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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目的的冲突与权衡

时间:2013-08-23 15:3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海宇 徐林 点击次数:

  一、刑事诉讼目的冲突与权衡
  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i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第二个层次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也就是维护宪法制度及其赖以巩固和发展的秩序。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明显的一个功能就是通过发现实体真实,获得一个依照实体刑法的正确裁判,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虽然发现真实并施加给行为人应有的惩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但是,这绝不表示刑事诉讼允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真实,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国家有权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以保证追诉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就说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惩罚犯罪目的的达成,必须以干预个人基本权利为手段。刑事诉讼过程无疑伴随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扰,而且与其他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干预相比,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干预手段最为严厉。所以,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避免无辜的个人不受刑事追诉以及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以公平人道的对待,无疑是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的直接目的。宪法是规范国家与人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位阶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宪法是写满人民权利的一张纸,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又是最为严重,这使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有一种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特殊宪法关联。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宪法的测震仪之称。所以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也就是通过防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滥权,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如果能同时兼具上述目的,当然再好不过。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现实中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典型问题,就是各种目的之间的冲突和取舍:裁判可能在认定程序上没有错误,但是实体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更为可能的情况是实体结果合乎真实,但是诉讼程序却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有可能既不合乎实体真实又不合乎法治程序。目的与目的之间的冲突与权衡,其实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精髓所在。ii而这种冲突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尤为明显和激烈。非法证据是指国家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其能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用,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最易遇到的利益冲突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再不是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地追求实体真实,而是兼顾各种价值、权利、法益的制度载体。具体到刑事证据法领域,可以说,客观真实的目的追求与其他法律或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是证据法的中轴,而利益衡量是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方法。对这样问题如何处理,体现出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关系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下文拟对美德两国的相关理论进行考察,分析两国在运用该规则时的目的权衡。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诞生以来就面临各方面的批评,比如排除具有客观证明价值的证据往往容易导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增加追诉机关的办案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等等。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务的蓬勃发展,尤其是经过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所倡导的“正当程序革命”以来,为世界大部分法治国家所采纳。这再一次充分说明“刑事诉讼法上禁止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真实发现。”iii这是法律为发现真实,即惩罚犯罪划定的界限,也是刑事诉讼法进入启蒙时代的里程碑。
  二、刑事诉讼目的冲突与权衡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不存在什么争议,我国新近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对于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美国采取原则排除而例外容许的制度模式,即在考量非法实物证据的可采性时,法官需要综合权衡违反程序的程度、违反程序的主观意图、侵犯权利的种类和轻重、司法机关的廉洁性等诸多价值因素。因此,美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配置与运行方面存在广泛的目的权衡。“实质性的利益分析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关注的思想资源,它在救济和恢复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长时间的判例已经持续显示:通过僵硬的适用证据排除的制裁方式来引导政府的公正执法会损及法发表论文官和陪审团的真实发现”。iv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将具有证据价值,甚或为真实的证据,因其取得程序的违法,而予以排除,即令该证据为关键性的证据。v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在1914年首创证据排除规则。1949年时联邦最高法院在Wolf v. Colorado中表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州并无遵守义务。此即“银盘理论”。但在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app v. Ohio一案中推翻Wolf案的见解,将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到各州,要求全国执法人员都必须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州法院不得以违法取得的证据资料为证据。经此判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全面确立。下面具体分析一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目的权衡的运用。
  首先,在规则配置上,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目的权衡的结果。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刑事程序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上并没有在联邦层次还是州层次上应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中,也并非适用所有的程序类型。“如果发现法院推理认为经由违宪或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在某些程序类型中可以被采纳的话,那一定是利益权衡的考量”。美国在判例法中通过目的权衡的方法,塑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限度,包括大陪审团听证程序、预审听证程序以及量刑程序在内的大部分程序类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无从适用。
  第二,在具体适用上,即使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法院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在何种例外情形不适用,仍然蕴含着目的权衡的方法。美国最高法院在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进行的是抽象意义上的目的权衡,即在考量排除实物证据的社会成本与收益时,它不仅考量丧失刑事追诉的损失,还考虑将被污染的证据予以排除所赢得的司法信誉和权威;而后,最高法院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时,则是在具体意义上适用目的权衡,即它仅考虑个案中放纵被追诉人的损失。在制度逻辑上,美国对吓阻违法理论的强调与考量已经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存在吓阻效果”转化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吓阻效果是否大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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