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06 13: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葛杭丽 点击次数:
目前,对于畜禽养殖污染的规范规定最详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该法第六条明确了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防疫和环保义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则规定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第四十六条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指标具体化,还规定了处罚措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条文最直观地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和思路。纵观以上相关条款,虽有提及污染防治的措施,但都过于笼统。譬如第四十六条中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与“污染物达标排放”没有具体标准可以参照与执行。因此,更多的条款由于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而沦为了一句句空洞的口号。其他民事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中仅规定了农业环境污染治理,并未涉及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而对于畜禽废气、废水的排放,查遍《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未能找到具体的治理措施,两部法律都仅抽象地规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标准指导监督废水、废气的排放,然而何为“国家有关标准”,我们不得而知。
法律制定的本意是要合理合法地规制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做法,而不是利用抽象的法条相互“踢皮球”,造成公众的误解,这样非但达不到治理的效果,反而使权威的法律法规沦为一纸空文,纵容更多钻法律漏洞的行为滋生。三、行政法规范规制的不足
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于规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为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其中多项条款规定,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该管理办法明确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则规定了各种排泄物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容纳量。具体而言,该排放标准将畜禽养殖污染分为水污染物、废渣和恶臭气体三部分,具体执行排放标准全部统一。
虽然两部法律都比较具体的规定了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办法,但对比能发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立足于该规章适用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因地制宜地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允许地区差异的存在,主张有关防治个别化。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标准》)又偏共性,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确定为一个个固定无弹性的数值。例如,该《标准》规定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中悬浮物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为200mg/L,而氨氮的浓度则为80mg/L,而对于恶臭污染物,主要是臭气的浓度(无量纲)的标准值为70。两项部门规章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存在,我们需要标准的规范,但更应该拥有灵活变通的授权。一个共性的标准无法彻底有效地解决一个个性的问题,同样,一个个性的思想若没有合理的标准贯彻则只是一个无法付诸实施的想法而已。这样的混乱使得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过程中各执标准,执法不一。四、刑事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一直以来,刑法作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产及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担当着无可替代的角色和作用。正因为它有严厉的刑罚作为后盾,是维护社会和谐的至关重要的一道屏障,它只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范等较为平和的法律法规对某一现象束手无策时才得以适用。畜禽养殖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个典型,它损害的不仅是当代人的环境利益,更是对我们后代经济利益的损害。面对日益严峻的畜禽养殖业的污染状况,刑法不得不出面加以规制。事实上,用刑法来调控环境污染的做法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991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明确规定为国际犯罪。”⑨这是刑法规制污染走向国际的重要的一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刑事法律的强制性模式下,畜禽养殖业所产生的污染能得到有效遏制并合理改善。(一)刑事立法罪名细分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表明了我国要依法严惩环境污染问题的态度。
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污染环境罪如同兜底条款,极具包容性。正如付立忠教授所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行为,对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⑩而同时刑法因其自身惩罚性的特点,不宜有频繁的改动,变通的方式是在类罪名之下细分各罪,列举不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新罪名,譬如可以在污染环境罪下新增一个“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罪”,适当突出畜禽养殖污染的刑事处罚思想,将严惩随意堆放丢弃畜禽排泄物的行为作为一种立法思想传达给公众,尤其是大型的畜禽养殖场和众多的养殖户。(二)既遂标准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1作了较大的修改。“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12此次修改大大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使得类似畜禽养殖的污染在客观上也能适用该罪,从而强化了刑法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
总体考察刑法对于环境污染整治的规定,其立足点虽涵盖了大部分会影响环境的行为,但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破坏和自然环境放任型污染这两个方面,畜禽养殖所产生的环境威胁仅仅用了“其他有害物质”六个字概括表达。在畜禽养殖业带来巨大的环境威胁的今天,这显然是不够的。况且该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犯罪,与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显然有出入。畜禽养殖过程中对畜禽排泄物的随意堆放行为不能单方面认定为过失或者故意,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加以处罚也是不当的,因为很多畜禽养殖业主并没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主管意向,换言之,他们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在环境污染犯罪一章中应该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造成一定环境威胁即可认定为犯罪,能更为有效地打击污染行为。(三)刑罚体系适当完善
刑法除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刑法的教育功能不能光靠刑事立法的改进,更应该关注整个刑罚体系的完善。只有罚当其罪,赏罚分明才能真正有效地普法。
环境污染型的犯罪,我国刑法的立足点不应在于打击犯罪,而更应该是对已破坏环境的恢复治理,但畜禽养殖业遍布全国,范围极广,光靠刑法打击不能从根本解决。外国刑事法律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有一个“环境恢复义务”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手段,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应用于畜禽养殖污染的刑事处罚中。“法院在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犯罪人承担环境恢复的义务.更有利于使犯罪人尤其是犯罪单位强化认识并切实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这也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必然要求。”○13
同时,对于畜禽养殖业带来的环境污染,多是受到经济利益的引诱而犯罪,所以我们可以更多地适用罚金刑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刑法,加大了畜禽养殖业主的犯罪成本,能从另一面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四)刑事执法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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