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郑龙滨 点击次数:
(三)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错误甚至扭曲的政绩观是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最大幕后黑手。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片面的追求所谓的政绩和治理成效,将驰名商标的拥有数量错误的理解为标榜的资本,对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出台政策以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来认定对企业的扶持力度的大小。迫使企业不得不想方设法取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其所拥有的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
(四)现代社会,传统的平面媒体逐渐退出人们的视野,与之相对的是越来越多新的信息传播形式的接踵而来,人们几乎每时每刻都处在这些现代媒体的包围和轰炸之中。企业自然不会放过这些宣传和塑造自己品牌的机会,这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媒体片面的对“驰名商标”涵义的理解和对“驰名”二字的刻意宣传,借由媒体对信息传播的放大效应而使得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进一步的加深。从而事实上加剧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
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是由内在和外在双重因素交互的影响而导致的。鉴于此,针对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现象的应对策略也应当考虑从内在和外在因素入手,着重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并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限制驰名商标的宣传。
1.纠正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曲解
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和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就是包括企业、消费者以及某些地方政府及有关机构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上文已经提到,巴黎公约的所提到的“Well-KnownTrademark”较为恰当的译名应当是“广为人知的商标”,但是由于我国将其翻译为“驰名商标”,使得本来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情色彩而只是强调社会公众知晓程度的“广为人知的商标”被曲解为带有褒义的“驰名商标”。使得“驰名商标”莫名其妙的戴上一些根本不应该属于它的光环,在社会公众的思维里惯性的直接将“驰名商标”与财富、名誉挂钩,整个社会都陷入了对于“驰名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狂热的追求和盲目崇拜中。但是,事实上“驰名商标”既不是一种有国家机关授予的资质证明或者名誉证书,也根本不能代表国家对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可,它与荣誉、名誉没有丝毫的关系,仅仅就是一个为相关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品牌而已,而并不意味着该品牌必须具备良好的商誉。面对着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涵义的误解,必须通过各种信息传播途径和宣传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大力度的宣传和教育,纠正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只有在思想上树立起对于“驰名商标”的正确认识,才能够彻底的根除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现象。
2.改革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享有认定权限的是: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样,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便有两套班子、两套程序,同时,虽然司法机关对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认定结果的合理性享有监督权,但是司法机关将驰名商标认定权限下放至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多头认定难免会造成在认定的原则和要素上的把握有失偏颇,极有可能导致本不具备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的商标被误认为驰名商标,也就为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埋下了隐患,进而影响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稳定性。鉴于此,笔者建议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收归高级人民法院,收回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及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权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派出督导组入驻中级人民法院并进行定期轮换。亦或者设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独立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
3.规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
上文提到,某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认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多寡代表着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业的发展水平和活力,直接反映了本届政府和领导的治理成果,形成扭曲的政绩观,从而对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从侧面推动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鉴于此,应当出台政令明确将行政区域内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排除在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政绩考察的项目之外并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将驰名商标的拥有量作为对企业给予扶持和奖励的考察指标。这样就能遏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在驰名商标的异化和滥用中的推手作用。
4.对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限制
企业将商标作为宣传手段本无可厚非,但是片面的夸大或者着重强调“驰名商标”则是不正当的。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给予较为特殊的保护,并没有将商标区分为“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普通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也没有将“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认定资质或者荣誉证书。企业或者媒体对于“驰名商标”四字进行片面或者夸大的宣传不啻为一种对于消费者的恶意的误导行为。所以,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宣传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必须将企业在哪一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详尽说明或者直接禁止企业在对外宣传中明示或者暗示拥有驰名商标,并对违反规定没有对所播发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媒体进行处罚。这样便能有效的遏制企业对于所谓的“驰名商标”的渴求,从而有效的阻隔或切断驰名商标异化和滥用的利益源头。
参考文献:
[1]衣庆云.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辨正[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
[2]高映.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驰名”的界限[J].河北法学,2008.
[3]张克克.论驰名商标的异化现状及其对策[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
[4]王瀚.论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J].法治与经济,2006(4):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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