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2: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辰婕 袁梅 点击次数: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犯罪很常见,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其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目前存在很大的争议。在笔者看来,自首制度可以适用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不仅规定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已经以明确的条文在总则部分加以确定,同时总则的效力又及于所有分则的内容。
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贯穿于我国刑法规范的重要原则,它的主要理论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对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自首的情形,说明肇事者有悔罪自新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较之未自首者较轻,对其认定为自首,可以做到罚当其罪,倘若不予认定自首,即是对轻罪做了重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不构成重复评价
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因此,有学者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未逃逸作为立法上的从轻情节,所以一旦对其认定了自首,就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1]。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嫌疑人在犯罪后可能有两种表现,即或者主动投案、接受法律追究(自首),或逃避法律制裁。但倘若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仅有这两种状态,即要么是逃逸、要么自首,则会犯明显的以偏概全的错误。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除了逃逸和自首,发表论文也可以不逃逸不自首,而实际生活中,对于不逃逸不自首的情形较为常见,它才是交通肇事后的基准状态。因而,我们可以把逃逸加重处罚;自首作为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把不逃逸不自首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按照基准法定刑处罚[2]。因此,对于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不构成重复评价。
(三)符合现实需要
从现实方面看,多数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肇事者的本意,其肇事后往往表现为极度懊悔但又因惧怕刑罚制裁而不敢主动投案。而针对其设立自首制度,对肇事者在处理尺度上予以适度宽松,对于主动投案的肇事者将有积极作用,可使其真心改过,帮助肇事者甩掉包袱,为其指引了一条弃旧图新的光明之路,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更有利于及时补救被害人的损失,起到亡羊补牢的效果。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认定也应从以上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肇事后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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