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3 11: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刘婧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原条文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1]对于环境犯罪的日益重视在这次修正案的调整中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将视野落在环境的独立价值上,并日渐从人本主义思想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思想转变。这些变化都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存在着影响。而污染环境罪本身法定犯的性质,也决定了其在立法的演变中经历了一段相当漫长的过程。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1972年曾发生了“大连湾污染事件”和北京的“鱼污染事件”。但基于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工业化程度并不高,对环境保护的观念也缺乏,这些事件对于刑事立法并未产生较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人们发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工业发展是行不通的。而如何有效地遏制这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有人则提出将这些行为犯罪化,利用刑法的威慑性与严厉性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通过,揭开了我国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序幕。而我国最早明文规定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规章则是1980年5月8日化学工业部制定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表论文至此,一系列涉及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相继颁布出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尽管人们已经日益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通过行政规章和一系列附属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处以刑事责任,但是真正将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应当是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专门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也使得行政规章和附属刑法在刑法典中有了确切的参照,是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行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转折。然而,充分的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门槛设置过高,限制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有效的规制。故《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客观罪状,并适当放宽了规制范围,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即可被纳入考察范围,而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这一次的修改,也在许多方面引来了学者们的强烈探索之心。[2]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同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体现为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通常来说,故意犯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更多地体现了结果无价值。故在刑法典中,对于过失犯的处罚应当以发生了实际侵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在修改后,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笼统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样的转变对主观罪过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影响。
(一)本罪的主观罪过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没有绝对的评判标准。一般认为,由于法条规定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故应当被认定为过失犯。但是,实践中我们都知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往往一经实施,并不会马上产生严重后果,污染通常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而最终危害结果出现时,若再来认定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相当困难的。修改后的刑法将这一结果删除,取而代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罪状规定。这样的立法修改,不得不让人思考主观方面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有人提出这样的修改即已反映出了立法者原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了过失,同样包含了故意。同样,还有部分学者仍然坚持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笔者认为,鉴于这样的修改而揣测立法者原意即是为了将故意的主观要件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只能体现为过失。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与我国立法管理不相符合。我国《刑法》历来将过失犯作为故意犯的例外和补充进行单独的规定。无论是刑法体系还是罪名体系上来看,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有着单独的位置和编排,也从未见存在一个罪状中包换两种主观的情形。故意犯与过失犯通常都是以单独的一项罪名出现。
第二,从刑罚的设置上来看,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一档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刑法典的总体把握来看,这样的刑罚设置与其他的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基本无异。若将其解释为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显然对于故意犯而言,便很难贯彻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那对于故意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的处理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参考的。该院对被告人胡文标等做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3]在行为人主观已经超越的过失的界限之时,我们已经无法再继续利用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符合刑法其他罪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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