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24 11:0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龙御天 点击次数:
(二)捐献器官分配的合法性
器官作为公共资源,也会遇到器官资源分配的问题,必须公平的分配给需要医治的病人,据国家卫生部网站于2009年02月16日发布一条新闻:17名日本人通过旅游的方式在中国接受器官移植。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名为“有关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问题的通知”法律虽然禁止器官移植旅游,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那么法律条文也就成为了空白条文了。所以法律条文应该规定中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的需要,若违反规定将处于何种处罚,将器官分配落到实处。
其次我国并没有对器官移植的分配机关进行规定,只是写明了各级器官移植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不知何机关有分配权,更不用说对器官移植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了。因此应当在明确分配权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公平分配法律制度,使得人人都能够平等的享有器官移植机会。同时应当加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力度,实行法律与舆论双管齐下,从而使得人们重新树立公平分配的认识。
三、供体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器官移植行为的操作规程,并未对器官移植的供体做任何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加之器官的严重短缺,使得在利益驱使下实施不法侵害从而对供体本身造成损害和威胁,因此供体的保护迫在眉睫。
(一)活体供体法律保护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移植的附加议定书》均对活体供体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法律条文并没有对供体的具体权利进行具体规范,只是在宏观上规定要保护供体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刑法中虽然对于器官买卖有相关的罪名,但是仍然不足以遏制器官买卖,地下器官买卖仍旧猖獗。其原因我认为首先是罪名单一,在刑法进行修改后也只有一个罪名,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其次也是认为罪刑跨度大,对于情况十分恶劣的,也只是说明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给贩卖者留下法律空白。可能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器官买卖市场的巨大财富诱使人们违法犯罪,规范器官买卖市场应该是供体保护的首要条件。
(二)尸体权利保护
在人死亡后,便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人而存在,不再拥有人所具有的的权利,它只拥有利益。那么尸体究竟是作为什么而存在的呢?对照尸体的相关特性可知,尸体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被权利主体支配并满足主体某种需求,符合物的相关民事客体基本特征,因此尸体应作为物而存在。既然尸体作为物,那么其就存在归属问题,综合国外的立法以及学说著作来看,主要观点还是认为有权处分尸体的主体大部分是本人和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往往是与本人具有亲属关系,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社会或者国家。在我国,根据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公民生前未做出明确的捐献器官表示的即没有不同意捐献器官的,在该公民死亡后若要捐献器官必须由该公民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才可以捐献。由此表明,我国只有三种近亲属才可以对尸体享有部分权利。其次,虽然尸体不具有生命健康权,但是作为物,也应当保障他的完整权。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经摘取器官的尸体也要进行法律保护,依法对其恢复尸体原貌,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且法律规定了违法的相关惩罚措施,即对医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人体器官移植引发的犯罪问题
关于器官移植的问题多半涉及刑事法律,因为器官移植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和安定的社会秩序,这些都是刑法所着重强调的部分。
(一)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岁的人的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条文将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保护对象,无论是否同意捐献都视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本条并没有适用于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一样,对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决定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为精神病人也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自愿的判断,不具备充分的认识和意思表示能力,对人体器官移植事项和自身的权益缺乏认识的可能性,而法律对其保护的空白成为器官买卖的重要来源。因此将精神病人作为此类犯罪的保护对象,对打击器官移植有关犯罪有很好的遏制作用。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罪罪名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那么只包含组织出卖,并不包括组织收买,那么就说明,法律并不处罚组织收买的人,只单向处罚出卖。但是这种法律空白也是器官非法买卖的重要因素。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他人器官是否为犯罪,由前述所知,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的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是当当事人同意摘取时是否为犯罪并没有说明。在刑法总论中,我们知道人对自己的身体有处分权利,那么对自己的器官是否有处分权,从而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呢?对自身身体健康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的,当自身伤害承诺严重的威胁健康时是不能做出承诺的,正如同即使承诺放弃生命权,他人剥夺其生命权的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严重损害生命健康的行为与刑法原则相悖,并且不利于刑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所以被害人不能承诺可能造成身体永久性伤残的伤害行为,也不能承诺违背法律、公共秩序的伤害行为。一般而言,器官摘取都是属于对身体的永久性伤害行为,并且都严重的威胁生命健康,所以我认为即使当事人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也不能作为买卖器官的违法阻却事由。正是如此,但是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不能不说这是法律欠缺的地方,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器官往往是由于当事人为了追求物质要求而承诺将自己的器官进行买卖,而这种法律空白给了犯罪分子相当大的犯罪空间。
五、结论
医学发展到至今,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医学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拯救了无数人的性命,它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着社会法制发展状况。目前,虽然器官移植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取得瞩目的成绩,但是仍然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管是对于器官来源的正当性,还是对供体受体的法律保护,或是关于死亡标准的确定,亦或是对器官移植所带来的犯罪问题,法律都没有进行彻底明确的规定。只有不断的建立健全器官移植法律法规政策,才能从根源处解决器官移植短缺和器官买卖的问题,才能使得广大患者重新获得生的希望,才能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杜瑞芳.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问题探讨[J].科技与法律,2003(3).
〔3〕李显东.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思考[J].中国法学,2005(5).
〔4〕刘长秋.浅论死者家属的遗体捐献权及对死者遗体的保护[J].2002(2).
〔5〕苏玲.器官捐献迷宫[N].南方周末,2010-03-25.
〔6〕叶龙杰.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初步建立.浙江在线健康网.
〔7〕李洪涛.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1.
〔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陈晓航.解读新加坡人体器官捐献第三方补偿,深圳新闻网—晶报,http://news.Sohu.com/20120301/n336389007.shtml2012-03-01.
〔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R].200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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