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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下电商征税路径探究

时间:2016-06-22 09:5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祝彧 点击次数:

  摘要:C2C是电子商务的专业用语,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如我国典型的淘宝。C2C模式的自身优势使其不同于传统的消费交易方式。通过消费者相互之间的竞价,让价格富有弹性。同时该模式成本少,参与者多,覆盖面广也有利于其蓬勃发展。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也一直是持续讨论的话题。本文通过对C2C模式的简单分析,探讨C2C征税的必要性、征税难点,提出了C2C模式下的征税解决路径。

  关键词:C2C模式;征税;解决路径

  一、C2C模式下的征税必要性

  C2C指个人消费者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模式,即(CustomertoCustomer)。C2C商务平台则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国内代表如易趣、淘宝、拍拍电子商务模式。根据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88亿。其中网上支付用户规模达到4.16亿。庞大的用户群为C2C模式蓬勃发展提供了基础。C2C模式的自身优势使其不同于传统的消费交易方式。通过消费者相互之间的竞价,让价格富有弹性。同时该模式成本少,参与者多,覆盖面广也有利于其蓬勃发展。一直以来,C2C模式下的个体商户都是不需要交税的,享受着国家较大的税收模式,但由于不断增加的网购数量,这也导致了国家财力的不断流失。因而关于此模式下的电商是否应当征税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一)关于C2C模式下是否征税的争论

  对C2C模式下的电商是否征税的话题一直持续,实践中各地区所做也并不相同,如武汉市就曾对C2C模式下的电商进行征税,而南通市截止2015年12月底从未对C2C模式下的电商进行非发票征税。据调查,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首次对淘宝店“我的百分之一”征税后,C2C中小商家表示反对C2C中小商家绝大多数认为不应该进行征税,他们经营就是利用电商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如果进行征税将会减少其利润收益,从而造成很大损失。消费者也担心倘若征税会使价格增高,导致消费者承担赋税损失。但随着C2C网店的增多,每年在此模式下的交易额十分可观,国家损失的赋税非常之多。“财者,为国之命而万世之本。国之所以存亡,事之所以成败,常必由之。”①同时,税负必须按照国民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法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的对待每一个国民,也就是税收公平主义或税收平等主义。②因而,为减轻赋税损失,保障国家财力,维持社会公平,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迫在眉睫。

  (二)《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的出台

  2008年的两会上,中建会联名提出《关于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提案。从中可以看出税务局对电商征税已有初步意向。而在2013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中也再次提到了电商征税。显示出税务总局在制定征税细则上进行了准备工作。据相关报道自2014年开始,税务局已成立相关课题小组,专门启动了电商征税课题研究。目前我国多家电商企业逐步在华北、华东、西南、华南等区域推行电子发票,并有望于2015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与电子工商登记配套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2015年1月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意见则正式明确电子凭证效力,规范网络交易纳税征管,统一网络交易与实体交易的税负公平性。如: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同时,提出全国范围内为单位、组织、自然人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加强税收监管。这些举措,改善了C2C模式下纳税主体确定难、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征税道路上跃进一步。二、C2C模式下的征税难点

  尽管对C2C模式下的电商征税已经成为共识,但由于以下难点,在具体的征税路径下仍然存在问题。(一)征税对象难以确定

  现行的税法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提供收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等税种和税率均有不同规定。但C2C电子商务却是“虚拟化”与“电子化”的,它将一部分交易对象转化为数字信息在网上传递,传统的计税依据失去基础,使得有关税务机关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商品收入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使得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③(二)具体交易额难以确定

  现阶段,C2C交易多以第三方平台进行交付,收支电子化。且由于C2C个体工商户的顾客大多为个人交易,无再次销售,无需将进项税抵扣销项税。因而顾客大多不会索要发票,使得交易“无纸化”。尽管有的地区已经推行“电子发票”,但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这给确定具体交易额带来诸多不便。(三)对C2C模式下的电商监管较为困难

  1.C2C个体商户规模庞大

  自从2008年以来,C2C个体商户经过井喷式的发展,在交易规模和数量上都有着显著提高,截止至2015年12月,已有4.16亿的网上支付用户,且这一增长势头短时间内不会停止。尽管现今社会已经处于大数据时代,对税收信息的处理效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由于税收实际情况非常负责,时常有减免税或退税的争论,因而以当前我国税收系统的人力资源状况和信息系统管理能力是很难有效实现一一监督和逐个征税的。

  2.纳税地点难以确定

  纳税地点即是税收监管的问题。关于税收监管辖有两个理论,一个是地域管辖理论,此理论根据现实世界中网店的注册经营地、经营行为发生地、应税消费行为发生地或服务器所在地为税务机关地域管辖的主要依据。但此种理论并不严谨,原因是网店的经营行为发生地经常改变,可能完全不与工商登记地与实名制店主户口所在地所属的税收管辖地重合。另一个是统一管辖理论,以中央统一采取电子税务形式监管我国互联网中所有网店税收,设立新的电子税务机关对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网店分别进行监控管理,这个理论虽然很好,也极大地减少了偷税漏税现象,但建立统一模式耗费较大,且地方税收也变成了中央税收,需要很大的精力去改造以使之符合中国国情。电子商务属于新生领域,要以现在的税收制度应用于电子商务从而对其征税,仍需要深度思考。(四)纳税税率和范围确定较难

  自从2011年起,我国大规模将营业税改收增值税,因而对电商征收营业税成为不可能。同时,C2C企业的很大一部分商户都属于微利经营,征税提高了C2C小商户群体的运营成本,而部分小商户的抗风险能力较低。他们所面临的不仅仅是利润减少,而是能否继续生存下去的严峻问题。不当的税率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倡导“电商免税”模式的重大原因之一。因而对C2C征税,应该分层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统一地按一个标准征税。然而,具体的纳税税率和范围到底应当如何区别制定,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三、国外研究经验

  在1998年,美国便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蕴藏在该法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虚拟商品不应该被征税,但一般商品都需按照实体经营标准纳税,也就是说,只有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交易的才能免税。而该法案现在仍在适用。④2002年8月,英国的《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征收的税率实行无差别征收,和实体经营企业保持一致,标准税率17.5%,低税率5%和零税率0%。在澳大利亚,小本经营的个人网店通常不需要报税,除非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但店主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交税额度视店主当年的总体收入而定。而在日本,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大多没报税,年收益高于100万日元的,店主大都自觉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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