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14 10: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何伦坤 点击次数:
(三)树立劳动争议调解的民间话语权威。在公共治理背景下,社会纠纷解决要求去国家化,注重发展政府之外的民间解纷机制的柔性力量;其规则支撑也从主要依托硬法向注重、发掘以民间共同体为依托的软法资源转移。因此,作为一种软法解纷机制,劳动争议调解实效的提升还要着力于发展调解机制的民间性,塑造其民间解纷话语权威。
首先,推进社会建设,加快社会组织立法,培育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自治性,为其他民间组织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创造体制和法制保障。其二,在尊重社会自治的前提下,基于公益性原则,采取经费资助的方式,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业化、职业化改造,增强其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能力和权威;其三,基于市场化原则,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利用契约化管理手段,激励其他具有解纷功能的民间力量参入劳动争议的调解,② 拓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外延,从而形成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行业调解组织、NGO等其他民间组织等为主体的社会化劳动争议调解体系。
此外,利用软法实施的社会压力机制,构建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恶意违约的社会惩戒机制。对那些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由调解组织采取社会通报、纳入信用体系黑名单的声誉惩罚,形成社会压力,强化调解的硬约束。当然,依据软法实效原理,欲发挥声誉惩戒机制的威力,必须培育社会共同体成员的道德能力、规则认同和自治习性,强化共同体凝聚力。凝聚力越强,则社会成员对共同体的依赖越高,声誉惩戒产生的排斥、羞辱的压力效应就越有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当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权威性、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不少学者主张劳动争议调解的行政化回归,建立政府主导的劳动行政调解体系,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改革思路。这种观点在本质上还是"强国家、弱社会"治理模式下,迷恋以国家为中心的强制解纷机制的表现。虽具有过渡性意义,但是与公共治理背景下,社会解纷体系打破国家路径依赖,发展以社会自治为基础、以自我规制为特征的软法进路不符。任由这种思维泛滥,一方面,必然引发调解机制向硬法蜕变或混同,扭曲其本体性功能,最终导致其灭失;另一方面,将给劳动行政权的扩张以口实,不利于"小政府、大社会"背景下劳动关系多元治理体系的生长。正如有学者指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培育的关键不是赋予各组织机制解纷协议以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而是强化民间各种社会共同体的自治功能。尽管解纷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无疑会增强其背后的权威机构(国家机构)对社会纠纷解释话语的强制力,但是会越来越强化民间团体解纷运作对法律诉讼(国家权威)的依附性,引发民间权威话语的衰落。〔10 〕 而软法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民间治理。民间权威话语体系的强劲是软法"软而有力"的基础,也是通过软法实现善治的支撑。所以,基于软法语境提升劳动争议调解的实效,还应立足于民间立场,强化社会自治,提高民间调解的法律地位,而非复归国家中心主义的老路。
(四)提升硬法实效,为劳动争议调解的有效运行提供保障激励机制。如前所述,我国劳动关系"强资本、弱劳工、弱社会"结构下的资方普遍侵权的纠纷特征,决定了在治理的法治模式中必须强化硬法功效,以改变劳资力量不均衡的基础局面,从而压迫资方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回归理性。一方面,要完善劳动硬法规范体系,如制定《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关系法》《集体合同法》《工资保障法》《劳动监察法》等基础性劳动硬法,其中,尤其要强化资方劳动侵权的法律责任设计;另一方面,切实提高劳动硬法的执行实效和劳动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增大当事人尤其是资方违反硬法的成本,凸显劳动调解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快捷、便利、经济的比较优势,倒逼当事人(特别是资方)增强对劳动调解机制的选择意愿。从而实现劳动硬法和软法在劳资纠纷治理方面的功效协调互补、互相促进,推进软硬兼施、刚柔并济的混合法治理行动体系的建构。
注 释:
①数据显示,2008年以来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案件受理率持续下降,调解成功率也很低。2010年企业调解委员会调成率不足1/4。参见王蓓.劳动争议调解:实证分析与改革建言〔J〕.社会科学研究,2012(6).
②政府购买专业化民间调解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新方式,不仅经济、便捷,避免了国家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发展了社会自治,推进了柔性治理。上海市长宁区在人民调解组织改革实践中,进行了这方面的成功探索。笔者以为,可以在劳动调解机制建设中予以借鉴。有关长宁区的做法及其价值分析,参见:范愉.社会转型期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J〕.中国司法,2004(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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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 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J〕.当代法学,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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