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相对人或委托人未适当、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委托人混淆的地方,认为“促成合同成立”意味着最终必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如前所述,合同成立仅是相对人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最终能够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结果,两者并非同一。
4.由于委托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的报酬给付问题。前述三项情形均为合同虽成立,但因可归责或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相对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未实现时对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影响。可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那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必然导致居间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呢?答案仍是否定的。这也就是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唯一例外情形——由于委托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的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跳单”现象。
所谓“跳单”,又称“跳中介”,是指委托人与房产中介机构订立居间合同后,为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私下与居间人介绍的买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或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间买卖服务的行为。就此情况,居间人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纯系委托人的过错,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请求权,一旦认定“跳中介”行为成立,委托人不仅要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还需视情况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
故一般认为,由于委托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不能订立的,应认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的成立。
(二)必要费用的范畴
必要费用取决于居间事务的范畴,一般认为居间事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存续期间所实施的一切涉及“为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务。通常包括:(1)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必然会积极寻找适宜的相对人,寻找相对人过程中支出的刊登广告、印刷宣传资料等宣传费用;(2)居间人在相对人与委托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等直接费用。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是否除外
现行民事立法主张,居间人仅能就劳务成果请求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未实现劳务成果的,由此提供的服务、付出的劳务居间人不得主张任何劳务费用,仅能就偿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清偿。这样的规定对居间人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理念,是否有利于权衡居间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如果委托人与居间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居间人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形下,也可因其付出了劳务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该约定能否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有权依其自由意志为自身设定权利或负担义务,因此,若委托人自愿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支付居间报酬的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和反对。
三、居间人自我保护的合法途径
(一)在居间合同中专门设立规避跳单的条款
居间人为制止委托人的跳单行为,保护自身拥有的信息资源和维持自己付出的居间劳务,可以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时约定“禁止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提供的房源信息,绕开居间人与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规避“跳单”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目前房屋交易市场尚不规范,交易中委托人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居间人的利益,因而有承认该类条款效力的必要性,以保护中介公司的正当利益,调动中介行业的积极性,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
(二)在居间合同中专门设立“后续期”条款
在实践中,委托人除通过隐瞒与相对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可能通过“事后跳单”的方式。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居间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在该居间合同期限内通过该机会与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者在该居间合同期限终止后的两个月内(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期间内)直接或间接地与最初居间人所物色的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委托人仍应向居间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报酬。”这就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后效期”条款。
在《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后续期”条款得到了确认,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这为双方当事人设置居间合同的“后续期”提供了法律依据。“后续期”的设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居间人被“甩”,更有力地保护房地产居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