社会,与守夜人角色的“小”国家处于“对抗”状态,结果导致了贫富分化的加剧。大革命时期确立的自由、平等和人权理想并没有化为更多的社会现实,而是形成了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紧张对立状态。这不仅导致了其严重的思想文化危机,使人们“有一种深刻的无方向感,以及心灵的观念与灵魂的需求之间的彻底分离”而且,“自由法律范式”的法治和“私法社会”也开始暴露其缺陷和面临困境。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西方国家开始强调国家干预并建立福利国家,力图通过推行社会正义原则,来解决自由与平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矛盾对立。“自由法律范式”的法治也就为‘福利国家范式”的法治所取代,程序正义和目的正义在立法、行政审判及法律推理中得到重视,进而形成全面正义的法治模式。然而,福利国家的权力干预主义和‘国家社会化”、“社会国家化”的导向,不仅没有成为灵丹妙药,反而陷入了危机。同时,福利国家的法治模式,其明显的“家父主义”则带给西方法律传统以致命的威胁,并且自身也捉襟见肘。而亚洲赶超型国家(如日、韩等)是在“外生后发型”的现代化进程中,形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关系的。但在国家与市民社会制衡关系及价值选择上,都有很深的“东方痕迹”。在若干东亚国家中,“市民社会一直无法逾越国家所设下的界限”。川岛武宜就曾直言:我们缺乏市民社会和作为其政治反映的近代国家。在这种态势的支配下,向中世纪甚至向神话时代的复归,否认个人的自由,比近代法意识及伦理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是,这样的话,今天的法律的实效就不能靠人们的自发意识,也即'从下面’得到保障。结果只能是靠权力从上面’强行地控制”,这难免会导致一种权力规则秩序。因而,其法治进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以市民社会为目标来构建多元社会,衡平‘亚洲价值”和“西方价值’。甚至有韩国学者极端地主张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逐渐向辅以社会多元立“法”、执“法”过渡,并最终以社会规范来取代国家法制。而市民社会的发育成长,也同样构成了当代非洲政治变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上不难看出,市民社会与国家互动发展关系的变化,决定着法治的走向和模式。“大”市民社会和“小”国家、“大”国家和“小”市民社会、以及“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关系状态,都难以确立起良好的法治机制。也就是说,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发展关系,设定了法治运行的边际或界限。
我们知道,在科技飞速发展,信息化和全球化进程加快的当今时代,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不可能再泾渭分明,也不可能再呈现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斗争。但是,二者保持分离仍是必然和必要的,而且迫切需要确立良性互动的有机构架。为此,赫尔德精辟地指出,“当今的政治秩序,不是通过共同的价值观体系,或对国家权威的普遍尊敬,或合法性,或与这些相对照的简单暴力造就的。毋宁说,它根源于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和活动之间结成的互相依赖的复杂网络,这些制度和活动分割了权力中心,造成了多种应当依从的压力。国家权力是这些结构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但并不是唯一的关键变量。”因此,要推进民主和法治,就一方面‘牵涉到国家权力的改造”,另一方面“牵涉到市民社会的重新建构”。“治理”浪潮和“第三条道路”的兴起,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这种时代要求的积极回应。尽管它尚有一定的不足或局限,但确实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变革趋势和方向。“人们普遍承认,民主依赖于一个壮大的市民社会”,并力图确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尤其是民间社团组织的地位和功能得到强调和提升,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组织社会”或“法团社会”,“社团现在重新界定着社会冲突的条件、市场的规模以及商品、权力和特权的社会分配,”并导致法团秩序的兴起。或者认为社团通过两个互相依赖且同时发生的过程,来维系并重新界定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界限:一个过程是社会平等与自由的扩展,另一个过程是国家的重建与民主化”。市民社会的乐观主义者甚至基于“全球治理”和非政府跨国组织的发展,仿照康德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伦理观念,来展望国际市民社会的兴起和跨国际的亲和力。应当说,这反映了当代市民社会发展的新趋势,以及市民社会与国家互动关系的新变化,法治也必然随之更新和建构。
如果我们立足于更深广的视野,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及当代人类学、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哲学等的科学研究成果来看,那么就不难发现,只要存在私有制和社会分工,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区分就不可避免。前近代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不同样态,虽然对市民社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侵吞,但并未使其完全消失。而近代以来随着市民社会的“政治解放”,二者的分离和并立则势不可挡,普遍与特殊、公域与私域、个性与共性、权力和权利的矛盾关系也必然存在并日渐突显,直到进入共产主义后,它们才有可能真正融合于“自由人的联合体”中。到那时,法治也就让位于“自由人的联合体‘的社会规则秩序。