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
时间:2013-11-29 11: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葛胜全 严生 点击次数: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强化监督手段的同时要注意正确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上要遵循有限性、中立性原则,审慎、规范启动调查核实权。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监督事由,审判人员及执行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之情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自此,调查核实权成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手段,结束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能否行使调查权的争议,使检察机关能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通过对证据、事实、违法行为等进行调查核实以开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正确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避免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避免造成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干扰。这就首先要求调查核实权的启动要做到审慎、规范。
一、启动调查核实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有限性原则
1.合目的性。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原则在范围上体现为合目的性,受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属性及目的制约。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属性是对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力,是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手段。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不能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1]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
2.非强制性。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原则在手段上体现为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区别于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即人民检察院采取调查核实措施时,第一不得对调查对象进行人身强制,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不得对调查对象进行财产强制,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调查核实权的非强制性并不能削弱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受并配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或拒绝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补充性。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原则还体现在启动时的补充性原则上。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非必要时无需启动调查核实权。第一,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一种补充,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能力不足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启动调查核实权;第二,检察机关在处理申请监督案件中,只有在通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仍不足以作出判断时才启动调查核实权。
(二)中立性原则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应负担客观义务;行使调查核实权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决定了其应具有超然性、居中性,既不能干扰法院的审判独立,又要维护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第一,在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应保持居中性,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而调查核实是对审判权进行依法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非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履行法律职责的同时,尊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具有居中性,其应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场,尊重当事人的平等原则。[3]
二、审慎、规范启动调查核实权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查
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同时要尊重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维护好私权之间的诉讼平衡。当事人原则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只有在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举证能力不足时的例外情况下才能申请检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在原审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请检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而法院未查的主要证据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这种情况下,败诉方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诉讼机会,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无需对当事人申请事项进行实体调查,而是应该对法院是否存在"应查而未查"的情形启动程序违法调查。笔者认为,调查核实权应遵循合目的性原则,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是为了监督公权力,而非查明案件事实。通过程序违法调查,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调查申请是因为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所造成,法院并不存在"应查而未查"违反程序之情形,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4],检察机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倘若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法院确实存在"应查而未查"程序违法之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该证据的调查可在再审程序中由法院进行调查。[5]通过提起抗诉或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自行纠错,从而达到有效监督的目的。第二,当事人对于"原审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的情形申请检察机关对于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能证明原审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证据,包括自行收集和向第三方申请或鉴定;只有在穷尽所有自力救济后仍难以证明,且能够提供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初步证据,足以让检察机关相信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调查核实权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核实。
第三,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时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且提出初步证据或者违法线索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启动调查核实权。
(二)依职权启动调查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原则上只要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均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但检察机关在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权时要遵循有限性、中立性原则,规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主要在以下情形下启动调查核实权。
第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时候发现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实要及时启动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权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实,而非直接维护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为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损害的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一般不是抽象的,而是可以具体为某一国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存在该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权益;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6]
第二,对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要依法启动调查核实权。首先,此类违法行为不会表现在卷宗之中,只通过书面阅卷等是难以发现掌握的。而此类问题在诉讼中又显得尤为重要。[7]其次,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调查直接体现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属性。如果说民事裁判的是非曲直更多的是体现私权的博弈、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作为公权力的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审慎而谦抑,那么对于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违法情形,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手段的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则需适时、及时及主动。再次,当事人也不具备收集此方面证据的能力。
第三,对于可能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调解之情形,要依法启动调查核实权。首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私权自治的体现,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仅逾越了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界限,还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其次,恶意诉讼、虚假调解直接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以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处分权应得到尊重。但恶意诉讼、虚假调解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司法秩序及司法权威,民事检察监督权应该介入。再次,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调解之情形,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启动相应的程序解决。
第四,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辨别真伪的,要依法启动调查核实权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于该证据材料的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可以咨询有关专业人员,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仍然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委托进行专门鉴定。
参考文献
[1]曹建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载《检察日报》2012年12月07日。
[2]郑清:《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内涵和实际功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1期。
[3]参见严生:《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协调与运用》,载《法制与经济(下旬)》。
[4]刘孟海,马金生,赵刚:《民事检察调查权要谦抑行使》,载《检察日报》2012年内10月19日。
[5]参见廖青:《对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取证权的一些思考》
[6]参见《浅谈法院启动调查取证应遵循的要件》。
[7]张昊,郝利凡:《民事检察调查权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中)。
葛胜全,安徽合肥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严生,安徽枞阳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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