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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2)

时间:2013-08-22 12: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辰婕 袁梅 点击次数:

  1.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鉴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对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应做更为广义的理解。有些情况下肇事者可能没有时间投案时,自首的认定应酌情考虑。例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因为抢救伤者造成耽搁,并因此而未能投案的,待公安机关赶到后,若其在录供时能如实进行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又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受伤入院,没有及时去有关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肇事经过和证据时,而后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2.对投案的对象的理解

  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肇事者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于上述所提及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范围,并不限定在交通肇事的发生地,还可以是医院的所在地等等,只要在如实供述时,投案的司法机关还未发觉、掌握肇事者的犯罪事实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样理解符合法条本身的含义和立法意图,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出路,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进一步减少司法成本。

  3.投案行为应基于肇事者的意志

  对于投案行为,应是出于肇事者本人的自愿,若非自愿,对其则不成立自首。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送子归案的问题,显然并非完全出于肇事者本人的意愿,而是由肇事者的亲友陪同下,去司法机关投案的。笔者认为若是肇事者听从亲友劝说,而后自愿去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视为主动投案;若是被亲友强行以捆绑等方式送到司法机关,根据《意见》的规定,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但若其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时候肇事者在肇事后未履行抢救受害人的义务,而是自愿留在现场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后如实供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认定自首。

  (二)肇事后如实供述

  所谓“如实供述”,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有关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笔者拟从如实供述的时间以及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如实供述的时间

  对时间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应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为准。还有学者把认定的标准定格在判决生效前。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中如实供述时间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及时。即应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向司法机关交代肇事经过,特定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的,在条件成熟时才做交代。例如有些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因受伤入院,没有办法在第一时间交代肇事经过,可以在其身体恢复健康后再做交代。

  2.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

  对“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在学术界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客观说,即要求行为人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但不用与犯罪细节相吻合[4]。另一种是主观说,要求行为人的描述与自己的记忆和客观事实基本一致[5]。在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自己的记忆,并且与客观事实没有太大出入,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三、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自首认定问题的具体分析

  在实务中,肇事者肇事后的表现各异,笔者通过结合我国的刑法条文的规定加以分析,拟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

  (一)肇事后未逃逸自首的认定

  有人认为只有在逃逸后才适用自首,未逃逸的不能适用自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未逃逸的肇事者自首对于及早破案有很大帮助,并且能节约司法成本,而也这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

  1.肇事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有时候交通肇事发生在比较偏僻、通信条件较差的地方时,肇事者在履行了抢救伤员的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若能在司法机关赶到后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

  2.肇事者肇事后留在现场,未履行报警、抢救受害人的义务,待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情形下,自首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的规定,有人认为在肇事后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主动投案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交通肇事后自首问题的认定存在必然的联系。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倘若单凭此点缺失就否定肇事者的自首问题,未免有失公允。鉴于交通事故是突发事故,肇事者往往来不及反应便已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因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处于惊慌迷茫、不知所措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上述的“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也属情理之中,而不应只凭此点的缺失而在肇事者的自首认定上予以否定。但倘若肇事者肇事后故意不报警,故意延误受害人的救治时间,则有故意杀人的嫌疑,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待有关机关赶到后,即使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予以认定交通肇事的自首,但可以结合其供述的情况,可以对其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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