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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在“e”空间的权利形态与保护(2)

时间:2014-10-15 09: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申广林等 点击次数:

  (二)网络隐私权主要侵权类型

  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主要侵权形式,从行为人身份角度出发,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网络用户主要是指自然人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任何法人组织在同时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以及网上支付工具,并可以用法人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个体。在现实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实际侵权,除了存在于大型的网络公司之间的斗争,还包括了具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网络用户。现阶段,网民在网络舆论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未经他人允许或者授权,行为人就在网络上公开他人的资料,或者将他人的资料进行转让来获得利益或者收集他人的资料或者通过技术手段截获他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等。

  二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的侵权。从当今的主要纠纷来看,提供服务的侵权主要存在于提供连线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他们的主要侵权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将自己合法掌握的客户的资料通过泄露或者进行非法传播,另外一种则是对发生在自己管理的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不进行禁止,以获得经济利益。这些在艳照门、铜须门的人肉事件里展现的很充分。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与症结

  (一)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只对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以及通信秘密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2012年我国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决定在结合当前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规定更加具体化,增加了侵权责任主体,对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再次,我国民法方向也缺乏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社会发展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加以保护。一直到2009年,我国颁布了《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最后,在刑法规制方面,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部分条款中对传统我国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刑法》第245条对非法搜查罪进行了明文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也增加了两条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罪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在网络上发生的隐私侵权案件,在其达到一定犯罪构成标准时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是可以适用刑法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2.自律现状

  现阶段,关于对互联网的规范,目前规模较大的是中国互联网协会,它是由中国从事互联网行业的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商、设备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以及科研、教育机构等70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是由中国互联网行业及与互联网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互联网协会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层面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立法方面,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较少,主要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缺乏体系化和具体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几乎没有,反而更多的是从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其次在法律效力上来看,立法的效力不高,执行能力差。再次,在行业自律方面,网络协会的组织单一,没有更专业化进行细分,实际操作和保护力度小,行业组织和协调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同时对于行业自律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机构,这也直接影响了行业自律的效果。

  四、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与措施

  (一) “隐私权”入宪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某项具体的权利,则是赋予了该项权利的宪法意义与宪法依据。宪法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理所当然在其受侵害的时候收到极为有力的保护,宪法上对于某一权利的认定具有非凡的意义。由于我国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对于“人权”概念的认识上是存在缺失的,这导致了我们对人们所应当拥有的私人空间、隐私、隐私权等概念相当不够完全重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我国在2004年第四次修宪时,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修正案。这让“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了宪法的重要原则。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需要在保护上更加凸显隐私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但是,我国宪法仍然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宪法依据更加无从谈起,没有应有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也有相当一批学者关于隐私权入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均作了比较有力的研究,隐私权入宪确实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这也是保障人权,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体现。因此本文建议,在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写进宪法,这样就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引导人们对他人隐私的尊重,从而进一步更好维护人们的隐私权,进而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具体化的可能。

  同时,在我国行政法保护层面方面,鉴于行政法具有灵活性、简便性、操作性强等特点和优势,我们可以在坚持行政合理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制上就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先行一步,这些行政法所具有的特点正是我国其他相关法的缺陷所在。

  (二)以民法为基础,进行专项立法

  在我国,隐私权一直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经过不断斗争,隐私权才从名誉权中独立而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形式存在。网络隐私权是在我国传统隐私权的延伸,当然也是民法人格权的内容。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本文认为应以民法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通过专门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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