因此,在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看来,“人类解放就在于市民社会的自主性,在于市民社会的扩大、丰富和完善,在于它从国家获得解放以及民主对它的保护”。民主与法治的确立、运行和发展,也就离不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互动发展构架。也即法治必须立足于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个性与共性、权力和权利的互动均衡关系而非二元对立关系的基础上,以国家侵吞市民社会(国家主义)或以市民社会消解国家(个人主义)或者二者的过度互渗融合(复合同化)都会打破这种均衡关系,侵蚀法治运行的社会基础,也有脖人类社会发展的走向。而且,信息化全球时代的社会发展愈来愈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和异质化状态,更需法治对其予以协调、规范及契合。历史表明,“一个多元的且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组织的市民社会是民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无论是谁提倡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统合都将危及民主的革命。没有社会制约的国家权力总是危险的和不可欲的,它是对专制主义的放纵”。它“也许是惟一有效反对专制和极权统治的源泉”。
包括福利国家也是如此。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主“第三波”、治理与善治、“第三条道路”、多元主义、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甚至包括后现代思潮,都是全球化进程中市民社会和国家关系变异和调适张力而引发的理论反应,并为现时民主与法治的建构和推进奠定了背景基础。可见,法治的基础和界限就寓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这种互动发展构架之中。只有建立起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双向民主互动、分立制衡与合作等),使普遍与特殊、公域与私域、权力与权利等得到有机协调、保证和规制,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轴心,以普遍规则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才能真正确立起来,并形成赋有民主参与性、自主反思性和回应超越性等时代要求的法治秩序。
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其一,尽管西方国家一直在努力调适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但由于其资本主义制度和个人主义的浪漫精神所限,其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是难以确立起来的。只有对其进行扬弃和超越,努力促进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共性与个性、权力与权利的有机协调与契合,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才能真正确立起来,法治也才会赋有其优良性和广阔前景。也即通过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化进程(小政府、大社会),来实现权力、权利和义务的有效配置;通过推进市民社会自主性,来确立多元社会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实现多元权利对权力的分享、平衡和制约;通过促进依法治国和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与契合,来推进法治秩序的建立;并通过确立公民意识的“文化霸权”,来确立法治国家的合法性,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其二,尽管我们一直在考证、研究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与法治的内在关系,但绝没有断言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决定法治的唯一因素。因为文化传统、民族历史、风俗习惯、国民性格及宗教等等都是影响法治的重要因素。不过事实表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互动关系确实是导致法治生成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并构成法治的基础和界限。因此,我们不应过多地探寻法治的“本土资源”,而应着力于法治的本土化根基-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这才是中国法治的根本和关键。
参考文献:
〔1〕[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⑴年以前的世界》,吴家婴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2〕[美|EW塞维斯:《文化进化论》,黄宝玮等译,华夏出版社1991年版,第12页;
〔3〕参见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载邓正来.[英]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以下;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册,第192页。
〔5〕[西班牙]萨尔瓦多?吉内尔:公民社会及其未来》,魏海生译,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⑴0年版,第177页。
〔6〕参见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导论,载前引〔5〕,何增科主编书。
〔7〕参见[美]JVTW。弗利.B。爱德华:《市民社会的悖论》.孙晓莉译.《哲学译丛》2⑴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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