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28 15:0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翔 点击次数:
(三)重罪刑事和解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相融性
在各种对刑事和解持反对态度的意见中,重罪刑事和解与平等原则的冲突是出现频率最高的理由。但笔者认为,重罪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存在着表面上的不平等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挑战,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平等,绝对平等只是人们对于公平社会的向往,而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就法律上的平等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一切均等,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不论身份高低、贵贱美丑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而并不是忽视一切客观差异的无区别对待。如果法律强行要求每个现实中的个人拥有同等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能力素质,这不但无法实现,而且更是一种不公平的体现。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财富分配的不平衡性,贫富差距始终都是人类社会的永恒问题,财富的不均衡不是因为重罪和解才开始,也不是因为不适用重罪和解就可以均衡,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即使不存在,财富不均衡现象也会通过其他形式显现。在重罪和解中,犯罪行为加害人因其经济条件不同作出数额不同的赔偿,则可能会在同类案件中受到不同的对待,但应该明晰,取得从宽处罚效果的依据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体现出加害人真诚悔罪的心理倾向。如果加害人只是想简单地用钱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反而显示了他较大的主观恶性,毫无悔过之心,是根本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协商是以加害人具有悔罪态度为前提的,这也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表现并不仅仅体现在经济赔偿上,提供劳务等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性赔偿方式也可以在重罪和解制度中适用。至于因个体差异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平等情况出现,也并非是重罪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司法实践中案件与案件之间本身就不可能有完全的相同。而犯罪人经济状况、赔偿情况的不同,以及被害人自身心理状态、性格品质的不同,本身就是此案件与彼案件之间的重要区别。既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我们也不应该强求重罪案件处理结果的完全相同。
其次,重罪刑事和解并未突破平等原则的内在意旨。在司法层面,平等原则具体包括定罪平等与量刑平等两个方面。在定罪层面,正如前文所述,重罪刑事和解并不是"罪"的和解,而仅仅涉及轻缓化的量刑考量。重罪刑事和解对重罪并不否定,并不是原本为"重伤害",经过和解就变为"轻伤害",原本为"强奸罪"经过和解就变为"猥亵罪"。在罪质认定方面,重罪刑事和解同样没有商量的余地,其依然是在定罪平等的价值内核中寻求"和解"。在量刑层面,平等的刑罚裁量包含"罪行相同,行为人的危险性相同"的内在规定性,所以这里的"平等"也不是无条件的平等,是在"罪行相同,行为人的危险性相同"时的处罚平等。而如前文所述,重罪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人的"真诚悔过",以及积极赔偿等行为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导致其非难程度也随之降低。所以,在此基础上对其处以相对轻缓的刑罚也没有突破平等原则的内在意旨。
再次,被害人谅解的适用条件是对平等原则的内在保障。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前提,并非是犯罪行为加害人所给出的赔偿金额大小,而是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加害人真正进行谅解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过程中达成合意,才能使刑事和解达成。如果被害人受伤害的心灵得不到抚慰,即使加害人赔偿再多的钱,也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和解便无法进行。因此,金钱对于和解的达成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刑事案件中,作为物质与精神都可能遭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要取得其发自内心的谅解,不能仅仅依靠其物质赔偿就能实现,更需要加害人真心悔罪,通过对话交流、心灵沟通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积极地赔礼道歉,竭尽全力弥补给受害方造成的痛苦,表现了较低的人身危险性,从而才能打动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另外,行为加害人的这一系列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而积极弥补损害修复关系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自愿接受,而不能受到任何个人或单位的威胁、利诱或强制干涉。由于被害人谅解与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不存在欺诈或压迫性交易,任何人都无法拥有改变他人内心意志的特权。因此,若要达成刑事和解,就必须存在被害人真心谅解的前提条件,这就保障了重罪和解制度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适用的。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表示出的真诚悔罪,降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带来的巨大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依此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虽然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和解程序适用比率不平衡,处理方式不同等现象,但应该认识到,这种情况是重罪和解制度不断规范化、制度化的必经阶段。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和解作为外来新兴的司法理念,许多人包括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在此前并没有太过深入的接触和了解,对于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理论基础、价值意义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既缺乏理论指导,也缺少足够的案例参考,没有形成理论上和实践中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从而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较大差异;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和解制度的实体法规定和具体操作范围的划分还不够成熟和完善,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也尚未出台,导致许多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往往依据自身认知进行处理,缺乏对照规范进行统一。然而,这只是和解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进行推广的过渡阶段难以避免的阶段性问题。对于是否应该引入重罪和解制度,不同地区持有不同政策或态度主张,也同样是在当下的特殊阶段才会存在的暂时性问题。如今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修订,公诉案件领域的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也进入了正式立法当中,按照这一发展趋势,未来必然要求刑事和解程序的统一适用。现行的规范渊源--政策性规定所造成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和解适用条件的理解分歧,以及因对刑事和解程序理解不同而带来的结案方式的差异,也会随着法律明文规范的进一步发展完善而消失。总之,这些程序运用的瑕疵或失误都是因为一项新制度正处于过渡阶段而出现的正常现象,其并非和解机制内在的、固有的缺陷,不应以此为据,得出和解程序有悖平等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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