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郑龙滨 点击次数:
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商标的保护最初都仅仅是限于与该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同种或者种类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有未经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才会被认定为对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则并不受到限制,反而还会受到法律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也就是所谓的对于商标权的相对保护。应当说该种商标保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既对商标的所有者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平和正义,限制了商标权限的过分扩张。但是,随着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现实生活中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于商标的利用和宣传,以至于社会公众对于某企业的认知与该企业的商标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甚至于该企业的商标已经变成了企业的代名词。这些商标在相关的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且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企业的对于这些商标的宣传和维护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些商标一旦被他人非法利用,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对其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掠夺,发表论文也极有可能对于其投入了大量精力树立和维护的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而对于相关的社会公众来说,由于对于这些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固有的信任和认可,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购买到或享受到不满意的商品或服务,更有甚者可能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所以,对于此类商标,传统意义上的对商标权的保护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竞争秩序的公平公正,必须要针对此类商标引入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商标权的保护扩大到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驰名商标制度便在这种社会环境和现实诉求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有记载以来的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该公约概括性的引入了对“Well-KnownTrademark”的保护制度,虽然并没有对“Well-KnownTrademark”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仍然可以看作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发端。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并将该公约中的“Well-KnownTrademark”一词译作“驰名商标”,自此便开始了我国对驰名商标制度长达几十年的研究和完善。截止到目前,应当说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发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学界和实务界对驰名认定和保护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伴随着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驰名商标制度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2009年一篇名《辽宁司法认驰乱局》的报道揭开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重重黑幕,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这个之前并未被关注但实则已然乱象丛生的司法领域。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驰名商标的是是非非的大讨论。自驰名商标制度引入我国商标制度以来,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违规违法行为就时有发生,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也早已屡见不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不得不承认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已经发生了异化,众多的驰名商标滥用行为充斥在市场之中。因此,有必要对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成因进行研究并拟定相应的对策。
驰名商标制度由来已久,关于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无外乎内外两个方面。内在因素也就是企业在自身利益的推动下不正当的利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外在因素便是企业之外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媒体和消费者错误的认识和不恰当的行为间接推动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乱象丛生。
一、内在因素
(一)在我国社会现实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意味着其销售量和利润率会持续的呈现井喷式的增长。但是,驰名商标的培育过程却是十分的艰难和曲折的。商标的拥有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并实施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即便如此,市场的经济固有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商标拥有者的努力并不当然的享有回报,甚至是血本无归。在这种意义上,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可以堪比一场不见硝烟的战争。但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之所以要生产商品、提供服务,根本目的是为了谋求商业利润,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孜孜追求的是在风险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面对着驰名商标的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众多的企业趋之若鹜。但是面对着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的巨大投入,却鲜有企业敢于尝试开拓一个新的驰名品牌,而是更多地选择了一种既能够规避驰名商标培育风险,又能够获得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名牌效应的方式—驰名商标嫁接。所谓驰名商标的嫁接,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驰名商标嫁接使用在新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利用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拥有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来提升新的产品或服务的在相关公众中的认可度和信任度,缩短新产品的使用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上打开并抢夺市场。从表面上看,企业的这种营销方式似乎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只不过是对自己的优势的合理利用,但其实不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天然产生的,更不能当然的与企业相互绑定。企业的驰名商标所限定商品或者服务是经过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的并不当然意味着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或者服务就一定能为社会大众认可和信任,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所以,从根本上说,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存在着利用消费者消费心理进行欺诈的恶意,而且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事实上已经在现实生活中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接受和信任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为了保护还未在事实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而仅仅是存在此种可能的商品或者服务。鉴于此,驰名商标的嫁接行为也与驰名商标制度立法精神相悖。
(二)上文中提到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逐利润,企业为了使得利益的最大化几乎无所不用其极。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不仅仅是比拼谁的产品质量高,谁的服务质量好,而是在与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各个阶段全方位的展开。这其中就包括利用自身所掌握的驰名商标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以稳固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某一市场领域中企业,想要在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往往需要培育自己的品牌,但是驰名商标的打造和维护过程较为艰难。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要承担驰名商标培育过程当中固有的风险外,还要应对该市场中的先入者的排挤和打压。那些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极有可能会刻意的制造事端,甚至恶意诉讼,分散竞争者的精力,使得竞争者疲于应对而无暇顾忌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提升,新技术的研发以及品牌的培育。与之相类似的,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对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也是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的手段,只不过这种打压往往是在本国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所遭遇到的他国企业的排挤。以我国为例,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的“英雄”金笔、“大宝”化妆品、“大白兔”奶糖、“红星”二锅头等均在国外遭到抢注,使得这些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大打折扣,只能在重新培育驰名商标和耗费巨资购买被抢注的商标之间作出两难的选择,极大的阻碍了这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外在因素
(一)我国的“驰名商标”一词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Well-KnownTrademark”,“Well-Known”一词原意为“广泛为人所知的”,但我国却将其译为“驰名”,亦即:闻名,有名。再加之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也的确是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和良好的声誉。久而久之,在我国的特殊语境下,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便将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简单而固执的认为是好的商品,进而对驰名商标盲目甚至狂热的跟从。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可能够给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当然也会促使企业想尽办法来获取驰名商标,间接导致了现阶段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的现象。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双轨制”,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该认定制度有利于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效率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也造成了驰名商标认定体系的混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认定驰名商标与否时往往缺乏严谨性和时效性,极易受到各种程序外因素的影响而错误的认定或者否定驰名商标。而司法机关虽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较为严谨且效率较高,但是在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除了高级以上人民法院还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权限的下方难免影响认定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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