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3 11: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翁芳洁 点击次数:
笔者认为,2006年7月至8月期间,林某、姚某、刘某、李某四人结伙先后三次窃取公司堆放于没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中电缆线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此后,在露天仓库有铁丝网围起来之后,盗窃该仓库和成品纸仓库内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可作如下理解:若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毫无障碍地实现其对所控制财物的支配时可认定行为人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当财物即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同时又处于另外一种控制之下,行为人要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支配除排除第一种控制之外,还需排除另外一种控制才能完成财物转移目的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为此时财物应是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何为“封闭的场所”?也即从形式上而言,其是和公共场所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非本场所的相关人员,如果未经许可,一般不得随意进入;从实质上看,该封闭场所的相关人员,对该场所内的所有财物拥有概括的支配力和控制权。认定该场所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要看客观上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要看人的主观上是否形成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只有齐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控制行为才能成立。如居民社区中聘用的保安人员,其在担任社区保卫工作之时,即负有保障小区内财物安全等相应职责,如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居民住户等的安全负责,但若小区保安要实现对小区内财物的完全控制和占有,还需要破除车锁、门锁等的限制,就要进行撬锁或其他排除这第二重控制的行为,而这个车锁和门锁即对财物的另外一种控制。若小区保安采用撬车锁、门锁等手段,盗窃车辆或窃取居民家中财物,很明显,其虽具有对小区内财物安全的监管职责,但这种职责只是财物的第一种控制,并不意味着其对该小区内所有财物均具有直接的主管、管理职责,小区内车辆及居民家中财物的直接控制者依然是这些财物的主人,即便车辆主人忘记将车门上锁或者居民出门时忘记锁门,因为此时车辆和居民住处依然是一个封闭的场所,小区保安无权侵入该封闭场所。故小区保安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本文案例中,虽然林某等人均是该纸品公司聘用保安,其非法占有的也是本单位的财物,作案时间是其值夜班时间,但其作为该公司保安人员的职责仅是:维持公司内部秩序、对进出厂区的车辆、物品等进行检查,而该公司成品纸仓库及2007年上半年之后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均有专门的仓库管理员,该三个仓库有门、有锁,钥匙统一归仓库管理员保管,保安人员并未配备仓库钥匙。对于公司保安人员而言,上述仓库均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而该纸品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才是该公司这些封闭场所的相关人员,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仓库内公共财物的权力,而作为公司保安,虽有保护公司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主管、经管或经手公司财物的权力,其与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公司物资存放于仓库内,也就是处于另外一种控制之下,虽然作为保安的林某等人对该财物有看管的义务,但是却无支配的权力,其要实现对该财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还需要排除仓库门锁这道障碍,于是他们采用钻窗户、钻缝隙等手段侵入仓库才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其完成对财物的转移控制仅仅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近单位财物及熟悉单位环境的便利条件,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故对林某等人于2007年上半年之后的窃取公司财物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而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该公司露天仓库为开放式,即无任何其他防护屏障,也即2007年上半年以前该区域虽称之为仓库,实际上,仅是在厂区空地上划出特定区域用于堆放物资。那么,对于处于公共场所中的单位财物,由于不存在封闭场所那种特定空间的控制,因此往往要责令值班保安人员担负相对较重的保管义务和赋予其为应对意外情况发生所必须的紧急处置权限,以加强对财物的监管和保护。此时,作为公司的保安人员要实现对该材料的直接控制与支配,不再需要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其对该地块上的材料具有管理职责,即确保该材料的安全。故而,笔者认为林某等人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在该地块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是利用自身直接监管公司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窃取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参考文献]
[1]许海波.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应包括劳务之便[N].检察日报,2005-7-5.
[2]张翔飞.论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7,(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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