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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行为的刑法控制(2)

时间:2013-08-22 11:4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曾瑾 点击次数:

  二、现阶段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控制的不足之处

  (一)环境刑事责任模糊

  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类,其因果关系既具一般因果关系的特性,又异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对于环境犯罪这一类犯罪,其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集中表现在环境污染犯罪中。

  其复杂性具体表现在:第一,犯罪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间接性。与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传统犯罪不同,环境污染犯罪并非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而是作用于环境这一中介,通过污染环境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第二,危害结果出现的迟缓性。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一般具有不及时性,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因此,及时取证基本不可能。第三,造成环境破坏的污染源难以查清。环境污染源来自工业、农业、交通以及居民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污染物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对于这些物质能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至今尚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从发展的眼光分析刑法,如果能够突破传统犯罪认定犯罪的主观标准,在环境刑法中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将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二)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构成单一

  受到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历来奉行结果无价值的本位主义,刑法素来重视打击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但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而且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13]

  (三)法定刑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轻重不均衡,且总体偏轻。虽然少数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是,刑法中也存在最高刑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生态资源的形成往往需要经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一旦造成各种程度的毁坏,恢复原样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多能做到的就是弥补而已。在环境犯罪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面前,现有刑法规定的处罚总体偏轻,尤其是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与其丰厚的经营利润相比不成比例,因而对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大。因此,十分有必要加大环境刑罚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刑法手段控制污染行为的法律思考

  (一)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为在此原则要求下,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不用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对那些从事的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提出比一般人更高、更严格的责任要求,赋予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的义务。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将环境违法犯罪化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与非犯罪化的世界立法趋势相左。[11]

  (二)在犯罪既遂规定上,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状态。危险犯的规定在国外已经有成功的立法先例。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了空气污染罪的危险犯:“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加大环境刑事立法的一种方式,笔者赞成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还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从重处罚,以求更加严密的刑事法网。[3]

  (三)加大法定刑处罚力度

  刑法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犯罪的规定注重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然而此类犯罪行为对于生态效益的危害远远超越了对经济效益的危害。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具有极端性、不可逆性,但反观现行的环境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却与其犯罪结果严重失衡。例如,环境刑法中自由刑的处罚力度较小,大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的法定刑规定升格,以期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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