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面临“诉讼爆炸”之困扰,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则严重被闲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勃兴。
(二)失衡原因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二、“诉讼爆炸”的成因分析
诉讼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内在必然性。
(一)诉讼的含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的特征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3.诉讼活动的严格规范性。民事诉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
(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
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发表论文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
比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小结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中共存,互动中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8,187,184-185,341,347.
[2]赵明.美国ADR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J].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4):1.
[3][4]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